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福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明福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涉犯搶奪、恐嚇及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又被告自承無業、無固定居所,暫住在公園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羈押迄今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準備程序時坦承所有犯行,核與被害人等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之犯案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罪嫌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沒有地方吃、沒有地方住,所以才會犯本案等詞明確(本院卷㈡第50頁),是以被告既無固定住所,所犯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日後所面對刑期非輕,亦堪認其有逃亡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並未消滅,爰就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以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