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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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號
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六一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袋,總毛重二點九六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六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袋,總毛重二點九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元鎮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元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均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
9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劉元鎮女友 何秋菊 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1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劉元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劉元鎮於100年10月13日1時35分許,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劉元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100年11月22日21時許,均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劉元鎮同意搜索,於100年12月22日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總毛重2.96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元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F283號、Z000000000000號、100F375號)3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0F283號、100F375號)2紙、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總毛重2.96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1.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87年4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旋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按前開說明,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論科。
2.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施用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上揭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經警臨檢或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毒偵字第61號卷第29頁)可參,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量刑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2次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且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4月、6月、8月、10月、
1年不等(最近之前案判決處4月,考量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濃度不高、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猶於100年9月至11月間,短期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多次,且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第1次施用海洛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483ng/mL,略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第2次施用海洛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各670ng/mL、4492ng/mL,而另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送驗結果,均遠逾閾值濃度數(甲基安非他命逾10倍以上),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身心健康行為,且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有竊盜、贓物前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各次施用毒品罪10月、自首部分為9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應沒收(銷燬)之物: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總毛重2.9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未能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
1支,俱屬何秋菊所有,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何秋菊陳述於卷(見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2頁、第27頁),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於另案被告何秋菊施用毒品案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等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