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達選任辯護人周志一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澄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被告 黃永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7、255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勝達、林柏澄部分撤銷。
陳勝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壹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包裝罐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澄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勝達(綽號「 達哥 」)、 楊婼溱 (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跨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該跨國運毒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泰國曼谷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下稱本案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方式,填載寄件人「MissSurattanaKamju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MR.HongQune
n、地址: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委由不知情之「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嗣於111年10月29日由泰國曼谷運輸入境後,再尋找可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人,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發覺有異,隨即扣留該包裹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進行調查。陳勝達、楊婼溱在上開跨國運毒集團成員接洽聯繫領取本案包裹前,均不知該包裹已遭查獲,仍共同基於就國內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勝達指示楊婼溱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不知情之林柏澄(經本院改判無罪,詳後述)負責載送楊婼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林柏澄與楊婼溱先於111年10月30日虛偽製作其等曾有叫車紀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楊婼溱即至○○大旅社等候指示。嗣林柏澄於111年11月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婼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後,楊婼溱依林柏澄指示向郵局人員提示「 洪權恩 」(另案通緝中)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後,欲領取本案包裹,旋當場為警查獲,復在蘆洲郵局外查獲在車內等候之林柏澄,並當場扣得林柏澄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橘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包裹收件門號)、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IPHONE手機與現金18萬3,000元;另扣得楊婼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等物;其後再循線追查陳勝達,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勝達部分,撤銷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上訴書表明原審就被告陳勝達之運輸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上訴書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告陳勝達部分僅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96、346-347頁);而被告陳勝達則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本院卷第71-101、197、347頁)。是本案被告陳勝達部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原審判決第17頁),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楊婼溱(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具證據能力。被告陳勝達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查:
1.楊婼溱於111年11月2日及112年3月13日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作證(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205-211頁,偵字第17827號卷第127-132頁),前開第1次偵訊係案發後旋為警查獲之時,應較無權衡利害得失之情;第2偵訊係楊婼溱經釋放後再經傳喚到庭而為證述,亦無證據足徵其有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參諸其2次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再其同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互核相符而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2.楊婼溱於111年11月1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5-9頁),係案發後旋為警查獲之時所為,應較無受外力干擾影響之情,且與前揭2次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一致;再楊婼溱於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全部認罪(原審重訴字第47號卷第169-173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本經聲請以證人身分欲行交互詰問,但因身體不適未進行詰問(原審重訴字第47號卷第271-272頁),嗣楊婼溱於112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重訴字第47號卷第417-418頁)。