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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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點,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四鄰大竹圍五六五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雖無法矯治其惡習,且前案已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姑念本次犯罪僅施用一次,現在軍中服役,斷除毒品習性之機會甚大,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七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查:上述安非他命係於被告之皮包內查獲之情,為被告自承。且同時被查獲之友人 黃沐霖 於警訊時亦證稱係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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