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宸赫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宸赫部分撤銷。
許宸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宸赫、 古誌翔 (另行判決)及未滿18歲之少年許O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許宸赫、古誌翔、許O銘為圖自境外運輸大麻進入臺灣以牟利,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許宸赫、古誌翔、許O銘等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依上開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許宸赫、古誌翔分別聯繫不詳之人安排收領大麻包裹事宜,古誌翔另覓得許O銘承接收領毒品包裹之工作,再由同一運毒、走私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某日時,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大麻包裹2個,以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聯絡資訊,使用國際郵件將裝有大麻之包裹2個自泰國起運而入境臺灣。惟如附表所示之2個毒品包裹(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共36包,驗餘總淨重9983.2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112年7月1日寄送抵臺後,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辦。且就上開毒品取得實際控制、支配後,將本案毒品包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派送至如附表所示收件地址,並由郵差撥打附表所示收件電話與如附表所示持機人即古誌翔、許宸赫聯繫。許宸赫、古誌翔為免遭警查獲,與郵差更改送件時間並至取貨地點附近觀察,因懷疑有員警埋伏而未出面取貨。嗣經郵差撥打如附表所示收件電話均未接通,無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嗣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下午6時19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宸赫、古誌翔住居所執行搜索,並將其等拘提到案,且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古誌翔、許宸赫持用之收件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許宸赫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宸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許宸赫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許宸赫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許宸赫自身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148、152、269、2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許宸赫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宸赫固承認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大麻包裹犯行,然否認其犯行已屬既遂,辯稱: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7月1日寄抵臺灣,其於112年7月3日始從同案被告古誌翔處取得貨物編號並得知領取包裹之事,復收受聯繫收件手機,其最終亦未出面領取,行為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宸赫、同案被告古誌
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1、496頁、原審卷第160、200頁,本院卷第72、144、212、269頁),核與證人即受古誌翔指示而被查獲之少年許O銘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9-113、119-123、317-319頁),復有證人 古智君 (偵卷第173-179、357-363頁)、 何基佐 (偵卷第57-60、335-338頁)、 鄭奕瑄 (偵卷第73-75、325-327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原審112年聲搜字0013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2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1-5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89-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99-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9080、1120089081號鑑定書(偵卷第105、106頁)、被告許宸赫、同案被告古誌翔2人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3、25、259-279頁)、原審112年急聲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偵卷第2
93、295頁)、原審112年急聲監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偵卷第297、299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01-304頁)、0000000000基地台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000基地台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比對照片(偵卷第305-312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彙整表(偵卷第313-315頁)等資料附卷可查。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狀檢品36包(驗餘總淨重9983.2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43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75頁),足認被告許宸赫、同案被告古誌翔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㈢參諸同案被告古誌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多許宸
赫找我,(說)可以領大麻花包裹賺錢,要我介紹人頭,我就介紹許O銘給他,112年7月1日他將手機拿給我,要我跟郵差聯繫;案發當天許宸赫要我去旁邊看看有無警察,我開車過去看有一台車上面都是滿座,覺得奇怪,就通知許宸赫,許宸赫就說不要領了;許宸赫說要去看觀音那邊的另一個包裹等語(偵卷第496-497頁);而與證人許O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中旬古誌翔指示我找人領取毒品包裹,後來我找不到,他就說收件人寫我,案發前幾天他有跟我說是大麻,是從國外進來的,如果完成該筆交易,古誌翔會給我15萬元的報酬,我們用TG討論,7月初在古誌翔住家內討論,古誌翔有叫我要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17-318頁)。佐以被告許宸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機FACETIME截圖中KAA.80000000o
ud.com帳戶是我做博奕的代理上組,卷內0000000000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是我的聲音沒錯(偵卷第470-471頁)。而觀諸前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為郵差聯繫收受附表編號1包裹之過程(收件地址為觀音,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01頁);又被告許宸赫遭扣案之手機內與KAA.80000000oud.com之對話提及「你要多久」、「就等你」、「能不能直接講不是比較快不能我換人」(時間為6月17日),嗣6月23日有回覆「OK」貼圖,7月4日對話中傳送「海盜幫走私1.2噸大麻!」新聞資訊,手機備忘錄中亦有附表編號1之包裹收件編號(偵卷第261-265、278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許宸赫與同案被告古誌翔、許O銘等人係於112年6月中即開始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相關謀議與討論分工,被告許宸赫亦知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入境,縱其最終因擔心有警方埋伏,未出面領取,然於包裹起運之前即已提供其等所掌控之收件電話、收件人、收件地址以供在國外之寄貨人填載,且確實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後實行與郵差聯繫領件、甚至因擔心為警查獲而與郵差聯繫欲更換領件地址,綜上均足徵被告許宸赫係與不詳運毒集團共犯基於共同運輸大麻入境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部分犯行,在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前即提供收件之相關資訊給共犯,以使該包裹能順利入關後由被告許宸赫與許O銘收受,其等有承接於國外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其餘共犯之犯罪行為甚明,則被告許宸赫就其餘共同正犯自泰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亦須同負其責;又毒品起運即為運輸既遂,自不以被告許宸赫於終端收得為必要。
