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銘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07號、109年度偵字第5891、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偉銘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與 王富生 (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聖凱 、 李宜勳 、 張育睿 、 許淯淘 、 許鈺鵬 、 梁惠卿 、周 鴻霖 、 張育銓 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因上開各證人之供述尚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是本院自無例外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證據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生屢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並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事實上已無法傳喚、拘提到庭以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其自行到場,且經辯護人( 郭明翰 律師)全程陪同在場併陳述意見,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就王富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筆錄製作之原因(例如係因告訴人等人按鈴申告而開始為本件案情之調查等情)、過程(例如係傳喚詢問,且詢問對象包括告訴人、被告等多人同時在場接受詢問,王富生並有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全程錄音錄影等情)及其功能(例如釐清案情,整理爭點等)等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又衡以法院已踐履傳喚並拘提王富生之義務,而王富生經傳拘未到之情形,並無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被告雖質疑王富生上開證詞,惟本件本院並非以王富生之證詞為主要或唯一依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後述),則本院認為王富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補充關於採證、認事、用法事項理由如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再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主要或所有過程為必要。至於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蓋同一證人或被告先後所為不同之供述,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有接洽投資人張育銓、陳聖凱、許淯淘等人、其有於王富生招開說明會向投資人介紹本案外匯交易平台時在場、其有介紹「FXASI」平台外匯平台給王富生、 周鴻霖 操作、其知悉王富生使用特定軟體程式幫告訴人等人操作等情)、告訴人即證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簡報資料、總投資金額表、告訴人許鈺鵬與被告吳偉銘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FXASI(即ASI,下同)公司官網介紹資料、被告協助客戶於FXASI公司註冊之帳戶資料、香港文傳企業有限公司網路公告、告訴人張育睿提出之文傳金銀網路平台註冊開戶網頁、ASI手機APP查詢投資狀況截圖、告訴人陳聖凱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陳聖凱與被告吳偉銘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梁惠卿提出之王富生出具之「收款收據」、 梁文雄 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被告提出之「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各股東利潤分配表」、原審108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10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並逐一剖析下列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1、關於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案為被告與王富生聯手所共同設計、主導及招攬,被告及王富生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一節,併有下列證據供佐:(1)王富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述本件係其與被告共同發起及招攬投資案等情甚明,復經證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淯淘、許鈺鵬、梁惠卿等人於原審明確且詳細證述被告與王富生如何主導及招覽本件外匯投資案之細節(包括如何遊說投資人投資、各投資人如何實際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及王富生、被告及王富生如何與各投資人約定獲利每月5%~10%、投資人如何發現本件實係吸金騙局等節)、被告及王富生均為本件犯行主導人及招攬人等情甚詳,經核其等供述之主要內容大抵一致,亦即被告與王富生係以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MT4」(MetaTrader4軟體)為線上交易平台,強調採用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此種投資係藉高投資報酬率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發放高額報酬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之方式,遂於民國107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某處舉辦說明會,其等推由王富生擔任講師,向客戶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可代為操盤獲利,每月投資報酬率達5%至10%,並且可以保本取回本金,進而引介、協助該等客戶於「FXASI」香港外匯公司網站之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致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交付被告及王富生,再透過設定連結、跟單方式,操作上開客戶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標的包含美元、歐元、英鎊、日幣等貨幣,投資人可自行使用「MT4」軟體登入上開外國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則可每月自上開外國券商賺取手續費佣金,並分得所約定成數之代操獲利,而招攬本件投資案甚明,稽諸上開證人及王富生,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或恩怨,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當屬可信。(2)依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王富生於說明會演講之第1份錄音譯文內容,核與告訴人等所提出王富生所主講之「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飛躍巔峰投資團隊)主講人Morris」簡報檔所載「搜集資訊量化分析、克服人性的主觀、貪婪、恐懼的心理、每月穩定獲利5~10%」等內容一致,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與告訴人所出之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勘驗筆錄),堪認屬實,而告訴人等於原審當庭一致確認上開錄音中「沒有良心不要惹到我」這句話是被告本人當場所言,足認被告於本件王富生上台演講之招募說明會有在場並參與本件犯行甚明。(3)關於被告及王富生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如附表所載投資款部分:①依陳聖凱提出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可知,其確有於107年10月31日、同11月20日分別提款150萬、300萬之事實,再依卷附告訴人許鈺鵬所提出之「總投資金額表」所載陳聖凱入金數額為「16萬美金」,核與其所證述投資總金額折合臺幣480萬元乙情相符;②依李宜勳所提出其與吳偉銘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可知李宜勳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26分,傳給暱稱「 瑋明 」(按即吳偉銘),告知其兄 李宜龍 入金2萬美元、其母 施玲妃 入金1萬美元,並於翌(18)日請被告於入金完成後告知李宜勳,另於12月30日詢問被告想以自己帳戶加碼入金1千美金,並以匯款方式入金,經被告告知入金完成等情,核與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所載「編號25客戶李宜龍11月27日入金2萬美金」、「編號26客戶施玲妃11月27日入金1萬美金」等情相符,又李宜勳所證述總投資金共臺幣183萬元(折合美金6萬1千元),亦核與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入金欄所載「6萬1千美金」一致,足認其確有交付183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吳偉銘;③依張育睿所提出之手機版「MT4」登入其帳號、密碼後操作畫面截圖顯示多筆入金1萬美元之紀錄,且張育睿所證述總投資金共臺幣90萬元(折合美元3萬),核與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總入金欄所載「3萬美元」一致,足認其確有交90萬元予被告;④許鈺鵬所證投資臺幣90萬元,其中1萬美元係自己出資,其父 許清皇 所投資之美金3萬3千元,其中1萬美元係其所出資,另由其配偶 徐芷寧 出資美金1萬元部分,係其藉用友人 吳信德 名義投資等語,核與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上方手寫「10月29日客戶許鈺鵬入金1萬美金」、「編號5客戶許清皇10月31日入金3萬3千美金」、「編號42客戶吳信德入金1萬美金」乙情一致,並與許鈺鵬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中所載「吳信德入金1萬美金」之訊息相符,足認其確有交90萬元予被告吳偉銘;⑤梁惠卿所證係以其子 陳林源 、弟梁文雄及友人 林姿秀 名義投資等情,有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所載:「編號3客戶陳林源10月31日入金1萬美金」、「編號4客戶梁文雄10月31日入金7萬元美金」、「編號16客戶林姿秀11月7日入金5千美金」可稽,而上揭款項分別折合臺幣為30萬元、210萬元、15萬元,核與附表編號5所載梁惠卿前3筆投資金額相符。再案外人梁文雄先後提領200萬元及850萬元,分別委由陳林源、許鈺鵬轉交被告、王富生,嗣王富生於108年5月17日簽發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予梁文雄、梁文雄於109年2月3日將該1,050萬之債權轉讓予梁惠卿之事實,除據梁惠卿證述在卷外,亦有其提出之王富生出具之「收款收據」、梁文雄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而其中850萬係案外人梁文雄提款後,委由許鈺鵬轉交被告與王富生,嗣因找不到被告與王富生,始由許鈺鵬負責開立面額850萬元之本票交付梁惠卿,以為道義上擔保,嗣被告與王富生到案後,梁惠卿將上揭本票及裁定一併返還許鈺鵬等情,業據梁惠卿、許鈺鵬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佐 ,且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客戶欄外,有以手寫註記:「王富生有跟梁文雄收00000000元台幣一千零伍拾萬元整現金」等語,足認其確有交1,305萬元予被告;⑥許淯淘證稱其總計投資70至100萬元,包含以友人 周冠瑛 、 洪偉傑 及 張繼 名義投資部分共72萬元,其本人名字沒有在上面,其雖然也有拿錢給被告,但因為金額不是那麼確定,所以之前就沒有提告此部分等語,核與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所載:「編號12客戶 周冠英 10月31日入金1萬美金」、「編號13客戶洪偉傑10月31日入4千美金」、「編號27客戶張繼12月4日入金1萬美金」等情相符,而上揭款項分別折合臺幣為30萬元、12萬元、30萬元,足認其確有交付72萬元投資予被告;⑦王富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偉銘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收來的錢放在吳偉銘那裡,因為放在他那裡,可以由他媽媽來做管理。他承諾每個月會做財務報表給我看,但是都沒有。……他說會在108年3月底之前,把所有的投資款項還給客戶,但是從108年3月中旬,就一直沒有把錢還給客戶,所以客戶來找我要錢,我沒有錢,所以我認為吳偉銘侵占客戶的投資款等語,亦可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等收取上揭款項之佐憑。(4)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富生2人係以高額穩定報酬為名,招募告訴人及透過告訴人向其親友招募投資人,足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案為被告與王富生聯手所共同設計、主導及招攬之投資案,且被告及王富生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甚明。是被告及王富生以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約定保證還本,並給予每月5%至10%之手續費佣金及代操獲利等報酬,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之要件。
2、依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其客戶人數有64人,包括被告及王富生所招募之告訴人等及透過告訴人等向其等親友招募之投資人,故被告及王富生共同向告訴人等以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為名義吸收資金,且吸收資金之存款業務規模為告訴人等6人及告訴人所招募之親友多人,自已屬「多數人」,況其中之投資人有些並非與告訴人有特定親友情誼關係,自亦屬「不特定之人」。足見被告及王富生確有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3、本件參諸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其中107年至108年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僅為1.035%至1.045%,但被告、王富生各允諾告訴人自己或透過親友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報酬,平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報酬,非但遠高於案發當時五大銀行之1年期固定定存存款利率;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份各股東利潤分配表」所示各股東之當月收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投資金額計算,截至107年11月底,告訴人陳聖凱之投資報酬換算年息約24%;李宜勳之投資報酬換算年息約44%;張育睿之投資報酬換算年息約68%;許鈺鵬之投資報酬換算年息約148%;許淯淘之投資報酬換算年息約133%,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紅利、投資報酬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業者之被告及王富生,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要件。
4、被告非銀行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王富生以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MT4」(MetaTrader4軟體)為線上交易平台,強調採用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此種投資係藉高投資報酬率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發放高額報酬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之方式,而於107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某處舉辦說明會,推由王富生擔任講師,向客戶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可代為操盤獲利,每月投資報酬率達5%至10%,並且可以保本取回本金,進而引介、協助該等客戶於「FXASI」香港外匯公司網站之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致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交付與吳偉銘與王富生,再透過設定連結、跟單方式,操作上開客戶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標的包含美元、歐元、英鎊、日幣等貨幣,投資人可自行使用「MT4」軟體登入上開外國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則可每月自上開外國券商賺取手續費佣金,並分得所約定成數之代操獲利,是被告對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所認識,仍決意實行,足認其主觀上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5、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等人前述大抵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招募過程中被告與王富生多一起出現,由王富生負責宣傳、被告負責收錢;王富生亦供稱本案由其負責上課、被告則負責財務之分工模式,一起合夥經營外匯事業各等語,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富生間,就本件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二)原判決並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僅介紹「ASI公司」予王富生,而並未實際參與外匯交易之AI自動程式操盤或業務訓練上課內容,亦未協助王富生收款;關於被告有收取投資款項一節,僅有告訴人等片面之詞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等所稱投資款項既無收據、匯款紀錄為憑,就交付之金額、地點、方式等細節亦存在瑕疵及矛盾,不足採信;告訴人等實為一個拉客戶投資外匯交易的團隊,並已有實際拉客戶進行投資之行為,且係與王富生合作,由王富生進行業務訓練、以AI自動程式進行操盤,實與被告無涉;王富生並未保證獲有重利,甚至有虧損可能,並未承諾「保本保息」、「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先後就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之供述或有出入,無非係因時間已久,一時誤記所致,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後,終能加以確認,尚與常情無違,至被告與王富生未能按月給付5%至10%之報酬之結果,並不影響其等所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要件之成立等旨。
