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4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11,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自8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債務額比例;全部。嗣抵押物於90年2月2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債務人於84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810,000元,借款起迄期間為84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9,9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甲○○於98年2月23日具狀陳報:丁○○叫我合夥投資股票,並聲明若股票失利願無條件過戶台中市○○路○段○○巷○號3樓之37、38號二棟無房貸之房屋;90年SARS大崩盤,雙方按照契約書進行,90年2月丁○○自辦過戶,過戶未久我查出丁○○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丁○○無力償還;我已將二棟房屋估價大約1,000,000元之價值,因為虧損太多如今還放著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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