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抵押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2月4日,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出售不良債權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丙○○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7年9月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9日至143年9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1月2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丙○○於93年9月9日向原抵押權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有利息等,該筆借款已屆期,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488號債權憑證可稽,現尚欠本金5,698,957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移轉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乙○○於98年2月18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丙○○確有向原抵押權人借款,尚欠本金500餘萬元等情,惟抗辯其與原抵押權人已達成口頭延期清償協議,相對人僅需按月清償9,000元,至財務改善時止,相對人始付全部清償責任,是本件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受讓系爭債權自應併受上開協議拘束,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查相對人就上開口頭延期清償協議,未能提出書面為證。次查相對人所提聲請人97年5月8日元資97字第74號函,其上係記載上開口頭協議清償期間為96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等語,亦已屆清償期。又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原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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