(三)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與王富生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及告訴人等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並無不合之處,不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枝節事項的證述有些許差異,即完全摒棄其證詞而不採取之理由。復說明被告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重複為前揭與原審相同之爭執,否認具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泛指原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可採。
五、本院補充關於量刑事項理由如下:
(一)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成立犯罪,應考量被告僅為邊緣次要角色,請量處較輕刑度等語。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填補損害等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見關於告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一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至本院期間,相關科刑因子並未有所變更,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正當性基礎。
六、本院補充關於沒收事項理由如下: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核屬其與王富生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無從區別其等內部分配額(即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然既為其2人所得支配而具共同處分權,自應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諭知與王富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富生共同追徵其價額等旨。此之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王富生共同沒收、追徵之意旨,依上開說明,自係指由被告與王富生平均分擔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之意,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自應予注意。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其中告訴人梁惠卿投資之1,050萬元部分,依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之註記,係由王富生所收取,相關本票裁定亦清楚記載發票人係王富生,故此筆款項係王富生所管領支配,此部分應在諭知被告沒收、追徵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語。惟原判決已依梁惠卿、許鈺鵬之證述及附表編號5「非供述證據欄」所載證據,經綜合判斷而敘明案外人梁文雄先後提領200萬元及850萬元,分別委由陳林源、許鈺鵬轉交被告、王富生,嗣王富生於108年5月17日簽發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予梁文雄、梁文雄於109年2月3日將該1,050萬之債權轉讓予梁惠卿。其中850萬係梁文雄提款後,委由許鈺鵬在王富生住處樓下,當場轉交給被告與王富生共同收受。嗣後投資人因找不到被告與王富生,始由許鈺鵬負責開立面額850萬元之本票交付梁惠卿,以為道義上之擔保,嗣被告與王富生到案後,梁惠卿始將該本票及裁定一併返還許鈺鵬。故上揭卷附「總投資金額表」客戶欄外,始有以手寫註記:「王富生有跟梁文雄收00000000元台幣一千零伍拾萬元整現金」等字樣等旨。足見被告亦共同受領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與王富生平均分擔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取。至相關沒收、追徵之細節,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併予敘明。
七、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陳勇松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編號投資人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款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在場人非供述證據1陳聖凱107年10月31日桃園市○○區○○路00號 老舍 茶館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吳偉銘/王富生⒈陳聖凱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5893號卷第49至50頁)⒉「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1月7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同上3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1月20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新北市○○區○○○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內300萬元吳偉銘/無2李宜勳107年11月間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9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⒈李宜勳與吳偉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93號卷第51至53頁)⒉「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1月27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同上60萬元(以李宜龍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1月27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同上30萬元(以施玲妃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30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吳偉銘/王富生3張育睿107年11月間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3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1月間同上3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1月間同上3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4許鈺鵬107年9月底桃園市蘆竹區安崁某處教室外6萬元吳偉銘/王富生⒈許鈺鵬與吳偉銘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79、81頁)⒉「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0月底桃園市○○區○○路0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大園區家樂福賣場」,應予更正)24萬元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0月31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中旬」,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30萬元(以許清皇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10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同上30萬元(以吳信德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5梁惠卿107年10月31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30萬元(以陳林源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⒈「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⒉王富生出具之1,050萬元之「收款收據」(見他字第1460號卷第7頁)⒊梁文雄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見他字第1460號卷第7頁)⒋原審10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原金訴字卷㈡第371頁)107年10月31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同上210萬元(以梁文雄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1月7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同上15萬元(以林姿秀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20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同上200萬元(以梁文雄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20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由許鈺鵬轉交)850萬元(以梁文雄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6許淯淘107年10月31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原崎麵屋辦公室30萬元(以周冠瑛名義投資)吳偉銘/無「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0月31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12萬元(起訴書所載「10萬元」,尚有未洽)(以洪偉傑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4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路邊車內30萬元(以張繼名義投資)吳偉銘/無合計2,2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選任辯護人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07號、109年度偵字第5891號、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王富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富生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偉銘、王富生(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MT4」(MetaTrader4軟體)為線上交易平台,宣稱採用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每月穩定獲利5至10%,短期回本此種高投資報酬率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遂於民國107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某處舉辦說明會,其等推由王富生擔任講師,向客戶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可代為操盤獲利,進而引介、協助該等客戶於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之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交付與吳偉銘與王富生,再透過設定連結、跟單方式,操作上開客戶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標的包含美元、歐元、英鎊、日幣等貨幣,投資人可自行使用「MT4」軟體登入上開外國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則可每月自上開外國券商賺取手續費佣金,並分得所約定成數之代操獲利,吳偉銘、王富生僅依約給付107年11月之報酬,嗣因有部分投資客戶需贖回投資款項,吳偉銘、王富生即藉故拖延,遲不返還,至各該客戶求償無著,始告發上情。
二、案經案經周鴻霖、張育銓告發及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偉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淯淘、許鈺鵬、梁惠卿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㈠〈下稱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16、244頁),且上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該證言對被告吳偉銘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生經本院傳、拘不到,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自無法傳喚到庭以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其自行到場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就外部條件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偉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告訴人見面,但是沒有拿告訴人的錢,我也沒有提供「MT4」投資獲利的情形給告訴人,那個程式是王富生找人寫出來的,所以是王富生提供的,王富生有跟我說過這件事。他們的說明會我有去過幾次,但是不是每一場都到,一開始是王富生帶我去桃園的85度C跟陳聖凱、張育銓、周鴻霖見面,王富生跟周鴻霖想做外匯的操作,因為我當時在做比特幣跟黃金,所以王富生叫我去認識陳聖凱、張育銓,看有沒有比特幣跟黃金的案子可以接,就是要認識人脈。我會出現在王富生的說明會,就是要去談比特幣跟黃金,但就只有跟張育銓、陳聖凱、許淯淘談而已,但沒有跟其他在場的告訴人談,我沒有要他們去投資起訴書所載的外匯操作,我去那個說明會的現場,跟王富生說明會的內容沒有關係,王富生的說明會就是在介紹本案的外匯交易的平台。我的比特幣跟黃金的案子,我擔任 仲介 的角色,要搓合買家、賣家之間的交易。107年的9月到10月之間,王富生在桃園的說明會我沒有每一場都去,而且我也沒有全程參加,我也沒有搓合成功,在庭告訴人也沒有交錢給我,我沒有收過錢。告訴人說有把錢交給我這件事是不實在的,我沒有拿錢,而且我也沒有在說明會的會場看到告訴人拿錢出來,我認為本案與我無關,因為我在那個說明會的會場,就是在做我自己的比特幣跟黃金而已。卷附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介紹「ASI」外匯平台給王富生、周鴻霖他們去做的,王富生、周鴻霖要怎麼做是他們自己去配合,是王富生負責跟「ASI」溝通,我說的「ASI」就是起訴書所載的「FXASI」平台,即起訴書所載的香港外匯公司網站之線上交易平台,以「MT4」操作軟體投資的平台,但王富生是使用「AI」程式幫告訴人操作,不是用「MT4」軟體,「MT4」是所有外匯通用的平台而已。王富生本來就知道「FXASI」,我是跟王富生討論這個平台的操作,但是王富生不了解比特幣跟黃金是如何操作所以才找我去,王富生後來也沒有找我一起做,我認為王富生操作這個平台跟我無關。我介紹「FXASI」是單純為了要結交人脈,目的是為了我的比特幣跟黃金的搓和交易等語;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㈠告訴人無從提出匯款證明,縱有部分告訴人提出提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實有將款項交給王富生、吳偉銘,且部分告訴人對於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存在前後不一致之瑕疵。㈡被告吳偉銘就是單純介紹「ASI」外匯平台給王富生,實際操盤、上宣導課程之人都是王富生,而非被告吳偉銘,且就被告當時的認知,該外匯平台的操作無法保證獲利,也無法保證本金是否會損失,故與違法吸金罪之要件不符。㈢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的3則錄音譯文,前2則涉及宣導課程,告訴人未否認是王富生在上課而非被告,第3則譯文,姑且不論該對話是否真的存在,且該譯文有多處記載聽不清楚,難以確認前後脈絡,告訴人既不否認該錄音是王富生偷錄之後提供給告訴人,則該對話自然有可能是王富生為了應付告訴人而設計套話而來,其內容自然不具可信性。㈣本案中告訴人6人與周鴻霖本身實為一個外匯的操盤團隊,該團隊實際的配合人員為王富生,且王富生有為團隊做業務訓練,與被告吳偉銘無關,且被告吳偉銘未曾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僅告訴人宣稱被告吳偉銘收款僅屬片面之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
鈺鵬、梁惠卿、許淯淘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本院11度原金訴字卷㈡〈下稱本院111度原金訴字卷㈡〉第108至175、187至
246、258至298、322至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4688號卷〈下稱他字第4688號卷〉第5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簡報資料、總投資金額表、告訴人許鈺鵬與被告吳偉銘之WECHAT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3份、FXASI公司官網介紹資料、被告吳偉銘協助客戶於FXASI公司註冊之帳戶資料、香港文傳企業有限公司網路公告影本、告訴人張育睿提出之文傳金銀網路平台註冊開戶網頁、ASI手機APP查詢投資狀況截圖、告訴人陳聖凱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陳聖凱與被告吳偉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梁惠卿提出之王富生出具之「收款收據」、梁文雄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被告吳偉銘提出之「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各股東利潤分配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10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 卷可佐 (見108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下稱他字第4729號卷〉第9至
81、187至215頁、108年度偵字第25807號卷〈下稱偵字第25807號卷〉第103至109頁、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下稱偵字5893號卷〉第41至53頁、109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下稱他字1460號卷〉第7至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303、337頁)。
㈡本件為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所主導及招攬之投資案,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6年9月間