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誤而全部承認,嗣於審判期間死亡,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歷次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與卷附LINE通訊對話內容相符,而其又為實際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人,其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202、359-3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勝達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勝達固承認有於111年10月30日陪同楊婼溱到蘆洲正義公園與被告林柏澄(下逕稱姓名)見面,且在正義公園有看到林柏澄與楊婼溱製作虛偽之叫車紀錄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知悉本案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卷附楊婼溱所寫之信函,可知楊婼溱係因遭其催討債務,才亂咬其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楊婼溱對其不利之證述不可採信,其僅介紹楊婼溱從事領取卡片包裹之車手工作,並非領取毒品包裹之工作云云。經查:
㈠本案跨國運毒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
時許,在泰國曼谷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以寄送國際包裹方式,委由不知情之「EMS」公司運送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29日自泰國運輸入境,林柏澄於111年10月間受 陳柏銘 (另行偵辦,下逕稱姓名)囑託負責接聽電話依指示行事並載送楊婼溱領取包裏,被告陳勝達有於111年10月30日陪同楊婼溱到正義公園與林柏澄見面,且在正義公園有看到林柏澄與楊婼溱製作虛偽之叫車紀錄,而案發時警方依楊婼溱供述,在蘆洲郵局外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查獲林柏澄,並扣得林柏澄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共3支及現金18萬3,000元;且在楊婼溱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及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重訴字第7號卷第191、192頁,本院卷第198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即時定位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38-44、100-140頁反面,偵卷二第31-34、44-47、49頁);另有臺北關111年10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林柏澄持有之手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供參(同上偵卷一第10、28、29、38-44、48-53、78-93頁)。又本案遭扣案之碎塊狀檢體1包,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計179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88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9、335-3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婼溱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1.其於111年1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達哥說需要賺錢的工作,達哥就叫我去領包裹,111年11月1日才會前往蘆洲郵局領取包裏;111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達哥叫我去○○大旅社等,等到早上8、9時他跟我說可以先去忙我的事,下午他打電話叫我回去○○大旅社,我就回去。那時還有達哥跟他女友在,達哥叫我用LINE傳給林柏澄說我要叫車,我就傳地址給林柏澄,林柏澄就過來載我,我上車時林柏澄就拿洪權恩的身分證跟委託書給我,我就寫我的名字跟戶籍地在委託書上,他還叫我把0981那支電話記在我手機內,說是領包裏要用的,我就下車去(郵局)櫃臺,但櫃台人員說沒有這個號碼,我就上車跟林柏澄說,林柏澄就打電話給郵差,他說要去旁邊的警衛室找警衛,我就下車去找警衛,警衛就帶我過去領包裏,我要領包裹時有把洪權恩的身分證跟委託書給他們看;我跟林柏澄不是家人關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林柏澄告知;達哥說領完包裏會給我10萬元,達哥說回去再跟他拿。我都是用LINE跟林柏澄、達哥聯絡;達哥之LINE對話暱稱是「 達威 」、林柏澄是「澄」,達哥在這次運輸毒品包裹之角色為指示我領包裹,林柏澄是負責載我過去,達哥跟林柏澄都有負責聯繫。我的手機裡10月30日與林柏澄之LINE對話紀錄,是林柏澄拿我的手機自己去打的,當天約見面的目的就是要打這個電話紀錄。10月30日當天是達哥叫我去蘆洲的正義公園,叫我跟林柏澄見面,一見面他就把我的手機拿去打對話記錄,打完就走;我在10月30日前沒有跟林柏澄叫過車;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問「你還有在跑車嗎?」、「想說你服務不錯就叫你的」,我當時想應該是為了要領包裏做準備,而且這根本不是我打的,除了正義公園那次,更早1次是在111年10月中在 星巴克 見過林柏澄,更早就沒有。我知道包裏裡是毒品,貨主應該是洪權恩,林柏澄說我拿到貨上車,會帶我去交付,但林柏澄沒有說。我都用LINE跟達哥聯繫,手機裡有他的電話號嗎;我手機裡10月17日、10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與達哥之對話,「你要接嗎?」、「賺錢當然接」這些對話意思就是達哥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可以賺錢當然要,這個工作就是這次的領包裹。