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献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109年度偵字第20766號、109年度偵字第25559號、109年度偵字第34456號、109年度偵字第35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献桐(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下列事證主張:
(一)提出附件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對於 董文義 0000000000門號電話,分別於108年11月12日15時01分、20時39分、56分、58分20秒,109年12月1日15時10分51秒、38分,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6號卷【下稱偵20766卷】第125頁),主張依109年12月1日15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於電話中稱:「喂, 阿義 開門啊開門啊。」足以證明是被告打給董文義要他開門,董文義於警詢稱是他在被告住處打電話叫被告開門,現金當場購買1000元約0.2公克海洛因云云,是證人董文義顛倒事實胡亂指控。
(二)提出附件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對於董文義0000000000門號電話,分別於108年11月12日15時01分、20時39分、56分、58分20秒,109年12月1日15時10分51秒、38分,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與109年3月31日董文義警詢筆錄節本,及同年6月9日被告警詢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偵20766號卷第125、118、17頁),主張對照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兩份警詢筆錄所節錄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同一時間內竟出現兩種不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是警方影印監聽譯文原文後,將影本部分之監聽譯文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後,依據偽造的不實譯文內容,為證人董文義製作筆錄,證人董文義不知道警察用偽造譯文內容為其製作筆錄,竟配合警察做出與事實不符,胡亂指控被告販賣毒品之筆錄來構陷被告。並據以聲請搜索票,於109年6月9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押回新北市三峽分局,以同一手法竄改監聽譯文內容,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再經檢察官提出聲請新北地院法官裁定收押禁見。整個偵辦過程草率,監聽取得譯文證據、逮捕搜索等程序均有瑕疵。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已敘明上開瑕疵,原確定判決竟無視被告上開爭執,未傳訊偵辦警察出庭應訊、與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當庭勘驗監聽光碟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三)提出附件四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108年聲監字第00113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054、000160、000246、000332、000442號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63至171頁),主張經比對結束通知書所載自108年12月20日9時起至109年6月11日9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既然是記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那麼原確定判決從何處取得被告「販賣毒品」的監聽譯文?
(四)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開準備程序庭、9月22日開審理庭之審判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依同法第379條第9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主張警察至看守所借提證人董文義,趁其海洛因戒斷神智意志不清時,惑誘證人提供交保作為條件,要證人配合攀咬指控被告販賣毒品。嗣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改稱:他(被告)沒有賣我,當時我收押禁見,急著交保,希望供出上游減刑,就隨便講跟他買(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69、374、376頁)」。按經驗法則,證人既於本院具結說出願意被依偽證罪論處,也在開庭時作證確實未跟被告有毒品交易行為,原確定判決卻採用檢警取得之證詞,駁斥證人具結之證詞,實有違經驗法則。既然警察違法於109年3月31日用偽造監聽譯文內容為證人製作攀咬被告販賣毒品之筆錄,再違法於同年6月9日用偽造監聽譯文為被告製作移送筆錄,則該等證據於法皆不能成為呈堂證供及被告販賣毒品的犯罪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本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不爭執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任意性等情,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文義、證人 官宜宏 、證人李思賢於警詢之供述、董文義、官宜宏、證人李凌風、李思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街景圖、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紀錄及內容、被告住處之照片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IPHONE手機為聯繫工具,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董文義、官宜宏、李凌風等人而完成毒品交易(各該交易詳情,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是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仍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思賢施用等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3、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思賢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
1、綜觀再審聲請意旨所提附件一至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與董文義、被告警詢筆錄節本所引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被告所爭執之通訊監察時間分別發生於000年與109年,顯係不同年度之通訊監察結果,雖同為董文義於12月1日15時10分及38分撥打被告手機門號之對話內容,惟108年與109年12月1日15時10分所顯示之通話內容顯屬二事;且109年12月1日15時38分被告回答:「喂,阿義開門啊開門啊。」應係其看見手機顯示董文義來電後,即搶先接起電話,並迭聲告知董文義大門已開啟,而108年12月1日15時38分則係董文義到被告住處樓下撥電話叫被告的綽號:「開門喔,老鼠,老鼠。」況被告業於本案上訴理由狀內對此不同年度、相同時間出現內容不同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出「證人董文義109年3月31日調查筆錄所述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之爭執(見上訴卷第79至84頁),而檢察官經查證後,業於審判程序中敘明:「監聽譯文……我們確認內容就是筆錄裡顯現的」(見上訴卷第377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至於林献桐上開所指之譯文,對話日期為『109年12月1日』,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對話日期為『108年12月1日』,二者並無關連,更何況上開『109年12月1日』之『阿義開門』對話內容,明顯與董文義、林献桐上開所陳,當時議定後,是到林献桐住處完成交易等情明顯相左,而『109年12月1日』譯文所指『阿那個拿一拿昨天就來拿』之對話內容,更與交易往來無關。準此,在在可見卷附『109年12月1日』之譯文內容,與上開『108年12月1日』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涉。是林献桐以此為由,否認董文義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足取」(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爭執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使經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重新審視該等事證,亦無非被告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為指摘,並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顯與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倘若被告仍有疑義,因此部分涉及證物偽造、證言虛偽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等指控,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5款之事由,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方為正途。
2、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故核發被告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於監察期間每15日都會收到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而該法官於通訊監察書指示事項欄3、中已敘明:「案件一經偵查終結應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法院」。是附件四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顯指最後15日監察期間並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並非整個監察期間均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
3、再審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諭知「本件續行審理,更新審理程序」(見上訴卷第365頁),足見再審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其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孫惠琳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