,經由周鴻霖介紹認識被告吳偉銘與王富生,吳偉銘與王富生以投資外匯為由要求我們投資,由吳偉銘與王富生當中間人,幫我們創業做投資,操作外匯平台,講好一起做投資,事實上是他們沒有把我們的資金做運用,而是私下拿去做其他資金的運用,導致後面的資金無法贖回、無法提款。我們將資金全數交由吳偉銘與王富生,我都是交現金,每一次交錢都是給吳偉銘,由我是本人交現金給他,交款地點在老舍茶館跟林口便利商店,老舍茶館2次,超商1次,不記得時間,金額是我之前提交的資料,應該是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元左右。當初吳偉銘與王富生同時跟我說以前有學過很多的外匯操盤,起初我跟周鴻霖還有張育銓與吳偉銘及王富生私下有約在85度C見面,時間不記得,是在交錢之前,吳偉銘與王富生跟我們說他們有很厲害的操盤技術,想要跟我們一起合夥,看能不能一起創業投資。後來我們有約其他的朋友一起在老舍茶館聚會,還有一次是我們租了小型的辦公室,有點像是會議室,吳偉銘與王富生有給我們展示操盤技術、歷史績效,日期忘記了,地點在蘆竹區南崁的KTV旁邊樓上,我不記得確切地址,有點像說明會,當時吳偉銘與王富生在台上,王富生主講,在台上展現他過去的歷史績效跟提出他對這個操作的專業技術,吳偉銘在旁邊操作電腦,展示PowerPoint操作平台的截圖,尚有周鴻霖、張育銓、張育睿、許淯淘、許鈺鵬、李宜勳還有幾位沒有那麼熟的人在場。第3次是在老舍茶館,我們決定要做這個事情,我們就開始交錢了,把錢交到被告吳偉銘的手上,王富生也有出席,還有周鴻霖、張育銓、張育睿、許淯淘、許鈺鵬、李宜勳、梁惠卿、陳林源等人也都在場。但我在便利商店外面的車上交錢那次,只有吳偉銘在場沒有王富生。第4次見面也是大家都在,後面固定1、2個禮拜會聚會一次,聚會的目的就是展現吳偉銘與王富生他們現在資金運用的過程,還有績效的現況。他們有用一個平台是我們可以登錄看到帳上的績效,我們每個人都有加入那個平台,我有帳號會員,可以登進去,但不能買賣操作。一開始有拿到配息,但我忘記有幾次,他們會給現金,他們會告訴我們績效狀況,我們可以拿多少錢,由他們去做換算,獲利應該是本金的5到10%,每個月給1次。我是以委託者加入投資計劃,我把錢給他們操作外匯,就是一個平台,我們入金會把台幣換成美金,美金買賣澳幣,澳幣賣日幣,日幣賣歐元。會員可以登錄平台上看到,操作模式主要是利用外幣的匯差賺取報酬,他會給我們平台網址、帳號密碼,我可以登上去看現在的績效,可是我們不能操作。他們沒有相關的證照或政府核發的許可資料,吳偉銘有給我們看香港的券商平台,由他去操作外匯的事情,要透過一個券商平台,他有展示香港券商是有合法性的,公司叫「FXASI」,名稱有兩個,一個叫「FXASI」;一個叫文傳公司,許鈺鵬有到香港去查證是不是有這間公司存在,吳偉銘與王富生請文傳公司的同事打開辦公室,證明說他們有認識這間辦公室的人。這樣的投資模式大概進行4到5個月,後來發現配息不固定,我想說部分資金抽回來,發現我資金抽不回來,許鈺鵬跟我們說這個局好像有狀況,我們有約吳偉銘與王富生說我的錢呢,到後面就是沒有下文,沒辦法出金,也拿不到配息,有一段時間帳戶看起來有錢,但是沒有操作交易的紀錄,他們的藉口是說沒有交易沒辦法給我獲利。我們發現是一個騙局的時候,帳號都關掉了,網址無法登入,網頁也無法登入,資料也顯示文傳公司有發一個聲明說這間公司跟吳偉銘與王富生沒有任何關係。我的永豐銀行往來的交易明細,其中107年10月31日提款150萬元、107年11月20日提款300萬元的紀錄,就是本案提款證明。我在偵查中說的第1次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100萬元,可能金額有誤,因為我第1次是提領150萬沒有錯,我第1次交錢先說100萬元後來講是150萬元,還是以150萬元為投資金額是正確。第2筆應該是11月初或11月間交30萬元,剛才說第2筆是50萬元是講錯了,這筆沒有提款紀錄,第2筆也不是我之前講的9萬元而是我今日講的30萬元才正確。第3筆交款即為107年11月20日該次提款300萬元,故總共投資480萬元,他們都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字第4729號卷第131頁王富生的上課錄音譯文,是我提供的,該份錄音檔裡面上課的人是王富生,他字第4729號卷第43頁這份投影片,王富生有提及AI程式代客戶操盤來獲利。他字第4729號卷第47頁這3張投影片所呈現出來的平台截圖,是王富生跟我們說使用的「MT4」平台操作畫面,偵字第5893號卷第43至45頁這兩頁APP的截圖是吳偉銘給我網址去下載的「MT4」平台登入後所呈現的畫面,告訴人都有1組帳號、密碼,可以進入「MT4」平台。王富生上課的時候,本案的告訴人都在場,上課的內容是在做業務訓練,即訓練在場的人熟悉操作這個「MT4」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來找客戶投資,但我不是擔任業務的角色去找客戶投資,因以我的立場是我拿我跟家人的錢來進行投資,並無業務的行為,我是請家人跟自己入金,我的資金都是我自己跟父親的積蓄,我否認我有去做業務的性質,因為資金是我自己的,並無業務的狀態,我跟周鴻霖認識許久,我們本來就有自己一個團隊的群組,群組的名稱「GST」。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這張表格,顯示我和其他告訴人是屬於股東,中間的欄位「累計手數」,旁邊欄位叫「業務獎金」、「單月收入」、「股東分潤」,按照表格記載我和其他告訴人是屬於股東,我們可以按照拉進來的客戶所交易的累計手數賺取業務獎金,除此之外我們享有股東的分潤,我下面的手數有227,是我出480萬元台幣創造出來的手數,不是我去拉客戶,是因為資金都是進入到我的帳上,都是家人匯給我的,手數是吳偉銘與王富生去操作,告訴我手數出來的金額,其中業務獎金54569元,就是我資金進去會有累計出來的手數,給我們額外的獲利,因為資金來源是我跟我家人的,並沒有業務的狀況,當月收入是指我投資480萬元以後,那個月我得到的利潤是9萬5859元,是這個意思,據我所知「業務獎金」、「股東分潤」等名稱是由他們取名,我創造出來的資金,累計出來的金額,我可以有一筆額外的獲利,額外的獲利就是指業務獎金,即手上投資的金額的總額,這是他們當初設計的遊戲規則,他們曾經鼓勵我們去拉業務,我沒有拉業務,我資金都是我自己,沒有拉客戶,我的資金是我跟我爸爸借的。我們每個月都會看到由他們所說的累計手數顯示出來的金額,我們會自己統整,由他們告訴我們累計手數多少,我們自己統計,這個表格是我們「GST」製作,應該說表格是 游恕權 製作,但游恕權不是本件的告訴人,我們會分工合作,數字統計或是名字篩選,而實際上數字是吳偉銘與王富生告訴我的,透過APP可以看出手數的紀錄,就我的部分有實際收到業務獎金5萬4569元,還有當月的收入9萬5859元,都有收到。其實所謂業務是我們在茶館裡面,有參與的人他們稱之為業務。我們有問過游恕權要不要一起提出告訴,他因為工作繁忙,也因為資金就算了,游恕權有被吸金、有投資只是沒有告,游恕權告訴我們要參與投資,他文書處理比較厲害,因為我們不懂,一開始很慌亂,所以游恕權幫我們做一個數字的統整。吳偉銘、王富生是幫我們操盤,我們的帳號可以看到實際的獲利狀態,游恕權做出的表格方便我們每一個人實際的獲利、每一個人實際的資金現況。我曾經有詢問吳偉銘、王富生有沒有系統化的報表,他們回復說沒有,要看就是看APP,請我們上網去看,我們看了也看不懂,由游恕權製作表格,數字大家輪流填,我做好放在LINE的群組讓大家看,依照上開表格所載的是107年11月獲利,好像只有這個月跟下個月有獲利,其他月份發現沒有獲利,也無法出金,但時間不確定,吳偉銘也在群組裡面,他也看得到,他沒有表示金額不對。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31至334頁所示群組名稱為「G.S.T.外匯」,我有在群組內,這個畫面中右邊這個成員LANCELOT(hungling)是周鴻霖,銓( 裕翔 )這個人是張育銓,周鴻霖在對話中說「有『+1』的人我會造冊,GST外匯核心人員名冊」,下面就有很多人回覆『+1』,就我所知,有回覆『+1』的人不一定就是我們「GST」的核心幹部,因為當初他們教導我們操作外匯,有部分「+1」的人到最後學習到一半沒有後續,不一定是核心的人,只有部分是,編號4第2個人MARS是許淯淘,我不清楚他是不是核心成員,他寫說「各位夥伴大家晚安,本周主題是業務訓練」就這則對話中顯示「GST」團隊會自行籌辦這個業務訓練,上面有回覆的人就是參與業務訓練的人員,這邊有提到陳聖凱,是我本人。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9頁這個群組,我沒有印象,編號3裡面,「Bosslin」加入群組,應該是周鴻霖,但我不確定,我對這個「GST」團隊幹部所使用的群組,沒有印象。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3頁這個是「GST」操盤團隊,總共有9張圖,我有印象,我有加入這個群組,我們有聚會研討如何操作,學習操作技術,這個群組裡面出現游恕權是我們的夥伴之一,他對學術性研究很有想法的,他也想要學習操盤,這個群組裡面Morris是王富生,游恕權截的這兩張圖,是他練習時使用的模擬訓練,也是使用「MT4」平台操作,游恕權說「預計12點平倉,希望別出亂子」,Morris問他說「為何要12點平倉,只是想了解沒有想要干預你的操作想法,尊重每個操盤手的操盤」,這個對話是討論如何操盤。我參加被告吳偉銘以及王富生舉辦的會議說明,就我的認知是業務團隊說明會及投資說明會,他們都會把這兩件事情合在一起談。但我的角度是以投資者,我想學習他們操盤的技術,所以當初他們有所謂的操盤手,我是以操盤手的角度參與他們投資並學習技術,我當時有正式工作工程師,我有正職的工作可以供應生活,不需要做一些兼差的工作。「GST」操盤團隊的群組我後面應該是有參加,沒有太大印象,他們開很多群組,我沒有每個都參加,群組的創立目的是因為我身為投資者,我想知道我投資的狀況,再來是他們有在教導操作的技術,我想要學習。他字第4729號卷第131至135頁這份錄音譯文的這次訓練我沒有印象。我方稱有3次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其中第1次107年10月31日,地檢署筆錄是記100萬元,我後來更正為150萬元,我的提款記錄也是150萬元,第3次在107年11月20日提300萬元,第2次30萬元部分我自己後來在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有說,時間是107年11月7日,但這天並沒有提款記錄,這30萬是跟我爸爸借的,因為我爸爸是做裝修,所以身上都有一點現金去做發放,剛好身上有收完尾款的30萬元。因為我前面已經150萬元進去,後面我想要部分加碼,我又不想要加太多,我1次加1萬元美金為1個單位,所以剛好是30萬元。他們告訴我們換成美金操作,一個單位1萬元美金就是30萬元台幣。投資多少金額是看我當下對他們的信任度來決定,這段時間我們有聚會,他們不斷展示技術跟能力去加強我對他們的信任,我11月底剛好有這筆資金,所以我就一次加進去10萬美金,或許我可以得到更高的獲利,所以對於投資金額多少,就是看當下對他們的信任感,我投入總共480萬元,在11月我可以領到業務獎金5萬4569元,當月收入9萬5859元,這是我投入480萬元在11月領到的獲利,用美金計價來操作,可是獎金跟當月收入卻是用台幣來計算,這是吳偉銘與王富生設計的遊戲規則,我想說我就是投資人,有獲利、有錢賺這樣就好,480萬元投入一個月就可以拿到15萬元,月息可達3.2(按應係3.125%)、年息可達38.4(按應係37.5%),這個跟他們操作的頻繁度有關係,他們說這個月操作頻繁高,就可以拿到額外的獎金,所以我想說市場這麼好,但是他們真的有這麼厲害嗎,他們有拿交易紀錄給我們證實,所以我才會去做投資。吳偉銘與王富生叫我們來訓練當業務增加投資,當作我們團隊的創業,吳偉銘所謂創業團隊是包括我拉攏別人投資還有我自己的投資,但我沒有去拉攏客戶,因我有自己的工作,投資對我來說有點風險,我不希望讓我身邊的朋友處於高風險的狀態,我一直不斷跟吳偉銘、王富生確認投資安全性,所以我自己親身嘗試,沒有去做創業的動作,吳偉銘與王富生並無說我們只能當業務不能自己投資,我們可以投資也可以拉攏其他人來投資,我的資金就是我自己的,還有我的家人。當時吳偉銘與王富生跟我們約定的報酬有5%到10%,是指我們投入資金的純粹代操獲利不包含手續費佣金,他的算法不是佣金,而是操作筆數越多,我就有額外的手續費收入。檢察官起訴手續費的佣金包含我們在外匯操作的手數,這個也算到我們的利潤裡面,手續費佣金不是指我去拉客戶投資所賺取的佣金。我們是委託告吳偉銘與王富生他們操盤外匯,我們是拿現金交付給他們,他們有無匯錢以及把錢匯去哪裡我不清楚,我有要求要收據跟資金後續的往來,他們都不願意提供。吳偉銘、王富生他們是自己操作外匯交易,他們兩個去操作「FXASI」,「FXASI」算是中間商,APP上面有很多間公司,他們選其中一家公司叫做「FXASI」。我們下載APP有「MT4」的操作頁面,我們自己不可以下單去買賣或操作,由吳偉銘與王富生透過「MT4」的平台去連接「FXASI」的外匯公司操作,我們自己沒有辦法操作。他們訓練我們操作這套系統,等到我們學成了以後,我們就可以登入下單買賣,但到目前為止我們都還沒學成,登錄這個平台進去以後,我們不能下單還是都要靠他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08至144頁),是以證人陳聖凱已明確證稱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係本件外匯投資案之主導人及招攬人無訛。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這群告訴人互相
是朋友,我們在一個聚會,有人把吳偉銘與王富生帶過來,我們就開始講投資的事情,吳偉銘與王富生向我們介紹投資方案,這是我第1次跟吳偉銘與王富生見面,我只記得在桃園中壢的泡沫紅茶店,名字忘記了,4、5年前,應該是年底的時候。當時在場者有我們群組的人,包括陳聖凱、許淯淘、許鈺鵬、張育銓、張育睿、梁惠卿以及我本人,再加上王富生跟被告吳偉銘。吳偉銘與王富生跟我們講類似代操的平台,投資外匯的東西,當時是臨時聚會專門聽吳偉銘與王富生講這些東西。王富生說主要是被告吳偉銘在操盤,王富生有點像是在替吳偉銘說明,都是王富生在講,吳偉銘很少開口,都是王富生在講吳偉銘有操盤的經驗跟過去的歷史,有賺過多少錢之類的,吳偉銘聽到王富生這樣誇獎他,吳偉銘都沒有反駁。王富生就說投資報酬很高很穩,照吳偉銘的操作一天可以翻倍,以吳偉銘過去操盤的歷史,就說他的操盤能力很強,沒有說可以拿到多少比例報酬,但有說不一定一開始就會賺,要時間慢慢堆疊,他說不會一夜致富,要時間。他說國外非農指數,當日可以做出很好的行情,我當下並沒有決定投資,我們是作討論,吳偉銘與王富生表示有很好的獲利,希望我們趕快出資進來。他們說每個月會獲利,投的金額半年內會回本,他們保證每個月會有獲利,只是多少不一定,他有明確說比我投資的管道如定存、股票要高,但沒有講很多,只有講其他的投資。吳偉銘、王富生會拿過去操盤過的歷史給我們看,有給我們看「MT4」操盤的過往,手機的紀錄,我只知道是正的數字,就是有利潤的意思。我是在聚會結束後2、3個月內加入投資,分3次給100多萬,我沒有記帳,之前有把相關的資料庭呈,我是給吳偉銘現金,在泡沫紅茶店交錢,其他告訴人都有看到我交錢,是吳偉銘與王富生要求給現金,我們會在固定的時間在泡沫紅茶店聚會把錢交出來,我當時決定可以投資的金額是90萬元,我給他們錢的時候,他們沒有給我相關的收款證明,吳偉銘與王富生有給我們帳戶「MT4」,帳戶裡面會跳出相對應的金額出來,「MT4」是APP,我們是用手機APP有屬於自己的帳號,他們給我們網站去註冊的,是我們自己註冊,交付完金額他們會處理,過了一陣子之後,資金就會轉入我的帳戶,帳戶就會跳出相關的金額。程式有機器人會自動下單,從APP裡面可以看到下單,美元對歐元之後相關外匯的東西。我不知道我可不可以指揮機器人如何下單,我沒有做過,因為吳偉銘是專業,我們不專業,所以我不會動那個,但有人會幫我下單。吳偉銘與王富生會拿出一些經手相關投資證據或是這方面專業來給我們看,也有幫我們上課,就是他們在教「MT4」平台外匯收益的截圖,我們的團員協助找場地,上課的時間、地點有庭呈,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也記不得日期,上課的時候會告訴我們程式怎麼去做,怎麼去看目前的趨勢買漲還是買跌,他們會告訴我們怎麼做,我沒有試過可不可以自己去操作做,我只有去聽課。我們有1個LINE的群組,有我們這些告訴人,叫「GST」外匯群組,我當初加入這個群組,為了學習外匯知識上課用,包含投資、收益率,就我的認知交錢給他們,參與這個活動,我去做投資,只因投資能有收益,沒有其他的目的,因我當時沒有正式的工作,我投資的錢是之前存下來的。我在本案所投資的款項都是現金交付並沒有匯款紀錄,也沒有提出提款證明資料,對方都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字第4729號卷第131頁對這份譯文以及錄音內容我有印象,這份錄音中上課的人是王富生,108年度他字第9號卷這份投影片檔我有印象,課程類似這樣,但沒有印象是否為王富生上課所使用的投影片,但王富生上課有使用類似的資料給我們,主講人Morris是王富生。依他字第4729號卷第43頁,王富生所使用投影片的內容,有提到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王富生所稱這個操盤方式是使用這個AI程式代理客戶來操盤獲利,就如同剛所說的一樣,有機器人幫忙下單在幫我們操盤。他字第4729號卷第51頁這3張投影片上所呈現的截圖就是王富生給我們使用「MT4」平台的操作畫面,他給我們看相關的績效。偵字第5893卷第43頁這兩頁APP的截圖是王富生給我們所使用手機上「MT4」平台的操作畫面,我跟其他的告訴人是都有一組帳號密碼可以進入「MT4」平台,那次上課我們6位告訴人都在場,主要是告訴我們如何操作「MT4」平台來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訓練(目的)是這個東西有人問我,我要怎麼說明。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41頁所示,告訴人均答「我們操作MT4外匯,希望我們熟練找客戶來投資」,這是我們告訴人在本院審勘驗時所表示意見,按照我們當時所述王富生確實有訓練我們熟悉平台來找客戶來投資,說明完人家有興趣就會來投資,但我自己是還沒有擔任業務的角色會去拉客戶投資,其他人我不確定,我只有自己的家人,可以說家人就是我拉進來的客戶。依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73頁的表格,上有個業務欄位,按照業務欄位所載,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陳林源,都是業務。這份表格右上角IB欄位上面記載的人周鴻霖、張育銓像是業外的業務,他們了解這個東西,但是他們本身沒有投資,除了周鴻霖、張育銓以外,上面的這些人是有投資之人。王富生在上所謂的業務訓練時,周鴻霖也會在場,有沒有每一次我不清楚,因為我自己不一定每一次都在場,我有參與的場次他有在。我們用一個名字讓自己覺得像一個團隊,但出去我們還是用個別的方式跟別人講,我們不會說我們是哪個團隊的誰來跟他說明,因為吳偉銘、王富生就是告訴我們這個的收益很棒,所以叫我們再去找人來投資,但我自己有沒有去拉不相干的人。依他字第4729號卷第140頁倒數第9行所示錄音譯文的記載,王富生詢問周鴻霖我們團隊叫什麼,台下的人回答「GST」,所以依照這個錄音譯文記載,我跟其他告訴人都是隸屬周鴻霖這個團隊,我們團隊名稱叫「GST」。依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這份表格中的記載我們類別都是屬於股東,右邊欄位叫「累計手數」,再右邊是「業務獎金」最後是「當月收入」,以及這個表格在最下面的地方有一個「股東分潤總額」,他是總獎金下來做分潤,至於是不是股東分潤我當時候也不太清楚,只是吳偉銘與王富生他們說你就是有找人然後有交易、有手數,就有額外像是獎金之類的可以拿,就是上述這邊的業務獎金。我不清楚所謂的累計手數是否指由我所拉進來的客戶的交易手數拿來換取我的業務獎金,因有一段時間。他字第4729號卷第7頁所示,許鈺鵬於偵查中所述「我有在找其他投資人進來投資,吳偉銘說若其他人進來可以獲得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透過『FXASI』平台上的APP叫『MT4』可以透過該程式的操作產生的手續費,依找進來的投資金額多寡再依照程式操作計算方式獲取相對應的報酬」,對於許鈺鵬所述報酬計算方式跟我的認知相同,就是找人進來投資他們有交易那你就有收益,就是有一定比例的報酬,但報酬計算值怎麼計算我不清楚。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31頁這個對話截圖,這個LINE的群組,「宜勳」是我,Lancelot(hungling)這個人是周鴻霖,銓( 鈺翔 )是張育銓。周鴻霖稱有「+1」的人會造冊(GST外匯核心人員名冊)下面就有一些人填了「+1」這樣,所以當時有回覆「+1」的人就是我們GST外匯團隊的核心幹部。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9頁這個「GST外匯…/幹部群」群組,我自己是沒有印象,就我所知「Bosslin」不是周鴻霖。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3頁所示附件4之1,裡面講話很多的游恕權,是我們團隊裡面的業務,他本身也是透過這樣在學習操盤,游恕權總共截了兩張截圖,這兩張截圖就是我們所使用的「MT4」操作介面截圖,右邊這張圖Morris即王富生說「可以告訴我為何要12點平倉,只是想了解沒有想要干預你的操作想法,尊重每個操盤手的操盤等等」,這個對話只是王富生想了解游恕權如何操盤,王富生並沒有教導游恕權進行操盤。他字第4729號第137頁所示王富生跟我們說請我們去跟別人說這個系統設置一個月的績效是這個數字,所以他當初承諾我們的獲利也是這個數字,就是說報酬很高。他字第4729號第141頁所示,AI智能提供的交易系統是穩定獲利5到10%,所以王富生請我們這樣子去跟別人說,王富生當初也是這樣承諾我每個月有5-10%的獲利。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所示「股東利潤分配表」累積手數部分的計算,是以自己名下的帳號計算,假設包含我跟我家人的帳號,手數累積,這是我投資金額的獲利。我有找家人來投資,他們有掛在裡面,他們是有自己的名義跟帳戶,只是他們帳戶委託我管理,累積手數的投資金額是我自己的跟家人的金額加起來的,指AI機器人下單算一次手數,累積手數是下單次數,即我自己的帳戶跟家人的帳戶下單次數,才能換算獎金,比如這筆交易有賺100元,手續費會是我們的獎金。所以會是有兩筆的獲利,有人介紹你進來的話,手續費獲利是歸給介紹你進來的人。創設群組目的為討論相關的事情,沒有討論業績要達到多少,我不記得群組裡面總體業績,因為這樣子而有其他的團隊獎金或是其他。我確認交付4次金錢,地點都是在你說的老舍茶館即泡沫紅茶店,這4次交錢都有6位告訴人看到我給吳偉銘錢。我交的第1筆3萬美金即90萬臺幣,時間是107年11月間,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投資,是我自己的錢,地點是在老舍茶館,沒有資料可以證明,但其他告訴人都有在場。我交的第2筆錢是2萬美元即60萬臺幣,是用我哥哥李宜龍的名義,交付現金給吳偉銘,也是在老舍茶館,我交的第3筆錢是1萬美金即30萬臺幣,是用我母親施玲妃的名義,交付現金給吳偉銘,地點也是在老舍茶館,在場的人都有看到,最後一筆是美金1千元即3萬元臺幣,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是於107年12月30日用匯款給吳偉銘。我在地檢署有提出如偵字第5893號卷第51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這個左邊對話紀錄「 瑋銘 」就是指被告吳偉銘,我是於2018年11月27日下午5點26分有傳「李宜龍2萬美,施玲妃1萬美」這樣的簡訊給被告吳偉銘,李宜龍是我哥哥,施玲妃是我母親,是我用我親人的名義來投資,他們有拿到帳號密碼,都是由我操作,我有跟吳偉銘講是用誰的名義投資,因口頭講的沒有憑據,所以用LINE傳才有憑據,匯款的部分,當下就匯款了,有匯款截圖,但LINE對話紀錄因時間久了無法跑出來。我投資第1個月有拿到錢,差不多是9萬元,當時投資的金額為前3筆共180萬元,這樣報酬比例相當的高,也是符合吳偉銘當時承諾的可觀利潤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45至175頁),是以證人李宜勳已明確證稱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係本件外匯投資案之主導人及招攬人無訛。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周鴻霖介
