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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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罪刑、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搶奪被害人 陳嬌 勞力士手錶之後,陳嬌僅有言語上勸告希冀上訴人放棄犯行,並無對上訴人為取回贓物行為,上訴人之亮刀行為,並非在於防護贓物,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成立準加重強盜罪名,適用法則不當;上訴人係因年紀已大,且有前科,謀生不易,而強盜被害人 劉清華 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並求得劉清華之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陳有搶奪陳嬌之手錶,並於得手後持水果刀,向陳嬌表示:「我好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台語)之供述,證人陳嬌、 簡威吳 、劉清華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果刀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是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然因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並無二致,故予相同評價;故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犯罪之際,當場實行強暴、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亦即該強暴脅迫手段,壓抑被害人,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即足當之,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準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係五十七歲之成年男子,體型壯碩,陳嬌則係老邁婦女、身形瘦弱,上訴人有其體形上之顯著優勢;上訴人在陳嬌要求返還手錶後,旋即取出預藏未扣案之水果刀脅迫陳嬌,依照一般人生活經驗,陳嬌當感受生命、身體遭受重大迫切危害,是其前述犯行顯已抑壓陳嬌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認定上訴人確有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犯行,至上訴人於取刀前,贓物是否已經陳嬌奪回,自非所問,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又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非善,且造成劉清華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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