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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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上訴人 吳南億
翁淑萍 吳祖洪幼美 何彥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蔡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各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 吳祖狄 、洪幼美、何彥祥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積欠工資未付,乃於同年8月31日共同委託原審共同上訴人 施雅蓮 寄發永康鹽行郵局(台南32支)第19
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業據其於同年9月1日收受。縱使被上訴人未收受,亦因其經臺南市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伊等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資遣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南億新臺幣(下同)74萬9437元、給付上訴人翁淑萍41萬2902元、給付上訴人吳祖狄9萬2177元、給付洪幼美32萬5450元、給付上訴人何彥祥27萬2146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擔任伊之執行長、財務部經理,與伊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下稱吳祖狄等3人)未在伊公司工作,與伊間無僱傭關係,其等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區別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處理事務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當事人間契約類型之判斷,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等方面觀察。吳南億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對內綜理被上訴人一般日常營運,負責指揮、監督、管理員工之工作狀況,就職務範圍有依憑專業決定執行職務方式之自主權限,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有裁量權,應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吳南億所提公告5紙,無法證明其從屬於被上訴人提供職業勞動力;與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 黃昭 一間LINE對話,亦無從認定提供勞務上有從屬性,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尚無可採。翁淑萍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部經理,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酌以翁淑萍提出
106年3、4月間支出明細上無製作人姓名,無從認由翁淑萍製作,再經上層主管(財務長) 王奇章 審核簽名;吳南億與 黃昭一 間106年2月22日LINE對話未提及翁淑萍之職務內容,翁淑萍與王奇章間106年4月18日LINE對話,均難認翁淑萍受財務長( 郭慶鵬 、王奇章)指揮監督,工作具有從屬性,應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單位不限於給付薪資之雇主,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未規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須為勞動關係。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6類之被保險人,亦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被保險人不限於受僱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為吳祖狄等3人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遽謂其等間有僱傭(勞動)關係存在。該3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所載薪資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僅表示發放該筆款項予所得人,所得人與扣繳單位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無從得知。系爭存證信函係吳祖狄等3人委託施雅蓮所發欲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及106年8月30日於臺南市政府調解紀錄所載:公司積欠包含吳祖狄3人在內之27位員工薪資3至4個月不等云云,均係其等片面之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吳祖狄所提設計作品及識別證,仍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吳南億、翁淑萍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9437元、41萬2902元各本息)部分:
1.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若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
2.稽諸起訴狀載述:其等任職於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開始積欠工資,無法忍受遭積欠工資近4月,於106年8、9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6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昭一遭羈押以後,被上訴人陷於周轉不靈,並無留存資金給付員工薪資,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付薪資之證據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6-7頁,原審卷㈡第85、8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吳南憶 、翁淑萍確實任職公司,只是是經理人,不是僱傭關係。吳南億係執行長,為專業經理人,係委任關係。隨同其他員工以存證信函遞送予伊,足徵欲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52、65、117、317頁,原審卷㈠第164頁)。則依吳南億、翁淑萍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表明任職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欠薪,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原審既認定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見原判決第7-9頁),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詢問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內容,曉諭吳南億、翁淑萍於原審併予主張,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該2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欠薪及依約於契約終止後有無資遣費之爭議,竟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吳祖狄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祖狄等3人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勞動)關係存在,而為不利該3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吳南億、翁淑萍之上訴為有理由,吳祖狄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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