紹認識被告吳偉銘跟王富生,當時周鴻霖有提到吳偉銘跟王富生自己說過他們外匯操盤很厲害,我就一起去茶坊那邊聚會,聽吳偉銘與王富生講他們的成績、操作的方向,這是第1次見面,還有別人,包括李宜勳、陳聖凱、張育銓,其他不記得了。吳偉銘與王富生先拿他們之前操作的程式給我們看,是用手機給我們看,看獲利,有跟我說投資的標的是外匯,第1次還沒有講進行外匯投資。之後我們有時候會聚在一樣那個茶舍,吳偉銘與王富生有講文傳公司,沒有說文傳公司在哪,這間公司是一個做外匯方面的公司,吳偉銘與王富生說他們是跟文傳公司合作,吳偉銘與王富生當下在茶館有用手機網頁查詢資料,看完之後我們繼續聽他們講他們目前操作方式是怎麼樣,是操作外匯投資的程式,就是可以下單的程式。吳偉銘與王富生有講一個外匯投資獲利如何計算數字,幾%,但是確切數字太久了忘記了。我之後有跟吳偉銘與王富生一起投資,給他們3次錢,我之前有提供,每次30萬,共90萬,都是拿現金,親自交給吳偉銘,這3次李宜勳、陳聖凱、周鴻霖、張育銓、許淯淘都在旁邊,他們都有看到。我當時想說被告他們講得很厲害,可以賺錢,我是聽到被告說有百分之5至10%報酬,才把錢交給他們。被告他們的投資模式是會有一個ETF外匯的程式,我把錢給吳偉銘與王富生讓他們去操作外匯投資,不知道他們具體如何操作,他們有給我帳號密碼,登入之後就可以看到他們的操作,上面會有預購下單的單子,上面的數字我們都沒有動,只有用看的而已,例如我投資90萬,上面會顯示出90萬,下面會有個總結,就是吳偉銘與王富生下單,這一單是賺還是賠的,我沒有拿過獲利,一塊錢都沒有(後改稱107年11月有拿到6萬元),不清楚其他人有拿到獲利,後來因為當時需要用到錢,有跟吳偉銘提出要把錢拿回來,吳偉銘就一直拖,講各種理由一直拖,吳偉銘講公司出狀況,他沒有明說是哪間公司,只說公司有狀況,需要一點時間去處理,因為很久,我們就覺得很奇怪。我把錢給吳偉銘時,王富生人都在旁邊,不管在跟我們講解這個投資的部分還是來跟我們聚會,他們基本上都是一起出現居多,兩個都有講解投資的部分,再搭配他們操作獲利的截圖,用手機出示給我們看,我之前都把資料提出來,今天講不清楚的就以之前我提出的資料為準,本案投資共90萬元,都是用現金交付,所以沒有匯款紀錄,我都沒有提出相關提款證明,也沒有請對方開收據給我。他字第4729號卷第131頁這份錄音譯文,我有印象,是在茶館裡,上課人是王富生,他字第4729號卷第9至63頁這簡報,是王富生上課所使用的投影片,主講的MORRIS就是王富生。他字第4729號卷第43頁的上課內容,就是透過這張投影片上的AI智能程式代我們客戶操盤來幫我們獲利。他字第4729號卷第45頁右下角上面載明「依帳戶內盈虧自己決定進場與退場(嚴格20%止損)」,代表王富生操盤的這個程式有設定止損的機制。他字第4729號卷第143頁倒數第二段,第3行「做業務還是還是做講師一定要講,沒有保證這件事情,投資一定有風險,如果你在外面跟別人說保證這兩個字就被抓去了,你在害你自己,到時候產生客訴什麼,當你跟我保證的、沒有保證」,這段是王富生上課時所講的內容,照這段的意思是這個投資是不保證獲利的,他們一直跟我們講說口述的時候不能這樣講,只是他們一直跟我們強調他們的能力。他字第4729號卷第144頁從第3行「所以你可以隨時查看帳戶裡的操作狀況,現在我們再到程式EA~AI的程式都託管模式就是這樣,帳戶可以隨時查看他裡面的帳戶的餘額狀況,帳號幹嘛?就是決定進場與退場,我們會嚴格做所謂的20%止損,如果是1萬元美金,最大的虧損是多少,就是2000元美金,我們會有一個最大的嚴格20%止損,所以當日如果虧損20%,我們就出場,我們程式裡面已經有這樣的設定,出場之後我們會詢問你要不要持續下去,因為今天輸了20%,不代表明天會輸20%,也許明天就會放20%上來,有賺有賠很正常,只賺不賠是不太正常,對吧?所以如果今天輸了20%,我們會問你輸了就是虧損20%了,那你要不要繼續進場,如果不要那就是出金,如果你覺得要再繼續幫你做,也許下個月就把20%扳上來,就把虧損補上,OK,所以主導權都還在誰身上?客戶的手上,但是我們會嚴格止損這一件事情」,這一樣是王富生上課內容,照這段所述,客戶是可以透過帳戶隨時去查看我們現在的餘額狀況、盈虧情形,同時這個程式確實有設定20%的止損,如果有損失也會再詢問客戶是否要繼續投資,王富生當下是這樣講的。他字第4729號卷第47至51頁這3張投影片我不確定是否為操作介面,但是王富生當初有拿這個給我們看過。偵字第5893號卷第43至45頁這2頁是手機APP截圖,這是當初王富生給我們使用的平台操作畫面,我跟其他告訴人都有1組帳號、密碼可以進入這個平台。王富生前開上課的時候,告訴人都在場,本次上課,當時他們是分享他們如何進行操作,但不是在做業務訓練,也沒有訓練我們這些在場之人熟悉操作這個平台,來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找客戶來投資。王富生有說後來會開公司,希望我們全部告訴人去做積極推廣這個動作。我們並不是擔任業務的角色,去拉客戶投資,我們都是自己投資的,因為當時也是第一次接觸,想自己先看看風險程度到哪邊。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73頁這份告訴人許鈺鵬提供的表格,第69頁左邊有個「IB&業務」欄位,往下有提到許多人名,游恕權、陳林源(即告訴人梁惠卿之子)、許鈺鵬、張育睿、陳聖凱、李宜勳、許淯淘,他們希望往公司名義去走,只是當初也沒有正確的什麼表格,他們只是用自己的電腦打這張表格出來,這個是許鈺鵬做的,因為吳偉銘與王富生希望我們去做業務這個動作,所以吳偉銘與王富生先把我們都列為未來業務的人選,但是我們沒有實際執行業務的行為,為什麼許鈺鵬要做這樣的表格我不清楚,我是今天開庭才第一次看到這個表格,我不清楚「IB&業務」欄位所列的人是否都是業務。
王富生在上課時,周鴻霖也會在場,但全體告訴人跟周鴻霖、張育銓不是同屬一個團隊,去吸引客戶來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們不是一個團體,是因為吳偉銘他們出現,我們才去那邊一起,我跟周鴻霖、張育銓本來是認識的,我們平常只是私下朋友互動而已,因為王富生找我們來做這個投資案,我們才開立一個群組,這個群組都在討論外匯的事情,我們開的群組裡有王富生也有吳偉銘。我們這些告訴人之前不是投資外匯保證金的團體,也沒有拉人家來投資,不是有目的性要拉人家來投資的一個群組。他字第4729號卷第140頁倒數第2段,「因為你們一直沒有團隊名稱嗎?鴻霖你們團隊名稱叫什麼?(GST,台下人回答)」,按照這份錄音譯文內容,王富生上課時直接詢問周鴻霖的團隊名稱,台下的人回答GST,但我們是各自的人,到那邊聽王富生他們講解這個投資項目,他問我們這群人到底有沒有一個名稱,所以周鴻霖才提出這個名字,因為王富生一直把我們規劃是一個團隊,他那時候提到GST這個名字。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這份表格在左邊寫了告訴人的名字,類別是股東,右邊是累計手數、業務獎金、當月收入,最下面還有股東分潤總額,我有看過這張表格,一樣是在茶會聚會場合看的,當時王富生、吳偉銘及其他告訴人在場,表格是誰製作的我忘記了,表格是誰拿出來的我也忘記了,我不記得這張表格是什麼用意。他字第4729號卷第7頁偵訊筆錄「鵬答:若再找其他人進來可以獲得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透過ASI平台下載的程式APP叫做『MT4』,是透過該程式操作產生的手續費,依找進來的人投資金額多寡,依該程式操作的計算方式獲取相對應的報酬」,按照告訴人許鈺鵬偵查時所述,我們找其他人進來投資是可以獲得報酬的,也就是按照找進來的人的投資金額多寡,依程式操作的計算方式來獲取相對應的報酬,因為他們有提到在操作過程中會有產生「手數」,他們說他們退就是退那個費用,是手續費的部分,因為業務獎金是要找到別人進來投資,這才叫業務獎金不是嗎?所說的報酬就是他進來透過平台操作多少手數,再退還相對應的報酬給我們這些告訴人,如果你拉進來的客戶越多,客戶投資的金額越高,你所能獲取到的報酬也就越高,按照許鈺鵬的邏輯是這樣。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31頁LINE對話截圖,我有在這個群組裡,從右邊,這個張育睿就是我,Lancelot(hungLing)是周鴻霖,銓(裕翔)這個人是張育銓,看左邊,周鴻霖說「有『+』1的人我會造冊(GST外匯核心人員名冊)」,下面有很多人回覆『+1』,當時有提到這個投資案的人員,就只有我們幾個而已。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5頁這個群組我沒有印象,不知道這個群組是否為我們團隊所使用的,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3頁這個群組也沒有印象,但當時游恕權有一起來聽這個案子。我不清楚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3頁圖編號8那兩張游恕權的截圖,是否為我們所使用的操作平台的介面截圖,因為我都是用手機之前那個頁面看的而已,不確定是否為電腦版。我有參加PPT呈現的說明會,王富生說這是他之前做的,王富生說這是他做給我們看的,他想要跟我們分享他現在目前這個外匯投資的部分,可以有多少獲利,為什麼他可以那麼肯定跟我們講?我當初是以參加投資說明會的心態去參加,我當時有工作,可能是保險或是 房仲 ,當初王富生跟吳偉銘在跟我說明投資的相關事情時,他們沒有提出可以操作外匯的相關資格、證書或證明,只有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成果。我給吳偉銘與王富生的錢都是用現金的方式是他們指定的,我忘記這3次30萬元現金是哪裡來的,我看到的其他告訴人都是現金交付,例如李宜勳、陳聖凱,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我都有看過交付現金,但次數與金額我忘記了。加入上述那個群組主要是吳偉銘與王富生要跟我們溝通投資的事情,我們有什麼問題就可以在上面問他們,比較立即可以反映,不是要拉業務的事情。本案時間到底是108年或107年,我不記得了,我上述提到的茶館,就是老舍茶館。偵字第5893號卷第41至45頁是我在偵查中提出的資料,是我手機上APP印下來的,一開始的「點官網此處註冊開倉」,後面是手機APP截圖,「文傳金銀註冊」、「請務必填入此IB代碼」,這是王富生提供給我們一個IB代碼,這個IB代碼是代表王富生他們在公司的資訊,上面顯示「FX5159」這個IB代碼就是王富生的IB代碼,左下的部分「點官網此處註冊開倉」,上面的文字「為你的人生來一次沒有負擔的飛躍、實現財富夢想、創造人生顛峰」,然後有一個「MGX100」,這平台的首頁,是什麼平台我不清楚。承上,右邊「G.S.T.外匯」手機截圖,上面有文傳官網網址,文傳開立帳戶等等,這是我手機上截圖下來的,意思是假設要投資的話要如何註冊帳戶,教我們註冊流程。下面邀請碼也是「FX5159」,剛好跟這張圖的上面IB代碼一樣,是王富生告訴我「FX5159」這個代碼,上面「請務必確認此IB代碼、小叮嚀:手操客戶若是開好倉了,請他告知你,他的MT4帳號是多少,要包程式給他」,所謂「手操客戶」應該是說他自己有去下單,有去操作那個程式,做買賣單的動作,「開好倉」就是帳戶辦好了,「請他告知你」,其中「他」是指客戶,「你」是指我們這些群組裡的成員。「MT4」程式,是一個外匯程式,他字第4729號卷第41至45頁,是手機的「MT4」程式。他字第4729號卷第47至51頁是之前的PPT,上面MORRIS就是王富生,王富生給我們看他之前操作成功的案例,有講說2個月就有績效24%,是電腦版「MT4」沒錯,我是用手機上「MT4」。
偵字第5893號卷第43頁左邊Balance、USDCAD、USDJPY、GBPUSD,這頁是各個外幣的名稱,買它漲或買它跌。右邊有一個2018年12月1日,Balance「-900」,這個程式我們都看效益而已,最後有一個Balance「-1000」,利潤「1942.28」,入金跟出金結餘「10042.28」,我有點不清楚,中間的利潤是「1324.04」、結果是「1346.62」,這應該是操盤之後獲得的。我只有看而已,是王富生跟吳偉銘在操盤,事實上應該我們可以動手去操盤,但是王富生、吳偉銘叫我們一定不能去動,所以我們都不會用,不會嘗試去操盤,而是由他們操盤,我們的帳號密碼是他們給我們的。我投資90萬元臺幣,可以在偵字第5893號卷第43頁畫面看出來,入金那邊,算起來是1萬美金,下面又入金1萬元美金,這樣看起來只有2次,因為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吳偉銘與王富生很快就把程式關掉了,我們也進不去了,所以第3次入金1萬美金看不到。
王富生跟吳偉銘當時是要我們去拉人進來,投資金額進來後由被告他們代操,而不是我們這些所謂業務來幫忙代操,而且我沒有拉任何人進來。我這3次投資的90萬元,其中有親戚的錢,但是我自己要投資,跟親戚借錢,不是我拉親朋好友投資。當時被告王富生跟吳偉銘有跟我說,投資是至少獲利百分之5至10,百分之5到10投資的報酬我認為是高的。他字第4729號卷第69頁的表格記載的「IB」:張育睿「入金」:「$30,000」,是指3萬美金,就是我投資的,所以我雖然沒有提出我的提款證明,但是我的意思是這3萬美金入金就是我投資的3萬美金即90萬元臺幣。我上開所說的說明會就是指老舍茶館的聚會,我們之前有提出錄音譯文,這些錄音地點也都是在老舍茶館,我記得有一次是在租借的教室,也是告訴人等參加,沒有其他人,王富生他們是要展示他們操作的介面。我們全部都是把帳號整個都交給被告,由吳偉銘與王富生去負責操作。起訴書所載我們的手續費佣金或代操獲利,指的就是吳偉銘與王富生允諾我們的百分之5至10的報酬,這百分之5至10的報酬不管名目是怎麼樣,就是因為有這百分之5至10的報酬,所以我才去投資的。依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的股東利潤分配表所載,我的部分是「9774元」加「51065元」,是我第1個月獲得的大約6萬元報酬,我投資90萬,1個月就可以拿回6萬,所以投資報酬率超過百分之5,我107年11月份確定有拿到那筆6萬元,12月我就提出要拿回本金,他們就一直拖著,就沒有再給我報酬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86至213頁),是以證人張育睿已明確證稱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係本件外匯投資案之主導人及招攬人無訛。
⑷證人即告訴人許淯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1、102時
,因為一件外匯投資案認識王富生、吳偉銘的,但是中間約有7年多沒有見面,完全沒有任何互動,我不太記得是什麼樣的情況我跟王富生跟吳偉銘再次碰面,王富生跟吳偉銘提到他們在香港過的不錯,也一直都是做有關金融方面的,王富生跟吳偉銘本來就是臺灣人,他們兩地跑,在香港做得不錯,有可能是當時聽他們說是投資,有賺到一些錢,我想要多賺點錢,就是投資,外匯這個我之前就有投資過,想說既然王富生跟吳偉銘這段時間有自己的技術,不妨我就來投資吳偉銘與王富生看看。吳偉銘與王富生他們有講說在香港這幾年技術很精進,現在都有穩定的獲利,吳偉銘與王富生想說可以幫我們告訴人等有興趣的團隊操盤賺錢。我也是在聚會上面認識其他告訴人的,我們是不同的因緣巧合被吳偉銘與王富生吸引一起去,他們當時也有辦說明會,然後成為一個團體。具體是做外匯的操作,有一個券商叫A什麼的平台(按指ASI),後面事情發生後平台就關掉了,我們的資訊也全部都沒有了,是吳偉銘與王富生配合的券商,在香港,那家券商是一家公司,他們操作的是外匯商品,他們有一個平台,平台上的帳號密碼當時申請時是透過E-MAIL,我們只要進去註冊,公司這邊好像會直接發密碼,是吳偉銘與王富生教我們註冊,我們註冊後再把帳號、密碼交給吳偉銘與王富生去操作,因為他們有我們的帳號、密碼,所以可以登到我們的帳號去操作裡面的金額做外匯交易。我把錢給吳偉銘與王富生,都是吳偉銘收錢,交錢地點是在○○○○路的老舍茶坊,還有在車上,交付的人是吳偉銘,老舍有很多人,王富生與其他告訴人也都在場,當時沒有印象在場的人有沒有看到我交現金,當次交付多少錢不記得,車上只有我跟吳偉銘在車上交錢,沒有其他人,因為我身上錢準備好後吳偉銘就說要過來收,那時候茶坊也沒有聚會,所以準備好後吳偉銘開車過來,我上車把錢交給他,因為之前有認識的關係,所以也沒有簽署任何借據,總共交幾次我不記得了,每次金額約幾十萬,總共約3次,30萬、30萬、10萬,金額共70萬。
如果投資外匯平台,有些外匯平台考量到投資人的經濟問題,不一定要1萬美金,如果100元美金或是1000元美金也是可以的。交錢給吳偉銘與王富生後,我們帳戶裡就會有一個數字,我們可以上剛剛講的那個帳戶裡去確認70萬是不是有存進去,看數字跟我拿的錢是不是對的,然後吳偉銘與王富生就進行操作,每天會有一些報表,有賺的、有賠的。買賣的幣種有好幾個,我記得他們會搭配自動程式來做交易,因為人在操作都會有一些技術上的問題,他說那套程式是請工程師寫出來的,很厲害、很穩定,我們也信以為真,就交給他們,王富生跟吳偉銘告訴我們這個只能看,不能動手去操作。我不能夠自己決定要買美金多少、金額多少,但是程式會這樣跑就對了,會跑假設我今天買美金多少錢,賺了多少,我們是只能看,無法實際操作,操作的計算方式我也不知道,程式如何設計也不知道,我只會在有數字跑出來時看今天賺多少、賠多少。吳偉銘與王富生有跟我說這套系統這樣至少獲利每個月有百分之5到10。吳偉銘與王富生說現在他們的操盤技術,還有這個自動程式很穩定,已經連續實測很多個月,包括有回測過去幾年的紀錄,實測出來的結果都有一個穩定績效。在老舍茶坊的時候吳偉銘與王富生有演示給我們看,是用電腦,演示他們操盤的狀況。我記得在南崁有一間教室,有開過一個說明會,用PPT的方式講。王富生在講,吳偉銘在台下旁邊聽,我們看起來吳偉銘像是王富生的助手,協助他做一些行政事務,就兩個人是一起的。我去南崁教室上說明會,就是去多聽一下,看他們的強項到底在什麼地方,因為畢竟投資,還是想要多瞭解一點,他們就是把過去的操作績效、圖片給我們看,截圖裡會有賺多少錢。他們有講香港的文傳公司,這幾年就做到股東的位置,這家公司我們上網搜尋,還蠻大的一間集團,所以我們就比較放心。他們沒有提出正式授權、股東文件,都是嘴巴講的,當時就相信了。因為當時有講到這個公司雖然在香港,但是將來他們想來臺灣落地再成立另外一家公司,由王富生跟吳偉銘處理,可能他們有一些帳務的問題,希望我們用給現金的方式,不要用銀行金流的方式,是被告2人要求給現金的。我有拿過1、2次的獲利,金額不太記得,時間約在107年剛發生的那1、2個月,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是給現金,獲利大約在百分之5左右,他們給的獲利跟我自己算的獲利沒有差到很多,只有給1、2個月,後來就沒有給了,平台也上不去了,本來是可以看得到的,後來就看不到了。王富生跟吳偉銘處有提到我們的獲利是外國券商賺取手續費佣金,並分得約定的成數代操獲利,就是在操作時候有一個手數錢,就是你如果有在裡面操作,不管是什麼樣的幣種或商品,你做多少就會從中返一些折讓給你,折讓就是比方你在操作這張單的過程中,如果券商手續費賺10塊錢,他可能會拿2、3塊錢回饋給客人或操盤的人。這在這個行業來講就是叫手數錢,就是操作手數的錢。一手算1單,也可以由好幾個小單累積而成,就像買股票,如果買1張是1000股,現在我們可以買零股,我如果買100股,就是要買10次才買得到1張的概念,他每一手就會返1個金額,為了要讓這些投資者可以繼續在他這個平台。具體獲利的來源,是他們操作這個商品,中間如果漲或跌,都會有一個價差,這個叫獲利,外匯保證金變成一個金融商品,不是買日幣、美金等,它是一個保證金交易,所以它還是一個金融商品,有點像期貨,漲的話賣掉就會有賺,有賺到就是盈餘跟利潤,我們可以賺盈餘、利潤、還有手數錢即平台返回的折讓,不是賺匯差。手數也是王富生跟吳偉銘處操作,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過那個東西。當時跟這些告訴人在學習時有拉一個群組,目的是大家互通,也希望能跟他們學兩招,這個群組就是大家分享投資資訊,是為了分享投資資訊才成立這個群組。他字第4729號卷第6頁第7行下面許鈺鵬稱「107年10月初至10月底總共投資25萬元」,我回答「 如鵬 所述」,但我記得我從頭到尾都不是講25萬元,我都是講大概70到100萬左右,因為開庭的時候講的內容非常多,許鈺鵬當時講到這句話時,我沒有特別留意,但我自己個人在做陳述時,我沒有講過25萬元,我當時那份陳述書裡面,我自己講的金額也大概是在70萬,我就是投資70萬到100萬元,因為我不是很確定這個金額。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70萬元是分3次交付,差不多是在107年11月間交付的,第一次是在我所經營的原岐麵屋辦公室,交付金額約30萬元,第二次是在起訴書所載的車內,當時是30萬元,第三次是在老舍茶館,是10萬元。」