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出售台北縣○里鄉○
○里○段十三行小段第251-1、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
分之一予訴外人 王德隆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
為通知相對人是否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乃以台北興安
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
期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
○里鄉○○路○段○○○巷○○號,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
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8
月26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30605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堪
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催告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
之狀態,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仍應屬合法送達,因認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