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因不動產買賣所生糾紛而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定金,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因該不動產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地號桃園縣○○鎮○○○段○○○○號(面積32,2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96)、同段195之664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土地上47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縣○○鎮○○○路○○號)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並給付37萬元(含30萬元定金及7萬元仲介服務費)。而就尾款部分,被告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俊國公司)承諾全部以前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給付,然原告已提出貸款所需之各項文件資料予被告俊國公司指定之地政士 黃雲雄 ,詎被告俊國公司迄未履行辦理,原告並無票據、債信等問題,被告俊國公司卻因原告以外之問題而無法貸款,顯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支付尾款。該不動產買賣及以貸款支付尾款之約定全均委託被告俊國公司辦理,今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9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給付之37萬元係含30萬元簽約金及7萬元仲介服務費,並未包含定金,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應於97年7月4日前交付未支付之尾款,然因原告個人因素遲未能給付,經原告至被告俊國公司協調,被告甲○○同意原告最晚於97年8月31日前支付。因原告所提供之保證人即其妻 劉欣怡 之信用有問題,致貸款無法通過,被告俊國公司於原告無條件良好之保證人之情況下仍持續辦理貸款,然於97年7月23日晚間,被告俊國公司持銀行徵信同意書至原告處請原告及劉欣怡簽名,原告則說須再考慮,事後則表示不需再辦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被告自不需償還原告以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5月29日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以350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並給付37萬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所給付之37萬元中,30萬元係定金,7萬元係仲介服務費,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給付之37萬元係含30萬元簽約金及7萬元仲介服務費,並未包含定金等語。37萬元中之7萬元係仲介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首應審酌者為所給付之30萬元之性質。經查,定金之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訂立或契約之履行,因定金具有其特殊之法律效果(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參見),故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為定金,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定,本件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第一期(簽約金)30萬元整」,其繳款時間及說明中欄記載:「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甲○○)第一期款(內含定金__元整)」(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契約中「內含定金」之欄位既為空白,顯見買賣雙方並無將簽約金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定金之意,故該30萬元僅係作為價金之一部,足堪認定。
六、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俊國公司承諾以前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尾款,然原告已提出貸款所需之各項文件資料予被告俊國公司指定之地政士黃雲雄,被告俊國公司卻因原告以外之問題而無法貸款,顯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支付尾款,今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依前揭法條,須以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事由為限,惟系爭契約為不動產賣賣契約,原告所負之義務為給付價金,被告甲○○所負之義務為交付及移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今被告甲○○並無不能交付前揭房、地之情事,反係原告無法給付尾款,被告甲○○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俊國公司有承諾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查,本件貸款未過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提供之保證人劉欣怡之信用狀況有問題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劉欣怡與被告俊國公司之對話紀錄顯示,事後被告俊國公司仍有繼續幫原告辦理貸款,然原告則不願再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該對話紀錄經原告確認為真正,且劉欣怡之意思亦與原告之意思相同(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告並自陳本件係原告不買,而非被告不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故該貸款無法順利辦理及系爭契約未依約履行均係歸責於原告,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八、綜上,系爭37萬元既非定金,自無從依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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