,我現在目前的印象以準備程序所述為準。我都是用現金交付,沒有匯款紀錄,我當時有開餐廳,我有餐廳的週轉金,我還有跟融資公司貸款,有跟人家借錢,我沒有提款證明,貸款用途除了投資,還有用在餐廳的營運,我沒有把資料特別保留,不過錢都還有在繳,現金的來源就是公司的週轉金、貸款金額還有跟朋友借款。我所交付的投資款都沒有請對方開收據,交付的對象確定是吳偉銘,因為收錢都是同一個人,金額部分我沒有非常精準,但大致上是這個金額。他字第4729號卷第131頁這份錄音譯文,錄音中上課的人是王富生,他字第4729號卷第9頁的PPT是王富生上課所使用的,他字第4729號卷第9頁這個主講人MORRIS是王富生,他字第4729號卷第43頁是王富生的上課內容,他是透過投影片所提及的AI智能程式幫客戶操盤獲利,他字第4729號卷第45頁這張投影片所載「依帳戶內盈虧自己決定進場及退場,我們會嚴格做所謂的20%止損」,是代表王富生所提供的這個代操程式是有止損機制存在。他字第4729號卷第143頁錄音譯文,最下面一段第3行後面「做業務還是還是做講師一定要講,沒有保證這件事情,投資一定有風險,如果你在外面跟別人說保證這兩個字就被抓去了,你在害你自己,到時候產生客訴什麼(當你跟我保證的...沒有保證...台語)」,這段錄音譯文中,王富生當時的講法應該是說,依照他過去操作的經驗,每個月會有百分之5至10的獲利,一定獲利,但是保證這兩個字我倒不是那麼有印象,當時沒有那麼專注,印象中他是有提到,如果照這個譯文來講是這個意思。他字第4729號卷第144頁,從第3行「所以你可以隨時查看帳戶裡的操作狀況,現在我們再到程式EA~AI的程式都託管模式就是這樣,帳戶可以隨時查看他裡面的帳戶的餘額狀況,帳號幹嘛?就是決定進場與退場,我們會嚴格做所謂的20%止損,如果是1萬元美金,最大的虧損是多少,就是2000元美金,我們會有一個最大的嚴格20%止損,所以當日如果虧損20%,我們就出場,我們程式裡面已經有這樣的設定,出場之後我們會詢問你要不要持續下去,因為今天輸了20%,不代表明天會輸20%,也許明天就會放20%上來,有賺有賠很正常,只賺不賠是不太正常,對吧?所以如果今天輸了20%,我們會問你輸了就是虧損20%了,那你要不要持續進場,如果不要那就是出金,如果你覺得要再繼續幫你做,也許下個月就把20%扳上來,就把虧損補上,OK,所以主導權都還在誰身上?客戶的手上,但是我們會嚴格止損這一件事情」,王富生當時有講這樣。他字第4729號卷第47至51頁這3張介面是王富生所舉之前成功的例子,不是我們實際操作的畫面,這是在投影片裡面的,這裡有講107年8月23日至10月29日,所以是之前成功的例子,兩個月就有績效24%,我們當時的想法是說你24%,就算沒有那麼好,到一半也很好。所有的外匯的平台都是用「MT4」的操作軟體,所以每一家都是長這樣。我自己也有上「MT4」這個平台,都是用手機看比較方便,電腦介面我不太確定。偵字第5893號卷第43至45頁這就是手機登入「MT4」操作的頁面,我與其他告訴人都有一組自己的帳密,可以登入「MT4」平台看我們的帳戶狀況。上述錄音中王富生的上課,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每一次都到場,我自己是有聽過,其他告訴人哪一些有到場、哪一些沒到場我沒有印象,也是有其他人有一起聽,都是群組裡面的人。這次上課的內容並不是業務訓練,也就是訓練在場的我們這些人來熟悉操作這個平台,來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且找客戶來投資,這個平台就是把我們當成客人,就是遊說我們他自己有這個技術,我們只是投資客。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41頁勘驗筆錄所載,我們告訴人均稱:這個音檔名稱的MORRIS就是王富生,我們都在台下聽,王富生訓練我們操作「MT4」外匯系統,希望我們熟練之後找客戶來投資等語,係因他們在香港是有一家公司的股東,希望在臺灣落地,後面希望我們去找客戶來投資,這只是他們的一個想法,表達未來的方向,不是真的馬上要去找客戶,只是一個將來他們的想法,但是當時我們有跟他說你要在臺灣有落地合法的公司,我們才有可能去合作這樣的事情。他字第4729號卷第69頁,這份表格中最左邊那一欄寫了「IB&業務」欄位,下面所記載之人包含陳林源(即告訴人梁惠卿之子)、許鈺鵬、張育睿、陳聖凱、李宜勳、許淯淘,我們都被記載在業務欄位之內,代表告訴人許鈺鵬、張育睿、陳聖凱、李宜勳、許淯淘、陳林源(即告訴人梁惠卿之子),是因為一開始吳偉銘與王富生說要在臺灣成立公司的時候,他是希望我們這個表格先用這樣子的方式來呈現,但實際上我們沒有做業務行為,但是在前面觀察期都還沒有通過,在未來如果公司有成立,之後合法,我們是有意願跟吳偉銘與王富生合作這樣的事情,而且王富生當時為了要成立這家公司,他還有設計公司的LOGO,設計師還是我幫他介紹的,所以我們認為他這件事情是要按照臺灣法規來做,我們才會有意願要合作,至於這上面的名稱,是當時他說要這樣子打,將來才會有機會有我們的位置。他字第4729號卷第65頁左上這份表格有大量的客戶名稱,每個客戶都有自己的帳戶跟密碼,每個客戶都有對應的業務名稱,其他人我不曉得,但是我當時是有講幾個朋友的名稱,因為我的想法是他們既然未來要推動這個東西,我如果沒有表示一下,他們會覺得我好像沒有在做事,一開始我跟我的朋友講好,我先測試這個操盤手是不是真的有這個實力,朋友的名字借我用,但是我跟他們講的是說這幾個朋友投資,實際上是我自己的錢,我自己在測試,如果有通過這個觀察期,未來我再跟他們講。我自己的錢,然後借朋友的名字,所以朋友的名字就會有一個獨立的帳號密碼。他字第4729號卷第69頁此頁有業務許鈺鵬,他寫有客戶數36人,入金283000,這個表格是誰製作的我沒有印象,有時候有一些文件我會幫忙做處理,因為我會一些EXCEL。右上有一個IB欄位,上面所列的人包含張育銓跟周鴻霖,他們如果沒有找個人,就代表不是業務啊,剛剛說了,我們要等觀察期過了之後我們才會跟他合作這件事情,上面的IB就是我們跟券商開戶的時候,他都會是一個IB的名稱,這樣才能領到操作的手數錢,這是券商的規定,記載的IB之人就可以拿到券商給我們的手續費佣金,我在別家開立的時候,我們都有操作的手數折讓、返佣,IB全名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印象中有一點像是會員。我在其他家券商開立的時候也是有給我返回的佣金,但是我並沒有介紹任何人,在臺灣有一家很有名的券商,也做了十幾年,叫BGI,他去開立的時候也有這個東西,可是並沒有介紹任何人其實就有了,所以我認為這是在每一個券商裡都存在的機制。他字第4729號卷第140頁倒數第二段,後面第2行記載「因為你們一直沒有團隊名稱嗎?鴻霖你們團隊名稱叫什麼?(GST,台下人回答)」,當時我們有取這個GST的名稱,是希望將來推動的時候,大家可以一起來做,但是事實上沒有到那種程度。王富生跟吳偉銘在台上講這些東西的時候,我們私底下其實自己有達成一些共識,就是至少要先觀察他們幾個月,群組的名稱我們是取這樣沒錯,不是在王富生跟吳偉銘跟我們推薦之前成立的,是推薦同時成立的,他們說你們大家都在上課,至少我們也弄出個像樣點的東西,所以我們就先隨便取個群組的名稱,這個群組也沒有對外去進行任何的行為,沒有做拉客戶的行為。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這份表格左邊寫了告訴人的名字,類別是屬於股東,右邊是累計手數、業務獎金、當月收入等欄位,最下面還有股東分潤總額,按照這份表格的記載,當時如果未來這個公司成立之後,我們是有打算大家在推動的時候是有這樣的想法。我看過這表格,這個表格寫股東是王富生、吳偉銘要求的,但實際上我們不是股東,就還沒開始推動,上面寫107年11月,當時我拿到這個錢的時候,我認為這只是一個記帳的工具,實際上我們的獲利可能他就是因為要做帳的關係,他就是把獲利的部分拆成這幾個部分。業務獎金怎麼計算我不太有印象,針對這個表格,其實我們當時只看錢有沒有差不多而已。上開表格所載我的業務獎金是5418元,加上當月收入,我的部分是4萬6709元,合計大約是5萬多元,以我107年11月的投資70萬,5萬元應該差不多是我投資時所看到的「MT4」的盈餘,至於為什麼要分兩項,我沒有特別質疑,因為未來既然可能要開公司,我想說先這樣寫,這個表格我沒有印象是誰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在茶坊,誰製作的也沒有印象。他字第4729號卷第7頁偵訊筆錄所載:「鵬答:若再找其他人進來可以獲得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透過ASI平台下載的程式APP叫做MT4,是透過該程式操作產生的手續費,依找進來的人投資金額多寡,依該程式操作的計算方式獲取相對應的報酬」,這是當時告訴人許鈺鵬偵查中的說法,他的說法跟我的所知跟記憶大致相符,王富生一開始在上課時是有講到這一段,就是說我們如果有找人的話,意思就是說會再有額外的報酬之類的。我的理解是如果我拉進來的客戶越多,客戶投資的金額越高,我可獲得的報酬就越高。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31頁這個群組我有在裡面,我是MARS,Lancelot(hungLing)是周鴻霖,銓(裕翔)是張育銓,編號5的圖,周鴻霖說「有+1的人我會造冊(GST外匯核心人員名冊)」,下面有人回覆「+1」,就是我們在為未來如果要合作做準備,印象中應該是,就是要加入大家一起分享的這個群組。他字第4729號卷第327頁編號2,2018年10月16日第一則訊息中說,各位夥伴大家晚安,調查一下本週的聚會時間,本週主題是業務訓練,主要是進行平台推廣及IB金主招募的技巧的討論,地點大家討論一下,下面有一個本週五參與業務訓練人員,下面也有很多要大家回覆的,這則訊息是我寫的,當時每一次的上課都是以這樣的模式先調查。裡面有提到業務訓練這四個字,我是複製當時王富生或吳偉銘要調查的事項,再轉貼過來。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9頁這個群組,我有印象,我有在這個群組裡,就是MARS,畫面中左上角有個BOSSLIN加入群組,BOSSLIN可能是周鴻霖,這個群組是我們當時GST團隊幹部所使用的群組,右上角的方框,這邊說「各位主管,有人會做這個表單嗎,如果會的話@MORRIS,會提供素材當內容,我們可以從網路下手,增加客源」,這則訊息是我寫的,我對這個內容沒什麼印象。我在這邊說有人要做這個表單,而MORRIS是王富生,所以我問有沒有人會做這樣的表單,然後這個表單MORRIS會提供素材當內容,從網路下手增加客源,代表我們當時有在想要拉客戶,但是沒有做成功。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23頁這個群組裡面的游恕權,我是在老舍茶館這個場合才認識的。在編號8這張圖中,游恕權截了兩張圖,這兩張圖就是「MT4」的操作畫面。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15頁對話中MARS是我,這段對話是我跟被告吳偉銘間的對話,但這裡面內容的呈現跟外匯是完全無關的。我當時沒有去找人來投資,我有報幾個人名,主要是想說表現給人家看一下,我沒有找人投資,那些人只是掛名。當時我有正職工作,開餐廳,我是老闆,關於給吳偉銘和王富生錢,雖然沒有開證明,但是因為我都會大概確認電腦上的數字,就是因為沒有問題,所以沒有特別要求他們開證明,我實際上是有交我講的那些錢給被告。我所交付給吳偉銘之金額,雖有前後不一致之地方,但後來我是認定在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所講的3次,30萬、30萬、10萬的金額來交付給吳偉銘。前面我有講到70到100萬元,這不是一定都是用30來計算,我們要入金的時候他會給我們一個匯率,我是投資70到100萬元,確切金額我沒有記到很清楚,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7頁,這裡已經有一些客戶,有入金,且有帳號密碼,其中有我提到是用朋友的名字去投資的,如12號周冠瑛是我朋友的小孩,入金是1萬美元即30萬臺幣;13號洪偉傑也是我的朋友,入金是4000美金;27號張繼是我網路上的朋友,入金是1萬美金,我自己的名字沒在上面,我自己也有拿錢給被告,但是因為金額不是那麼確定,所以當時就沒有陳述。剛講的3個朋友加在一起入金是美金2萬4000元,折合臺幣是72萬元,我交的錢總共投資金額就是以3個朋友名義投資,就是72萬,但交錢的時間及順序,已經過很久了,沒有記那麼清楚,這個表格是許鈺鵬做的,如果他是說確實是按照實際入金的金額來製作表格的話,第1筆是10月31日周冠瑛的1萬美元,第2筆也是10月31日洪偉傑的4000美元,第3筆是12月4日張繼的1萬美元,我之前講的30萬、30萬、10萬的順序及金額,有可能是我記錯了,因為4、5年前的事情,確實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現在看到這個表格,因為我們沒有任何書面借據,所以我現在也講不出這個日期到底是不是正確的,至於這個表格順序是這樣的話,應該就比較合理,至少還有個書面。其他人我不曉得,我自己的部分是我自己的投資,我請朋友幫我出個名字,我想說都沒做事這樣好像也會被講話,如果我自己在上面的話,就分散掉這個金額,不好看。額外我還有一次有拿錢給被告,但這個提不出時間、金額,也沒有在剛剛提示的客戶欄裡面,所以之前詢問我的時候我就沒講,我為了要精確起見,最後就是講72萬元,因為我那時候的想法是部分能拿回來也可以,不一定要全部。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上面寫許淯淘是股東,我有業務獎金5418元和當月收入4萬6709元,加在一起約5萬元出頭,也是我投資的差不多的獲利金額,是說未來要開這個公司的時候,都是希望我們是以股東,所以這個表格是先用這個方式呈現,我們當時想說要這樣子寫,我們也沒有特別去反對。我們這些告訴人通通都是股東,是為了以後會成立公司,現在先稱呼我們為股東,然後計算我們現在實際投資的、不管是不是用朋友的名義投資的金額,來計算業務獎金跟當月收入,所以這就是我們的盈餘就是投資的利潤。我有得到1、2個月的利潤,之後就沒有了,後來要出金、領錢的時候,獲利的錢申請領出的時候領不出來,那時候帳號還沒有作廢掉,我們要申請出金,由王富生、吳偉銘他們那邊審核,會拿現金給我們,但是他們沒有拿任何錢給我們。所以我們就是只有前1、2個月拿到一些盈餘或利潤,之後就沒有了,連本金都拿不回來,後來有先跟他們要,但是周旋一段時間後,因為一開始吳偉銘說錢拿去做其他用途,那只是我們彼此在對話時講的,沒有證據,所以當時也提不出證據,我們知道有這件事,後來知道他們是在拖時間,我們受不了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14至247頁)。是以證人許淯淘已明確證稱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係本件外匯投資案之主導人及招攬人無訛。
⑸證人即告訴人許鈺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件外匯案投
資糾紛之前不認識吳偉銘與王富生,我記得是9月份認識,忘記是哪一年了,以我之前提出來的資料及說法為準,我和吳偉銘與王富生沒有仇隙恩怨,當初是周鴻霖介紹的,他跟我們說有外匯投資案,他有跟我們講認識吳偉銘與王富生,然後跟吳偉銘與王富生有約時間見面,就是我第1次投資9萬元(按後改稱是6萬元,下同)的那天,有提到一間香港文傳的公司,吳偉銘與王富生自已講是股東,講外匯投資案。吳偉銘與王富生弄PPT跟我們講解,地點在南崁的菜市場旁邊的大樓租的一間辦公室,像是小型的會議室,除王富生、吳偉銘之外,尚有張育銓、張育睿、陳聖凱、許淯淘、 詩博 、周鴻霖等人,李宜勳與梁惠卿我不清楚在不在,還有一些名字我不知道,都是去聽王富生跟吳偉銘的說明會。說明會進行方式感覺很正式,因為有PowerPoint,中間又有中場休息,講解內容為他們如何賺錢,我那時候是貨運司機,王富生跟吳偉銘說不用這麼辛苦,把錢拿來投資,他們如何投資,其實我看不懂,我學歷沒有那麼高,我要的是他們可以讓我賺多少錢。他們有說投資標的是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的方式把錢給他們,然後有「MT4」,他告訴我很像美金、日幣漲幅,我們買的東西在裡面,好像是「MT4」是類似交易平台,他們會把我的錢打到文傳金融公司,當時他們兩個說「MT4」是平台每個公司在上面都找得到,他們有舉例很多公司,我當時聽不懂,他跟我解說像是國外的券商,我把錢丟進去,我會在上面看到我的錢,我有一組帳號、密碼,用我的名字跟手機號碼,因為他們是文傳金的股東所以有權限,當時他們只跟我要這兩個東西,就是當天我存9萬元的時候,他們要1萬元美金,我就去兩間超商提領9萬元。我手機有下載APP,下載就可以看,那時候有觀看帳號,我並沒有辦法修改裡面的東西,裡面有一些細部的東西可以操作,他們當時給我的說法是那是錢,我們也不敢做,因為我不會。我有看得到入金紀錄還有他們操作的紀錄、獲利多少也看得到,但是我無法操作,有說保證獲利5至10%,他們講很多投資案,我對這個東西有興趣,中間休息時間我還有做詢問,吳偉銘與王富生給我的感覺是文傳金公司的股東,剛到臺灣來,將機會給周鴻霖,好像他們曾經認識,當時是我們拜託他們幫我們賺錢。因為我看到他們有賺錢,當時我就投入9萬元,就是3千元美金,好幾天總結就是賺,後面被說服加到1萬元美金,因為第1次只有給9萬元,所以第2次我給21萬元(後改稱是24萬元,下同),補滿1萬元美金,我沒出金還加碼,因為當時要我補到滿,至少要1萬美金,他們才不會難做人。我給的錢次數是4次,第1筆台幣9萬元、第2筆21萬元,還有2筆30萬元,中間有1筆30萬元是我老婆的,我老婆要投資的,她也有1組帳號。我之前講第1次給6萬元,第2次給24萬元,應該是正確的,因為時間已久,我現在忘記了。我第1次跟第2次要湊到1萬元美金即30萬元台幣,第3次由我太太退保還有貸款得到30萬元,用我太太的名義投資,第4次30萬元是用我自己的錢再去投資,錢交給吳偉銘,第1次那筆錢在南崁的辦公室,交現金給被告吳偉銘,當時說明會的人都在場,第2次約在老舍茶館,我也有在小型的家樂福交錢,我就過去把錢交給吳偉銘,我不記得家樂福那次交的金額,我老婆的30萬元在老舍茶館,我自己的30萬元也在老舍茶館交錢的,吳偉銘、王富生他們兩個一起出現,我們將錢拿到桌子上面,公開告訴他們兩個我們要投資,他們說因為很多是不同的人,所以會傳訊息,當時我有紀錄在LINE裡面給他們,交給他的就是有LINE他,因為我得知王富生是負責講解,吳偉銘負責營運、收錢、操作。我交30萬元給他們,過兩天我上去看「MT4」我的會員資料多30萬元,所以沒有拿收據。除了一開始的PPT之外,吳偉銘與王富生後面開很多次會,會選在老舍茶館是因為有業務訓、操盤訓,他們做很多要上課的培訓,他們說我們做好的話,他們職位留給我們就可以坐到他們的位置,變成跟他們一樣代客操盤。吳偉銘與王富生那時候推廣「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的PPT,當時吳偉銘跟王富生沒有很明白說要拉客戶,他們說機會有一定的名額,我那時候很著急會找親朋好友進來,就是因為他們只能盯著這幾個帳號,能夠代客操作的名額有限,我很緊張才去湊錢想要佔名額,但我還沒去做到業務那塊,就沒有出金了,我一開始加入他們跟他們有互動是為了要投資,他們說投資做得好、做得上手的話,可能也可以加入他們的公司。王富生跟吳偉銘帶我跟梁惠卿兒子去看文傳金公司,吳偉銘開的門,我忘記時間,那時候過去有節日,香港是放假的,他們還特別跟別人借鑰匙,當時他們跟Luke借鑰匙開門,公司沒有人,我們就進去公司裡面,告訴我們這是他們的規模,這是他們的操盤手的操盤室,有電腦、裝潢,給我們看金融行業。當時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有逼迫王富生,因為王富生說錢在他那,我認知吳偉銘與王富生都有份,王富生擔心我不相信,講Luke的事情要我自己去驗證,王富生說文傳金是假的,我去香港查證,因為他們說香港出問題,錢拿不回來,我加Luke微信,我到公司現場去找Luke,我將這件事告訴Luke,Luke當時很生氣,Luke跟我說他與吳偉銘與王富生認識,但投資的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文傳公司有官網,當時還發文傳金公司對此事的分割,發聲明給全部的人。錢在香港拿不回來是吳偉銘說的,王富生是被我捶,他才說,我當時非常氣憤的狀態下我打了他,王富生才說這些東西是吳偉銘與王富生在做假的。王富生提供錄音讓我知道這是假的,就是王富生去找吳偉銘問錢的事情,有 阿倫 (音譯)、王富生、吳偉銘、ALEX多方通話,阿倫(音譯)是吳偉銘的助理,ALEX就我的認知是他們香港的接洽人。王富生告訴我他想要幫我們操作,但是錢都在被告吳偉銘那,我聽到的時候很訝異,不是已經將我們的錢放在「MT4」裡面,他告訴我沒有,所以才知道這是詐騙。「MT4」裡面的資料,我聽說是他們用手操作的,「ASI」公司其實是他們可以操作後台,王富生是這樣跟我說的,我去香港的時候,那個地址是假的。我在地檢署第1次開庭之後,吳偉銘與王富生私底下有跟其他人還有告訴人一起在三重聚會,我們這些告訴人還有一些兄弟圍著吳偉銘與王富生交代事情的始末,這些兄弟是吳偉銘找的,他把我們帶去三重。他們並沒有告訴我們怎麼騙,我打了王富生,王富生說錢在被告吳偉銘那,吳偉銘拿了2千多萬元台幣,ALEX也有錢,還有給別人的分成,王富生拿多少梁惠卿那邊有那張紙條記錄。吳偉銘說收我們的錢有進行外匯保證金的操作,王富生說不知道有沒有。我總共投資90萬元,都是用現金交付沒有匯款紀錄,沒有提出相應的提款證明,也沒有請對方開收據給我。另我有幫梁惠卿轉交850萬元現金,我是拿到王富生住處樓下,交給王富生,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吳偉銘與王富生,我後來有簽1張面額850萬元的本票給梁惠卿,因為這850萬元是我交給王富生跟吳偉銘,後來找不到吳偉銘與王富生,梁惠卿叫我簽的,我簽了,我是在道義上簽的,梁惠卿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但沒有執行,因為吳偉銘與王富生後來有出來,梁惠卿就把本票及法院的裁定都還給我。我對他字第4729號卷第131頁的這份譯文的內容有印象,錄音中上課的人是王富生,他字第4729號卷第9頁的投影片也有印象,是王富生上課使用的投影片,主講人Morris是王富生,他字第4729號卷第43頁是王富生透過投影片提到的AI智能程式帶客戶操盤來獲利,他字第4729號卷第47頁這3張投影片所呈現出來的平台介面是王富生給我們所使用的「MT4」操作平台畫面,我猜是電腦版的,偵字第5893號卷第43至45頁這2頁所呈現出來的截圖是王富生給我們使用的「MT4」平台的手機操作畫面,這是我看到的盈虧。我們用手機登入這個平台,我們看到的畫面,我跟其他的告訴人都有一組帳戶密碼可以登入,然後進入平台。