㈣本案在國內端之共犯即有被告許宸赫、同案被告古誌翔及許
O銘3人,尚有國外端之其餘共同正犯,運輸之包裹共有2個,其等共同為牟利而為層層分工之運輸大麻行為,自屬具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被告許宸赫所涉組織犯行除有其供述外,亦有證人古誌翔、許O銘偵查中之證詞以及上述手機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現場監視照片等可供佐證,其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7月1日前某日已由本案運
毒、走私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訂購並自泰國起運,而於112年7月1日寄送抵臺而走私既遂,復由被告許宸赫、同案被告古誌翔與郵差更改送件時間並至取貨地點觀察,因懷疑有員警埋伏而未出面取貨,自屬運輸、走私大麻既遂之犯行,被告許宸赫辯稱本案應係未遂云云,並不足取。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故核被告許宸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許宸赫與同案被告古誌翔、少年許O銘及其餘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宸赫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許宸赫基於單一運輸如附表所示2毒品包裹入境之目的,運輸、走私上述2毒品包裹,是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許宸赫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僅就
法律適用部分爭執為未遂)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予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許宸赫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主要就其涉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訊問,未問及其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即逕予起訴,致使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被告許宸赫既已於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及參與共犯行為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許宸赫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許宸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㈤被告許宸赫與少年許O銘雖有共同實行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惟觀諸卷內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許宸赫主觀上可預見許O銘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參諸本案毒品包裹內盛裝之大麻驗餘淨重合計高達9983.23公克,數量甚鉅,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加以被告許宸赫負責持收件手機與郵差聯繫,再推由許O銘擔任收件名義人,其參與情節程度非輕;卷內雖無證據可證被告許宸赫是否可獲取報酬,然參照許O銘證稱若事成其可領得15萬元報酬,足見被告許宸赫應非毫無利益可取;被告許宸赫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許宸赫本案犯行,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許宸赫有期徒刑8年
,固屬卓見。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被告許宸赫犯罪情節固非輕微,然其行為時年紀為21歲,年輕識淺,思慮尚未周詳,於案發前曾有妨害公務經判處拘役之紀錄,然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事前已可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含大麻之實際數量,亦無證據足徵其為與國外聯繫訂購毒品之上層主導者,又其自偵訊時即坦承犯罪事實,尚見悔意,可徵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許宸赫上訴辯稱其行為應屬未遂而應減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許宸赫可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卻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未審慎考量其行為結果嚴重性,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之犯行,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許宸赫並非本案犯罪主謀或主導者,尚無證據得認其可取得任何報酬,兼衡其前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到案後自偵查後始終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年僅1歲餘之幼兒,且該幼兒身體情況欠佳,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89頁),被告許宸赫現幫忙家裡賣海鮮,月薪約5、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9983.
23公克),屬違禁物,應連同與上述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茶葉罐,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許宸赫、同案被
告古誌翔所持用,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收件聯絡電話,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6、2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毒品包裹編號包裹編號夾藏毒品種類收件人派送時間(民國)收件地址收件電話持機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1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大麻ZhuoBoxiang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許宸赫000-00002EZ000000000TH大麻許O銘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00000000古誌翔000-0000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1.煙草狀檢品12包(編號A1至A12)(合計淨重3330.27公克,驗餘淨重332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87.92公克)2.煙草狀檢品12包(編號B1至B12)(合計淨重3302.96公克,驗餘淨重3302.60公克、空包裝總重187.92公克)3.煙草狀檢品12包(編號C1至C12)(合計淨重3351.04公克,驗餘淨重335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87.92公克)1.煙草狀檢品共36包,驗餘總淨重9983.23公克。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43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5頁)。4.含茶葉罐36罐。2IPHONE13(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1.所有人:古誌翔。3IPHONESE2(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2.所有人:許宸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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