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送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四樓朋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在上址朋友住處,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上址等處查獲,並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另與本案無關之塑膠分裝袋一一八三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不法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送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送戒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三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一一八三個,經核非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