方才提示的錄音檔即王富生上課的內容,當時上課的時候,我們告訴人都在場,吳偉銘與王富生告訴我們叫業務訓練,提出來訓練的名字叫業務訓,業務訓的內容是要我們熟悉平台找客戶投資。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73頁這份表格不是由我製作的,頁面中有負責人許鈺鵬是我的筆跡,按照這份表格,IB業務的欄位有寫很多人,游恕權、許鈺鵬、張育睿、陳聖凱、李宜勳、許淯淘以及陳林源等等,王富生與吳偉銘把我們列為業務,其中陳林源、張育銓、周鴻霖都是投資參與人,但不算業務。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71頁這裡有個客戶欄位,這4頁表格中65頁跟67頁所列的客戶,應該是關係人,就是我們找的人。他字第4729號卷69頁右下角「業務許鈺鵬客戶數36,入金28300元」,36名客戶不見得都是我拉的,有一個負責操盤,我當時被分配到的職責是將每個人的反應、回饋,公司需要由我跟這些人做對接,因為這裡面大多都是我的家人、朋友,因為王富生告訴我沒辦法一個人對全部,這些人是我找進來的,我要把公司的訊息給他們,我找到的人確實這麼多,所以我才會掛負責人。王富生在上業務訓的時候,周鴻霖都會在場,我們這些告訴人跟周鴻霖、張育銓不是同屬於一個團隊去吸引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他字第4729號卷第140頁錄音裡面的內容,王富生在上課的時候,他直接詢問周鴻霖的團隊名稱,而台下的人回答是「GST」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這張表格有記載業務名單,李宜勳、周鴻霖、許鈺鵬、張育睿、陳聖凱、許淯淘以及陳林源,右邊類別載明為股東,右邊有「累計手數」,旁邊欄位叫「業務獎金」、「單月收入」、「股東分潤總額」、「公司管銷總額」,我是第一次看到,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什麼叫手數,我不知道為何把我列有業務獎金,也不知道「單月收入」是什麼意思。上面記載我2018年11月「單月收入74063」,我現在想不起來,金額74063元不確定,我只知道有拿到利潤。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31頁群組名稱為「GST外匯」,我有在群組裡,我是KEVIN,畫面中右邊這個成員LANCELOT(hungling),是周鴻霖,銓(裕翔)這個人是張育銓,周鴻霖在對話中說「有+1的人我會造冊,GST外匯核心人員名冊」,下面就有很多人回覆加一,就我所知有回覆「+1」的人好像是我們「GST」的核心幹部。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的群組我有加入,不確定BOSSLIN是否為周鴻霖,這個群組應該是「GST外匯」團隊幹部所使用的群組,左邊這張圖我說「 凱哥 ,昨天業務制度貼給我」,凱哥應該是指陳聖凱。我不知道「業務制度」是不是指我們拉客戶投資可以抽佣金的相關制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6頁第9行所載「吳偉銘與王富生說並沒有保證獲利,他們計算年平均月結可以獲利5至10%,但他們有強調20%止損,也就是吳偉銘與王富生會幫我們操控到最多虧損20%。」,這段話是我在偵查中所述,當時王富生並沒有保證獲利且強調20%止損,所以我們投入的本金按照這段話的說法,是會有減損的可能性。他字第4729號卷第45頁為王富生上課所使用的投影片,他寫「依照帳戶內盈虧自己決定進場與退場,嚴格20%止損」與我方才偵查所述是相符的。他字第4729號卷第143頁這份錄音譯文所載「做業務還是做講師一定要講,沒有保證這件事情投資一定有風險,如果你在外面跟別人說保證這兩個字就被抓去了,你在害你自己,到時候產生客訴什麼,當你跟我保證的,沒有保證」以及「對,有賺有賠是很正常,只賺不賠是不正常,對吧,所以如果今天輸了20%,我們會問你說輸了就是虧損20%,那你要不要持續進場,如果不要,那就是出金,如果你覺得要再繼續幫你做,也許下個月就把20%翻上來,就把虧損補上,所以主導權都還是在誰身上,客戶的手上,但是我們會嚴格只損這件事情」,這是王富生跟我們上課說的話,我們錄下來的,王富生跟我們講AI程式操盤還是有可能發生虧損,只是有止損機制的存在,而且由客戶決定是否繼續進場。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355頁附件9之1這份LINE截圖,這個圖像上面是我,右邊這個對話好像是我發給Luke,這個是我去求證的時候,我複製這些東西給一堆人,我去驗證「ASI」公司也去見ALEX,我還去找Luke。他字第4729號卷第65頁我寫負責人許鈺鵬,我負責客戶人數為36人,其中編號5號、6號、14號,18號、21號、23號、24號、29號、30號至34號,37號至39號、41號、42號,44號、45號、50號、51號至53號、59號、60號、62號及64號都是我客戶,這些人都是我的親朋好友,他們是我介紹來投資本件被告跟王富生投資案,入金如同這個表,他們也有拿到「MT4」平台的帳號密碼,他們都用他們的手機上官網,這些人後來都沒有拿到錢。上述表格,10月29日的表格上面有寫許鈺鵬美金1萬元,是我出的錢,另編號5許清皇是我父親,其入金3萬3千美金,其中1萬元是我出的,是借用我父親的名義投資,另編號42吳信德是我的朋友,他入金1萬美金,是我太太徐芷寧出的錢,由我借用吳信德的名義投資,所以沒有我太太的名字。吳偉銘與王富生有開投資說明會,不管是在南崁教室那次是說明會還是老舍茶館那次,他們都說叫說明會。我是在南崁教室聽他們講完第一次,投資最小的金額後,後來又在茶館聚會以後,我還有繼續聽他們說明又再投資,我有提出錄音他們在上課,地點應該是在老舍茶館錄的。我之前說第1次投資的金額分別是6萬元、24萬元,今日說9萬元、21萬元,因之前時間是108年,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108年講的話比較正確。我投資90萬元1個月後,報酬共拿到不到9萬元,王富生、吳偉銘沒有說這9萬元是起訴書講的手續費佣金或是代操獲利這些名目,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拿我的錢去海外投資或是買保證金交易的操作,我們雖有這些帳號密碼,但我們都不能去操作,是他們操作,實際上他們有提出表格給我看獲利,但我們對投資金額實際運作結果也不知道。我當時相信他們拿到我的錢就會去投資,就會有獲利報酬,現在認為他們沒有拿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58至297頁)。是以證人許鈺鵬已明確證稱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係本件外匯投資案之主導人及招攬人無訛。
⑹證人即告訴人梁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周鴻霖介紹
才認識吳偉銘與王富生,為了外匯投資,當時周鴻霖講吳偉銘與王富生在上課,周鴻霖邀我們去聽,說有一個投資的機會,他說文傳公司已經很久了,而且吳偉銘自稱他是合夥人,上課地點應該在中壢,中壢上課那次是我兒子陳林源去聽的,我沒有去,但是有投資的機會是周鴻霖跟我說的,因為我跟周鴻霖之前有認識,把我兒子介紹給周鴻霖認識。我兒子上課回來跟我講外匯,我說你找吳偉銘出來跟我談,之後吳偉銘與王富生我出來跟我見面,王富生見過1次,吳偉銘剛開始見過1次,投資之後再見過1次,事情發生之後我就找不到人。我跟王富生見過一次,那次吳偉銘不在,只有王富生還有我兒子,我們三個人,好像是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附近咖啡廳。王富生講外匯操作,從市場套利出來,他當時講至少投資本金是1萬元美金,獲利是5至10%,他說有保本,不會虧到本錢。他沒有出示文件、資料或是證據,只有口頭告訴我而已,那次沒有拿錢給他投資。我跟吳偉銘第1見面在八德廣豐新天地的星巴克,當時有我兒子、吳偉銘及吳偉銘的小弟綽號「阿倫」。吳偉銘說他操外匯的盤很厲害,吳偉銘說他是文傳公司的股東,王富生不算什麼,吳偉銘就講他是怎麼獲利,他在外匯很厲害,一個晚上可以賺一棟房子,沒有說用多少錢賺一棟房子,就一直顯現他自己厲害,吸引我投資。吳偉銘說一單是1萬元美金,獲利的部分保證5至10%,吳偉銘也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據,只是用口頭講。吳偉銘說他是香港文傳公司的股東,有帶我兒子跟許鈺鵬到香港。吳偉銘有顯現他的手機賺多少錢,就裡面有多少錢這樣子,吳偉銘說帳號是他的,開了很像餘額的帳戶給我看,上面有一些數字他說是他的獲利。當時還沒有投資,但是回來的時候,吳偉銘就催我兒子拿錢,因為當時我兒子跟許鈺鵬都跟吳偉銘與王富生在一起,我們就陸陸續續拿錢。有一些是我的帳戶,有一些是我弟弟梁文雄的帳戶。我兒子跟我講,第1次在老舍茶館給30萬元,我拿給我兒子,我兒子拿給吳偉銘與王富生,我沒有去過。吳偉銘與王富生沒有提出相關的收據或是入金的資料,只有外匯的帳號,下載程式辦一個帳號,如果有投資會顯示在上面,獲利也會顯示在上面。第2次是107年11月拿15萬元現金給我兒子,再請我兒子轉交給吳偉銘跟王富生,也是在老舍茶館,但是我知道吳偉銘與王富生包括我們其他告訴人、周鴻霖、張育銓都在場,這次也沒有收據,但是一樣可以看APP是有加碼15萬元。第3次也是11月,交210萬元現金,我把210萬元的現金交給我兒子,我兒子再交給吳偉銘與王富生,地點也是在老舍茶館,沒有書面資料跟收據,一樣透過APP顯示確認有再加碼210萬元。
還有第4次是1050萬元,也是現金,吳偉銘對這次1050萬元催款催的很頻繁,那時候我跟我兒子講為什麼那麼急,吳偉銘跟我兒子洗腦說對賭金、違約金,意思是吳偉銘在香港註冊帳號,他跟人家講好這筆錢要進去,吳偉銘說這筆錢沒有到帳要賠違約金,一直催我兒子拿錢,我兒子覺得吳偉銘不會騙人,他覺得吳偉銘很實在,這1050萬元是要投資不是借給吳偉銘,這次是在王富生家,王富生通知吳偉銘,沒多久吳偉銘就開車去拿這些錢,我沒有去,這次1050萬元也是一樣有顯示在APP裡面。當時麼拆成一筆200萬元、一筆850萬元,同一天給的,850萬元是我兒子跟許鈺鵬去南投銀行,跟我弟弟梁文雄去提出來,200萬元是我弟弟提給他們的,當時拿1050萬元這筆錢太大筆,我說你們要有憑證,當時叫吳偉銘簽本票、開收據,他都不簽也不開,之後好像是2至3天之後,就叫王富生開本票、簽收據,王富生有開本票跟收據給我,開本票跟收據我沒有見到,我請許鈺鵬請王富生開本票,開完再拿給我。第3次見到吳偉銘是1050萬元給他們之後,本來承諾一個月要退水錢給我,但是沒有退,當時見面有我、許鈺鵬、 許鈺淘 、周鴻霖、陳聖凱、張育睿、李宜勳、周鴻霖與吳偉銘跟吳偉銘的女朋友、王富生也有來,吳偉銘看到我們就要跑,我們一群人圍起來問吳偉銘怎麼處理這件事,不能一直在騙啊,有什麼事拿出來講,這次吳偉銘說他把1050萬元湊了1800萬元拿去投資毒品的事業,吳偉銘又說這筆錢拿去借人家,因此沒有把這筆錢繳到文傳去,後來吳偉銘就假裝胃痛,要去車上休息,一上車就馬上開走了。我有實際拿錢回來,但是金額忘了,但好像沒有吳偉銘所說保證獲利5至10%,吳偉銘因為要騙我這筆1050萬元,所以他前面才有給錢,這筆拿去之後,一個月後要跟他拿錢,他就一直推遲,他就說卡到水錢那邊,走水沒有辦法過來怎麼樣。他們總共收3000多萬元,錢都是吳偉銘收去,是他們分攤起來,我有1400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紙是由王富生簽名的、另2000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紙是吳偉銘簽名的,吳偉銘與王富生他們總共騙投資人3000多萬元,我只記得我自己的錢,我不記得其他人的錢,大家提議把錢匯到我的帳號,由我代表收錢,再由我給他們,才不用這麼多帳號給他們匯錢。他們投資的時候,我都沒有參與,我也都沒有管,只是事情發生我沒有拿到錢,我才跳出來。許鈺鵬跟我說他自己有跑去文傳公司確認這些事情,然後文傳公司跟許鈺鵬說根本沒有投資這件事情,因為被告用APP騙錢,王富生造假來騙大家的錢,吳偉銘與王富生做了一個假APP來騙我們投資,實際上沒有把錢放進去,因為沒有拿到錢,經過許鈺鵬去香港對接文傳公司裡面的人,才知道這個是騙錢才知道說原來APP可以造假。他字第1460號卷第7頁這份收款收據就是我本案投資款的收據,按照這份收據的記載,是王富生在107年12月20日收到我弟弟梁文雄所給付的現金1050萬元,他字第1460號卷第9頁這份債權轉讓文件記載我弟弟梁文雄在109年2月3日將這筆1050萬元債權讓與給我,我總投資金額是1305萬,我僅出資45萬元,其餘的出資均是梁文雄的錢,本案中我沒有出名投資,而是借用我兒子陳林源、弟弟梁文雄及友人林姿秀的名義投資,即他字第4729號卷第65頁客戶名單中編號3陳林源入金1萬美金、編號4梁文雄入金7萬美金、編號16林姿秀入金5千美金等部分,其餘金額未顯示在上開表格中,我不知道許鈺鵬的表格怎麼做的,實際交款時間,時間太久了,我真的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322至363頁)。是以證人梁惠卿已明確證稱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係本件外匯投資案之主導人及招攬人無訛。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吳偉銘介紹
給我FXASI公司時,他說後面我們可以自己做自己的外匯品牌公司,所以我很認真的去找我的朋友周鴻霖,藉由信任關係做推廣,我與吳偉銘都有向告訴人上課,並介紹外匯的基礎知識。吳偉銘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收來的錢放在吳偉銘那裡,因為放在他那裡,可以由他媽媽來做管理。他承諾每個月會做財務報表給我看,但是都沒有。直到108年2月間,吳偉銘說不想再跟我合作。我有問吳偉銘,目前我們推廣的業務及客戶群、我用品牌開設的外匯公司該怎麼辦。他說會在3月底之前,把所有的投資款項還給客戶,但是從108年3月中旬,就一直沒有把錢還給客戶,所以客戶來找我要錢,我沒有錢,所以我認為吳偉銘侵占客戶的投資款。我與吳偉銘算是合夥經營事業等語(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50頁)。是以證人王富生已明確證稱係被告吳偉銘與其共同發起及招攬本件投資案無訛。
㈧是以證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淯淘、許鈺鵬、梁惠
卿、王富生均一致證述,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係以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MT4」(MetaTrader4軟體)為線上交易平台,強調採用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此種投資係藉高投資報酬率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發放高額報酬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之方式,遂於民國107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某處舉辦說明會,其等推由王富生擔任講師,向客戶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可代為操盤獲利,每月投資報酬率達5%至10%,並且可以保本取回本金,進而引介、協助該等客戶於「FXASI」香港外匯公司網站之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致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交付與吳偉銘與王富生,再透過設定連結、跟單方式,操作上開客戶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標的包含美元、歐元、英鎊、日幣等貨幣,投資人可自行使用「MT4」軟體登入上開外國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則可每月自上開外國券商賺取手續費佣金,並分得所約定成數之代操獲利,而招攬本件投資案甚明,稽諸證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淯淘、許鈺鵬、梁惠卿、王富生與被告吳偉銘間並無任何仇隙或恩怨,衡情應無構陷被告吳偉銘之必要, 是渠 等證述當屬可信。
⒉觀諸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同案被告王富生於說明會演講之第1份
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我今天要給你一個系統,就是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這是我的PPT檔…直接給你們看比較快,…我今天給你們的系統就是一個月能到10到15%的積效。OK前面講的可以講誇張一點,10到15%講出去也沒關係,真的可以做到。但是投資一定有風險…我現在講的就是進到的主題就是什麼?商品。我們叫投資商品,什麼叫做外匯保證金交易?這個外匯保證金在國內(按應係指國外)已經行之數十年了,在台灣在2017年在外匯元年…本身就存在國外已經存在十幾年,台灣才在去年說叫做元年。但我告訴你實在話,不是在去年是元年,早在台灣在民國79年的80幾年就有了,只是大家不知道而已。…投資外匯到底有什麼好處,…24小時都可以交易,然後以小博大,你只要認識幾個操作名詞,歐元、加元、英鎊、瑞郎,這個是主要的,所以他那麼多的複雜的投資項目,不像股票那麼多檔…。全部都交給我們的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操作就好。我們這套教育系統是收集各樣的資訊,然後量化分析,什麼時點,然後進場,什麼時候出場,…我們AI就克服了人性的主觀的貪婪跟恐懼的心理。…智能交易程式交易系統的是每個月都穩定獲利到5到10%,好,是自己人我跟你講,5到10%是我提出的個數字。…我現在示範講師業務,你們理解這個概念業務,我們叫業務訓。…」等語(他字第4729號卷第131至154頁),核與告訴人等所提出同案被告王富生所主講之「24小時不斷電賺錢系統(飛躍巔峰投資團隊)主講人Morris」簡報檔所載「搜集資訊量化分析、克服人性的主觀、貪婪、恐懼的心理、每月穩定獲利5~10%」等內容一致(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9至6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結果,與告訴人所出之譯文內容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40至243頁),堪認屬實,而告訴人等於本院當庭一致指稱上開錄音中「沒有良心不要惹到我」這句話是被告吳偉銘說的等語(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1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㈠241頁),堪認被告吳偉銘於本件王富生上台演講之招募說明會有在場並參與之事實無訛。是以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2人係以高額穩定報酬為名,招募告訴人及透過告訴人向其親友招募投資人,足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案為吳偉銘與王富生聯手所共同設計、主導及招攬之投資案甚明。
㈡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⒈證人陳聖凱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交付予吳偉銘、王富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08至144頁),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可知,證人陳聖凱確有於107年10月31日、同11月20日分別提款150萬、300萬之事實(見偵字第5893號卷第47、49頁),核與其供述之情節相符;另其雖未提出第2次即107年11月7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之提款證明,然依卷附告訴人許鈺鵬所提出之「總投資金額表」所載陳聖凱入金數額為「16萬美金」(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9頁),核與其所證述投資總金額折合臺幣480萬元乙情相符,是其證述有投資上開金額應堪認定。
⒉證人李宜勳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交付予吳偉銘、王富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45至175頁),已如前述,又依其所提出與吳偉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可知證人李宜勳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26分,傳給暱稱「瑋明」(按即吳偉銘),告知其兄李宜龍入金2萬美元、其母施玲妃入金1萬美元,並於翌(18)日請被告吳偉銘於入金完成後告知李宜勳,另於12月30日詢問被告吳偉銘想以自己帳戶加碼入金1千美金,並以匯款方式入金,經吳偉銘告知入金完成等情(見他字第5893號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許鈺鵬所提出之上揭「總投資金額表」所載「編號25客戶李宜龍11月27日入金2萬美金」、「編號26客戶施玲妃11月27日入金1萬美金」等情相符(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第69頁),又證人李宜勳所證述總投資金共臺幣183萬元(折合美金6萬1千元),亦核與上開「總投資金額表」入金欄所載「6萬1千美金」一致(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9頁),足認其有交付183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吳偉銘乙情,堪以認定。⒊證人張育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交付予吳偉銘、王富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86至213頁),已如前述,又其所提出之手機版「MT4」登入其帳號、密碼後操作畫面截圖顯示多筆入金1萬美元之紀錄(見他字第5893號卷第4
