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四日起,在中國時報桃竹苗版刊登「我標會‧錢借你五萬元以內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招徠借款人,欲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負責收取到期之利息。同年月十八日,丙○○因急迫用錢,見上述報紙上刊登之廣告,遂以電話聯絡,向乙○○、甲○○等二人貸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並於當日在丙○○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預先扣取利息錢每十日六千元(利息每月六十分)後,將本金二萬四千元交付給丙○○,同時又要求丙○○將台胞證、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香港簽證等物交付供質押之用,丙○○亦如數交付。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甲○○、乙○○又一同驅車前往丙○○住處附近,由甲○○下車收取利息六千元;同年十二月七日,又由甲○○自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網際先鋒店」向丙○○收取利息六千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二人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復興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二樓,欲向丙○○收取本金及利息及歸還質押之證件時,經 趙某 事先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貸與三萬元予丙○○,月息六十分,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六千元,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委託甲○○至網際先鋒店收取利息六千元及查獲當日係夥同甲○○一同前往「麥當勞」速食店欲向丙○○收回本息
並返還證件之情直承不諱,惟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丙○○家附近向趙某收取利息及甲○○係其友人,單純受其委託收款,不知借貸之事實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受乙○○之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中壢市「網際先鋒店」向丙○○收取利息及於查獲日受乙○○之委託拿事實欄所載之證件至「麥當勞」速食店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單純受乙○○之委託為其收取欠款,不知乙○○放高利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之借貸及收息之經過,若合符節。又查:被告乙○○於貸款於予丙○○後,曾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甲○○一起驅車至丙○○家附近,推由甲○○下車收息,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委由甲○○單獨前往「網際先鋒店」向趙某收息之情,已據乙○○於警訊時供述甚明,由是可知,被告甲○○於乙○○放款後之收息工作,連同被查獲當日該次,可謂無役不與,卻對於其中一次隱匿不談,其情容可置疑。不惟如此,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害人丙○○與乙○○以電話連繫後,趙某表明欲歸還本金及利息,並要求乙○○返還質押之文件,乙○○乃與甲○○一同赴約,抵達「麥當勞」速食店之際,乙○○猶先上樓探詢丙○○是否到依諾赴約,始下樓要求甲○○單獨持丙○○之證件上樓取款之情,亦據乙○○於警訊時證供認在卷。故依上述可見,被告甲○○受託收取利息時,其中二次乙○○均在場,如只是受託單純收取債務,殆可由乙○○親自出面,要無出以上述迂迴方式之必要。足認,被告甲○○應係與乙○○放款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行為人無訛。此外,另有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香港簽證、中國時報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否認犯罪,洵不足採。其二人右揭重利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取利息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