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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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 顏秀卿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被告華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於民國97年1月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362萬6,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依該契約第22條約定,關於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