3、45頁),且證人張育睿所證述總投資金共臺幣90萬元(折合美元3萬),核與上揭「總投資金額表」總入金欄所載「3萬美元」一致(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9頁),足認其有交90萬元予被告吳偉銘乙情,堪認以定。
⒋證人許鈺鵬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交付予吳偉銘、王富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58至297頁),已如前述。又證人許鈺鵬所證述投資臺幣90萬元,其中1萬美元係自己出資,伊父許清皇所投資之美金3萬3千元,其中1萬美元係伊的出資,另由伊太太徐芷寧出資美金1萬元部分,係伊藉用友人吳信德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89至294頁),核與上揭「總投資金額表」,上方手寫「10月29日客戶許鈺鵬入金1萬美金」、「編號5客戶許清皇10月31日入金3萬3千美金」、「編號42客戶吳信德入金1萬美金」乙情一致(見他字第4729號第65頁),並與證人許鈺鵬與被告吳偉銘之WECHAT對話紀錄中所載「吳信德入金1萬美金」之訊息相符(見他字第4729號第75頁),足認其有交90萬元予被告吳偉銘乙情,堪以認定。
⒌證人梁惠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交付予吳偉銘、王富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322至363頁),已如前述。又證人梁惠卿證稱係以其子陳林源、弟梁文雄及友人林姿秀名義投資等情,有上揭「總投資金額表」所載:「編號3客戶陳林源10月31日入金1萬美金」、「編號4客戶梁文雄10月31日入金7萬元美金」、「編號16客戶林姿秀11月7日入金5千美金」可稽(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頁),而上揭款項分別折合臺幣為30萬元、210萬元、15萬元,核與附表編號5所載證人梁惠卿前3筆投資金額相符。再案外人梁文雄先後提領200萬元及850萬元,分別委由陳林源、許鈺鵬轉交被告吳偉銘、王富生,嗣王富生於108年5月17日簽發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予梁文雄、梁文雄於109年2月3日將該1050萬之債權轉讓予梁惠卿之事實,除據證人梁惠卿證述在卷外,亦有其提出之王富生出具之「收款收據」、梁文雄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460號卷第7、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371頁),而其中850萬係案外人梁文雄提款後,委由告訴人許鈺鵬轉交被告吳偉銘與王富生,嗣因找不到吳偉銘與王富生,始由許鈺鵬負責開立面額850萬元之本票交付梁惠卿,以為道義上擔保,嗣吳偉銘與王富生到案後,梁惠卿將上揭本票及裁定一併返還許鈺鵬等情,業據證人梁惠卿、許鈺鵬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77、352、35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303頁),且上揭許鈺鵬提出之「總投資金額表」客戶欄外,有以手寫註記:「王富生有跟梁文雄收00000000元台幣一千零伍拾萬元整現金」等語(見他第4729號卷第67頁),足認其有交1305萬元予被告吳偉銘乙情,堪以認定。
⒍證人許淯淘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交付予吳偉銘、王富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14至247頁)。又證人許淯淘證稱:我一共投資70至100萬元,包含以友人周冠瑛、洪偉傑及張繼名義投資部分共72萬元,我的名字沒有在上面,我自己雖然也有拿錢給被告吳偉銘,但因為金額不是那麼確定,所以之前就沒有提告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41至246頁),核與上揭他字第4729號卷第65頁「總投資金額表」所載:「編號12客戶周冠英10月31日入金1萬美金」、「編號13客戶洪偉傑10月31日入4千美金」、「編號27客戶張繼12月4日入金1萬美金」等情相符,而上揭款項分別折合臺幣為30萬元、12萬元、30萬元,足認其有交付72萬元投資予被告吳偉銘乙情,堪以認定。
⒎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生於偵查中證稱:吳偉銘有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收來的錢放在吳偉銘那裡,因為放在他那裡,可以由他媽媽來做管理。他承諾每個月會做財務報表給我看,但是都沒有。…他說會在108年3月底之前,把所有的投資款項還給客戶,但是從108年3月中旬,就一直沒有把錢還給客戶,所以客戶來找我要錢,我沒有錢,所以我認為吳偉銘侵占客戶的投資款等語(見偵他字卷第4688號卷第50頁),可見被告吳偉銘確有向告訴人等收取上揭款項非虛。⒏由上開證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淯淘、許鈺鵬、梁
惠卿、王富生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偉銘確有向告訴人等直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㈢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以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
約定保證還本,並給予每月5至10%之手續費佣金及代操獲利等報酬,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要件:查被告吳偉銘及同案王富生舉辦多次投資說明會,以加入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取每月5至10%之豐厚手續費佣金及代操獲利等說法,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資案,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繳付投資金,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業據認定如上,已符合上揭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要件。
㈣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確有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查被告吳偉銘、王富生既均明知其等並非政府核准合法設立之銀行業者,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以我國銀行法之規範,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擬制以收受存款論。依告訴人許鈺鵬所提出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頁所示之「總投資金額」表,其客戶人數有64人,包括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所招募之告訴人等及透過告訴人等向其等親友招募之投資人,故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共同向告訴人等以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為名義吸收資金,且吸收資金之存款業務規模為告訴人等6人及告訴人所招募之親友多人,自已屬「多數人」,況其中之投資人有些並非與告訴人有特定親友情誼關係,自亦屬「不特定之人」。
㈤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招攬之本件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諸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www.cb
c.gov.tw/tw/np-1166-1.html: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其中107年至108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僅為1.035%至1.045%,但被告吳偉銘、王富生各允諾告訴人自己或透過親友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報酬,平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酬,非但遠高於案發當時五大銀行之1年期固定定存存款利率;且依被告吳偉銘所提出之「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份各股東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所示各股東之當月收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投資金額計算,截至107年11月底,告訴人陳聖凱之投資金額為480萬元(150萬元+30萬元+300萬元=480萬元),當月收入為9萬5859元,換算年息約24%(計算式:
9萬5859元/480萬元×1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宜勳之投資金額為180萬元(90萬元+60萬元+30萬元=180萬元),當月收入為6萬6575元,換算年息約44%(計算式:6萬6575元/180萬元×1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張育睿之投資金額為9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當月收入為5萬1065元,換算年息約68%(計算式:5萬1065元/90萬元×1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許鈺鵬之投資金額為60萬元(6萬元+24萬元+30萬元=60萬元),當月收入為7萬4063元,換算年息約148%(計算式:7萬4063元/60萬元×12=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許淯淘之投資金額為42萬元(30萬元+12萬元=42萬元),當月收入為4萬6709元,換算年息約133%(計算式:4萬6709元/42萬元×12=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報酬率多在10%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紅利、投資報酬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業者之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㈥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具有違法吸金犯罪之主觀犯意: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偉銘非銀行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以香港外匯公司網站(FXASI)、「MT4」(MetaTrader4軟體)為線上交易平台,強調採用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此種投資係藉高投資報酬率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發放高額報酬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之方式,而於107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某處舉辦說明會,推由王富生擔任講師,向客戶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可代為操盤獲利,每月投資報酬率達5%至10%,並且可以保本取回本金,進而引介、協助該等客戶於「FXASI」香港外匯公司網站之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致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交付與吳偉銘與王富生,再透過設定連結、跟單方式,操作上開客戶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標的包含美元、歐元、英鎊、日幣等貨幣,投資人可自行使用「MT4」軟體登入上開外國券商網站查閱投資帳戶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則可每月自上開外國券商賺取手續費佣金,並分得所約定成數之代操獲利,是被告吳偉銘對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所認識,仍決意實行,足認其主觀上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㈦被告吳偉銘與共同被告王富生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一致證稱本案招募過程中被告吳偉銘與共同被告王富生多一起出現,由王富生負責宣傳、吳偉銘負責收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生亦同稱本案由伊負責上課、吳偉銘負責財物之分工模式,一起合夥經營外匯事業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間,就本件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㈧被告吳偉銘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吳偉銘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吳偉銘僅介紹「A
SI公司」予同案被告王富生,而並未實際參與外匯交易之AI自動程式操盤或是業務訓練上內容,亦未協助王富生收款,所謂被告吳偉銘協助收取投資款項等情,僅有告訴人等一面之詞而無補強證據,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
惟被告吳偉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王富生共同經營本件外匯投資事業而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等一致證述本件係由被告吳偉銘負責收取投資款之情節相符等情,均如前述,且王富生就被告吳偉銘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不予退還乙節,另向檢察官告訴吳偉銘涉犯侵占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則係認被告吳偉銘與王富生確有合夥經營本件外匯投資事業,而皆有向客戶收取以美金計算之投資款之行為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529至533頁)。又證人陳聖凱於本院審理證稱:偵字卷第5893號卷第43至45頁這2頁APP的截圖是吳偉銘給我網址去下載APP登入平台所呈現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24頁)、證人李宜勳於本院審理證稱:手機APP是吳偉銘他們給我們網站去註冊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53頁),證人張育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偉銘與王富生都有講解投資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01頁),是以被告吳偉銘除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外,復有向告訴人等講解投資內容,及提供手機APP軟體MP4網站供告訴人等下載註冊等參與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相關事宜。又從同案被告王富生所提出被告吳偉銘協助客戶註冊ASI公司網站並提供客戶帳號密碼資料(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196至207頁),與告訴人許鈺鵬所提出之「總投資金額表」所載客戶之帳號密碼相同(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吳偉銘亦不否認卷附告訴人許鈺鵬所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宜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75至81頁、偵字第5893號卷第51至53頁),分別係伊與許鈺鵬、李宜勳等人間之對話內容,目的係協助客戶入金是否完成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491頁),觀諸告訴人許鈺鵬、李宜勳於上開對話紀錄並未告知被告吳偉銘系爭客戶之ASI帳戶密碼,然被告吳偉銘卻能協助系爭客戶登入帳戶確認是否入金完成,足見告訴人等證稱被告吳偉銘均掌握其等之帳號密碼而得以後臺操作等情非虛。再者,從被告吳偉銘所提出之「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各股東利潤分配表」,載明告訴人等股東當月累計手數、業務獎金、當月收入、業務獎金總額、股東分潤總額、公司營銷總額、當月總業積等事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據證人陳聖凱證稱:上述表格是我們「GST」製作的,我們自己統整,由被告他們告訴我們累計手數多少,我們自己統計,放在LINE群組裡,吳偉銘也在群組裡面,他也看得到,據我所知,「業務獎金」、「當月收入」的名目是被告他們取的,也是他們設計的遊戲規則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26至129頁),證人張育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上揭「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各股東利潤分配表」,當時王富生、吳偉銘及其他告訴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01頁),可知上開股東利潤分配表是由被告吳偉銘設計、提供之素材,由告訴人等統計而成,且被告吳偉銘可在群組中輕易取得,益證被告吳偉銘對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案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全盤掌握,而為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主導者,至堪認定。是被告吳偉銘辯稱僅介紹「ASI」予同案被告王富生,由 王富主 負責業務訓及操盤,伊均未參與,亦未收款云云,自非實情,難以憑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告訴人等所聲稱提出
