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元於前案最後1次犯行時間係111年9月29日,距離本案第1次犯行時間係111年12月29日,相距3個月,依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已間隔頗久,並無不能區隔之情況。再者,前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手段,前案係以匿名之帳號將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裸照及影片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供他人觀覽,本案則冒用A女名義,填載其本名、就讀學校及上傳A女之個人照片,使A女受到他人非議,而侵害A女之個人資料,其動機雖可能均為報復A女、毀損其名譽、破壞其人際關係,但罪名並非同一,法益亦有不同,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差異,難認屬於法律上一行為,益徵被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各個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㈡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A女裸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之公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供他人觀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5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被告於前案被訴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20日、7月3日、1
11年1月20日、6月8日、9月25日、9月29日前某時,犯罪態樣為將A女裸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之公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而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前案犯行結束後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分別註冊臉書、IG使用帳戶後,冒用A女名義,在臉書個人資料欄、IG使用者名稱欄使用A女本名、校名,上傳A女個人照片作為該帳戶大頭貼照,並於111年12月29日、31日以上開臉書帳戶加入「0000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張貼A女個人照片並貼文,足認係另行起意為之,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逾三月,犯罪態樣、手段亦不相同,兩者明顯可分,並無密接性;又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侵害A女之資訊隱私權、名譽人格權及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而其前案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乃為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是被告前後數行為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實難以評價為接續犯。基此,原審以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又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認兩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吳祚丞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元與A女(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之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欄填載A女之本名,及上傳A女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00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張貼A女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密碼:0000」、「0000系列○○○○、(○○○○)密碼0000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之;再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
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而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逢甲大學」及上傳A女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供上開「0000流出(限時加入)」社團不特定人瀏覽,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並足影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月20日,經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分手,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之裸照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嗣於112年1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於111年12月29日冒用A女名義,於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欄填載A女之本名,及上傳A女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戶之大頭貼照,又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00流出(限時加入)」社團,並分別張貼A女之個人照片,發文稱「T000系列○○○○(○○)、(○○○○)密碼:0000」、「T000系列○○○○、(○○○○)密碼0000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再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而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逢甲大學」及上傳A女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臉書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流出(限時加入)」之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名義,於112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實,係基於接續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9日冒用A女名義註冊「○○○」臉書帳戶,並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00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張貼A女之個人照片,再於112年1月5日冒用A女名義註冊「00000.0000」之IG帳號,與前案判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A女裸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公開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供他人觀覽,被告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均為A女。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之行為時間為110年6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與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只差3月,時間密接。且前案確定判決,既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除非能證明行為人本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實質上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而被告前案係於本案行為時間後之112年1月12日始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此觀被告前案起訴書即可明瞭,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分別起意而為,則被告於前案遭警查獲前,基於與前案相同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從而,本案被告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固無可採
,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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