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二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而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無從得知偽造地點,而台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與元盛鋁業工廠簽定之工程合約施工地點為台東天主教教養院,次依證人即元盛鋁業工廠負責人 黃吳月霞 於警訊警方所詢之與甲○○簽約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之問題答稱:「沒有,是我兒子 黃正義 或我女兒 黃碧玫 將估價單送到工地給工地主任,簽完後他們打電話叫我女兒去拿回來」等語,足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在台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諭知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