之投資款項既無收據、匯款紀錄作為佐證,就交付之金額、地點、方式等細節亦存有瑕疵至矛盾,其憑信性實存高度疑慮等語。惟告訴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鈺鵬、梁惠卿、許淯淘等人,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吳偉銘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08至175、186至246、258至298、322至363頁),已如前述。雖告訴人等未能提出被告吳偉銘收款之逐筆單據,然證人陳聖凱已提出永豐銀行提款證明(見偵字第5893號卷第47、49頁)、證人李宜勳提出其與吳偉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893號卷第51、53頁)、證人梁惠卿提出同案被告王富生出具之「1050萬元之收款收據」、梁文雄出具之「債權轉讓」憑證(見偵字第1460號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許鈺鵬所提出之「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73頁)、被告吳偉銘所提出之「周鴻霖團隊2018年各股東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55頁)附卷可佐,而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均如前述。雖上開證人先後就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細節之供述或有出入,無非係因時間已久,一時誤記所致,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後,終能加以確認,尚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等未於第一時間要求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出具投資憑證或借據,據證人許鈺鵬所稱係因信賴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所致(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68頁),此可從被告吳偉銘一再強調告訴人等係屬「GST操盤團隊」,而接受王富生之業務訓練課程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506至510頁),且從告訴人等所提出上揭課程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反應熱烈之情,及告訴人許鈺鵬在與被告吳偉銘之WECHAT對話中稱:「答應你的承諾我有做,甚至我有再次激勵大家的動作」等語,足見告訴人等與被告吳偉銘等人間有創業團隊之歸屬感,故其等為實踐創業理想,期與被告吳偉銘及同案被告王富生建立將來之夥伴關係,而致力投資,實難令其等迫使被告吳偉銘等人出具投資借據,亦屬合理,是上揭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偉銘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告訴人等確為一個拉
客戶投資外匯交易的團隊,並已有實際拉客戶進行投資之行為,且係與王富生合作,由王富生進行業務訓練,並由王富生以AI自動程式進行操盤,實與被告吳偉銘無關等語。並舉「GST操盤團」群組對話截圖、「G.S.T外匯」群組對話截圖及告訴人許鈺鵬提出之「總投資金額表」、被告吳偉銘提出之「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各股東利潤分配表」等內容,資以證明。惟證人陳聖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拿我家人的錢來進行投資,並無業務的行為,我是請家人跟自己入金,我的資金都是我自己跟我父親的積蓄,他們曾經鼓勵我們去拉業務,但我沒有拉業務,我的資金都是我自己的,上揭「周鴻霖團隊2018年11月各股東利潤分配表」中股東陳聖凱、累計手數227.37、業務獎金5萬4569元,是我投資480萬元所創造出來的手數及額外獲利,不是我去拉客戶的業務獎金,另當月收入9萬5859元是我當月得到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部分125至132頁),是以就證人陳聖凱而言,係其本人與家人出資之投資,尚非所謂拉客之業務,是其於上述分表所獲取之報酬,應屬自身投資所得;證人李宜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業務訓練,但我自己還沒有去拉客戶,其他人不確定,只有自己的家人,我跟自己家人說明完,他們覺得可以就來投資,我的客戶是我自己的家人,吳偉銘與王富生叫我們去拉客戶進來投資,但我自己沒有去拉人,我總共投資183萬元,分4筆,第1筆3萬美金(即臺幣90萬元)及最後1筆1千美金(即臺幣3萬元)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投資,第2筆2萬美金(即臺幣60萬元)是用我哥李宜龍的名義投資、第3筆1萬美金(即臺幣1萬元)是用我母親施玲妃的名義投資,他們有自己的帳號密碼,但交給我管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67至172頁);證人張育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共投資90萬元,其中有跟親戚借錢,但是我自己要投資,不是我拉親朋好友投資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10至211頁);證人許鈺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投資90萬元,第1次投資1萬美金(分臺幣6萬元、24萬元2次交付)是伊自己的資金,第2次投資1萬美金,也是伊的出資,借用伊父親許清皇名義投資,第3次投資1萬美金,是伊太太出資,借用友人吳信德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92至294頁);證人許淯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72萬元,其中第1筆1萬美金(即臺幣30萬元),是借用周冠瑛名義投資,第2筆4千美金(即臺幣12萬元),是借用友人洪偉傑的名義投資,第3筆1萬美金(即臺幣30萬元),借用友人張繼名義投資,都是我自己的出資,只是請朋友幫我出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40至242頁、245至246頁);證人梁惠卿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以兒子陳林源、弟弟梁文雄及友人林姿秀等人名義投資,分4次交付現金,其中第1次(即第1筆)30萬元是用陳林源名義投資、第3次(第3筆)15萬元是用林姿秀名義投資,這2次都是自己的出資,另第2次(即第1筆)210萬元、第4次(即第4、5筆)共1050萬元,是用梁文雄名義投資,是梁文雄出資,但事後梁文雄將1050萬元債權轉給 伊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358至362頁),是以上開證人或係自己出資或向親友借款後,而以自己或掛名親友名義投資,此與專以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而賺取業務獎金(退佣)之「外匯投資操盤團隊」,已屬有間,且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所招攬之本件外匯保證金投資案,並無限制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投資或係掛名親友名義投資等情,迭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41、142、241至242頁),是各該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累計手數所計算之業務獎金,亦屬其等自己投資創造之利潤,僅屬操盤團隊所產之「業務獎金總額」之一部分,尚不能等同視之。至證人許鈺鵬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提出之「總投資金額表」中編號5、6、14、18、213、24、29、30至34、37至42、45、50至53、59、60、62、64都是伊的客戶,他們是伊找來投資本件被告吳偉銘跟王富生投資案,也有拿到「MT4」平台的帳號密碼,但他們後來郤沒有拿到錢,現在責任都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290頁),並有上揭「總投資金額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73頁),固堪認告訴人許鈺鵬有擔任業務拉攏客戶加入上開投資以賺取業務獎金之情事,然無證據證明其餘告訴人陳聖凱、李宜勳、張育睿、許淯淘、梁惠卿等人,確有招攬不特定之第三人加入上開投資案之情事,是告訴人等雖有加入上揭「GST操盤團」、「G.S.T外匯」等組群,且有參加業務訓練(梁惠卿除外),授以拉客戶加入投資之業務,然是否有進行招攬客戶之行為,則因人而異,尚不可一概而論,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均屬上述操盤團隊而屬業務,尚非一般投資人之地位,尚非確論,已難採信。又證人陳聖凱、李宜勳、許鈺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吳偉銘與王富生均有叫伊等拉客戶加入投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28、140至142、162、280頁),是以告訴人等人縱有被賦予業務職務而有招攬客戶加入投資以賺取業獎金之行為,然亦係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同於業務訓練時鼓勵渠等所為,至為明確,辯護人以此等行為均屬王富生個人所為與被告吳偉銘無涉云云,要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偉銘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復以同案被告王富生就系爭外匯交易內容之說法,
並未保證獲有重利,甚至有虧損可能,並舉王富生上課所使用的投影片、業務訓練時的影錄譯文及告訴人許鈺鵬於偵中的證述,均有強調20%的損止,並無承諾「保本保息」、「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之「一般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之「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同案被告王富生與告訴人等上課時所使用之投影簡報,載明:「AI智能程式交易系統」能搜集資訊量化分析、克服人性的主觀、貪婪、恐懼的心理、每月穩定獲利5~10%等情(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45頁),於業務訓練課程中亦明白表示:「…我們今天給你們的系統就是一個月能到10~15%的績效…10到15%講出去也沒關係,真的可以做到。…但是我們提供AI智能交易程式系統是每個月都穩定獲利到5到10%…我們絕對能夠操作到10%,我們覺得能夠操作到10%,但是到10%之後我們會把它洗到5%…」等語(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137、1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亦均證稱:被告2人均向伊等表示每月獲利5到10%,半年可以還本,並展示操盤技術及歷史績效,所以才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111至115、147至150、187至191、211至220、229、263、325至327頁),足見告訴人等係因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保本保息及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說法,始動心加入投資,故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2人上揭所為,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以收受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無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於招募投資過程中附帶說明其等所設計之AI智能交易程序有20%止損機制,僅強調該AI智能交易系統完善,縱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實際進行交易時,因操盤失利致有虧損,或其他原因,致未能按月給付5至10%之報酬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會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以安投資人之心,並不影響其等所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要件之成立,是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縱有上開約定20%止損機制,亦不得免責,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確論,仍不足採信。㈨綜上所述,被告吳偉銘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偉銘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吳偉銘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吳偉銘卻以上揭手段,向本案告訴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利息,誘使多數人參與被告之外匯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2220萬元,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偉銘自107年9月至12月間反覆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偉銘與同案被告王富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銘明知其非銀行,
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佯以投資外匯名義,利用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資金之數額龐大,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均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㈠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吳偉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核屬其與同案被告王富生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無從區別其等內部分配額,然既為其2人所得支配而具共同處分權,自應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諭知與王富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富生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投資人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款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在場人非供述證據1陳聖凱107年10月31日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吳偉銘/王富生⒈陳聖凱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5893號卷第49至50頁)⒉「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1月7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同上3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1月20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月1間」,應予更正補充)新北市○○區○○○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內300萬元吳偉銘/無2李宜勳107年11月間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9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⒈李宜勳與吳偉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93號卷第51至53頁)⒉「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1月27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同上60萬元(以李宜龍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1月27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同上30萬元(以施玲妃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30日(起訴僅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吳偉銘/王富生3張育睿107年11月間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3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1月間同上3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1月間同上30萬元吳偉銘/王富生4許鈺鵬107年9月底桃園市蘆竹區安崁某處教室外6萬元吳偉銘/王富生⒈許鈺鵬與吳偉銘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79、81頁)⒉「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0月底桃園市○○區○○路0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大園區家樂福賣場」,應予更正)24萬元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0月31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中旬」,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30萬元(以許清皇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10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同上30萬元(以吳信德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5梁惠卿107年10月31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30萬元(以陳林源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⒈「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⒉王富生出具之1,050萬元之「收款收據」(見他字第1460號卷第7頁)⒊梁文雄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見他字第1460號卷第7頁)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原金訴字卷㈡第371頁)107年10月31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同上210萬元(以梁文雄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1月7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補充)同上15萬元(以林姿秀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20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同上200萬元(以梁文雄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20日(起訴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由許鈺鵬轉交)850萬元(以梁文雄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6許淯淘107年10月31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原崎麵屋辦公室30萬元(以周冠瑛名義投資)吳偉銘/無「總投資金額表」(見他字第4729號卷第65至69頁)107年10月31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桃園市○○區○○路00號老舍茶館12萬元(起訴書所載「10萬元」,尚有未洽)(以洪偉傑名義投資)吳偉銘/王富生107年12月4日(起訴書記載「107年11月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路邊車內30萬元(以張繼名義投資)吳偉銘/無合計2,2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