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的就是林柏澄到○○大旅社接我,載我到蘆洲郵局領包裹的過程;我沒有將姓名「MR.HongQunen」、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資料提供給跨國犯罪集團,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是達哥叫我去領包裏,林柏澄載我去領等語詳盡(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206-209頁);核與林柏澄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楊婼溱手機LINE通訊錄好友名單、林柏澄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1日之路徑與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蘆洲正義公園監視器翻拍畫面、○○大旅社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同上偵卷一第19-20、23、24-27頁,同上偵卷二第10-20頁,偵字第25991號卷第73-78頁),足見楊婼溱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楊婼溱於112年3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證述,除與上揭內容相同外,並稱:警詢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是去賭場認識黃永龍、陳勝達(即達哥),黃永龍認識7、8年,陳勝達認識3、4個月,認識陳勝達是要看有無賺錢機會,陳勝達叫我拿雙證件去星巴克跟林柏澄見面,過幾天叫我加林柏澄的LINE,一直加不進去就直接約在公園見面,陳勝達說10萬元要做完才能領,後來我被抓,放出去後問陳勝達,陳勝達才說林柏澄身上查到18萬3千元,有10萬元是要給我的酬勞,有一個人認識陳勝達也認識林柏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陳柏銘。LINE暱稱 豬狗智 是 邱勇智 ,他有陪我去正義公園和慶都旅社,他沒有參與。...111年10月21和「達威」的LINE對話內容是陳勝達說第一次和林柏澄見面不要遲到,叫我帶雙證件去,我就先去三重○○路0段的○○大旅社找陳勝達,再由黃永龍開車載我跟陳勝達去星巴克,林柏澄說當天自稱「 阿龍 」的人就是陳勝達,我事後問陳勝達,陳勝達說我們兩邊不能叫他相同的名字。卷內黃永龍傳「X00000000」的截圖,就是陳勝達要我加林柏澄的LINE。到正義公園製作虛偽叫車紀錄後,我們就去○○大旅社,我問陳勝達可否先拿報酬,他說不行,我說我需要錢,他就拿1萬元給我。因為黃永龍說他也沒錢,所以我就分一半給他。111年10月30日4時5分跟21時58分我跟黃永龍之對話訊息,是陳勝達叫我們過去,說我們都會拖拖拉拉,陳勝達說他的人會帶我去控管。111年10月30日14時47分陳勝達傳給我的訊息(你們拿到錢了就是這樣,偵字第17827號卷第100頁),是因為陳勝達說他前一天有給我1萬元,後來就找不到我;111年10月31日6時6分陳勝達傳訊息(即你最好不要誤事,幹,見同上偵卷第100頁背面),是本來31日要去領包裹,陳勝達找我找不到。111年10月31日21時50分至11月1日13時49分與陳勝達之LINE對話,是我中間有說不想做,陳勝達就說社會事可以這樣玩弄嗎?不是今天不做就不做,對方那邊也要給人家交代,後來他也自己收回訊息,叫我也把一些訊息收回,因為我缺錢所以就繼續做。111年10月28日19時11分到19時18分跟邱勇智之對話訊息(即明天要去給達哥控管了,同上偵卷第102頁背面),是邱勇智說我沒有拿到錢為何要給人家控管,我還有跟陳勝達說這樣領包裹價錢很低。111年10月31日19時12分到22時19分跟邱勇智之訊息(即我還要用刑期去賺錢來給你還債?嘴巴上說不希望我去做,心理在禱告快去弄錢來,...我會去中壢做,我沒笨到一樣的刑期我去賺少的..同上偵卷第104-105頁),是因為我冒險賺錢就是想要 邱勇志 去還債,然後可以接小孩回家,但邱勇智開口閉口都是錢。111年11月1日5時46分我跟邱勇智的訊息對話,是那時我在難過(想找毒品施用,即同上偵卷第105頁背面),邱勇智叫我去找黃永龍,後來我就在慶都旅社用陳勝達的,陳勝達有看到,他沒有阻止我。111年11月1日14時25分跟邱勇智的訊息對話是回報邱勇智說我已經到達哥這邊,邱勇智就叫我不要真的去領,我還有跟陳勝達說如果出事的話我的部分不要給黃永龍,所以要給邱勇智。我不會陷害陳勝達、黃永龍、邱勇智他們等語(同上偵卷第127-132頁)。
3.楊婼溱於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3日警詢所述內容(偵字第55869號卷第5-9頁,偵字第17827號卷第94-107頁),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與卷附其與被告陳勝達、黃永龍、邱勇智及林柏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吻合,復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客觀事證可佐,自堪採信為真。㈢證人林柏澄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證相符,且與楊婼溱所證及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1.林柏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中開始在陳柏銘之通訊行上班,之前在開大貨車,看過陳勝達2次,跟陳柏銘都是用臉書messenger通話,後來陳柏銘就給我扣案的紅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3),說不要用私人手機打給他,扣案紅色手機只有陳柏銘知道號碼,只有他會打給我。在10月28-30號的某天,他打電話問我橘色那支手機(即附表一編號1)有沒有響,他之前給我橘色手機時,有交代如果橘色手機響了要說我是洪權恩,人在南部。我是在10月20幾號由陳柏銘在三蘆通訊行當面交給我收件門號手機(橘色手機)。111年11月1日陳柏銘叫我去載楊婼溱,並交給我洪權恩的身分證及委託書,他叫我看私人手機(附表一編號2),我就看到楊婼溱有LINE我,叫我去三重○○路0段載她,陳柏銘叫我去蘆洲三民路郵局,跟我說到郵局時要打給他,我到了打給他,他就掛斷,陳柏銘叫我跟楊婼溱說收件門號是0000000000,叫楊婼溱記起來,楊婼溱下車後又回來,說沒有這個人的東西,我就又打給陳柏銘,陳柏銘叫我拿橘色手機回撥,問完後,楊婼溱又下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的確就是我去○○大旅社接楊婼溱,再一起前往蘆洲郵局領取本案包裹。陳柏銘說楊婼溱領完包裏回來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會跟我說將包裏拿給何人;在此之前,第1次在蘆洲長榮路星巴克見到楊婼溱跟「阿龍」,第2次是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在蘆洲正義公園內與楊婼溱、「阿龍」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見面,陳柏銘知道我之前是白牌司機,所以要我製作假的LINE對話紀錄像是楊婼溱是我以前的客人;在正義公園時我跟楊婼溱沒有說話,「阿龍」說他們不會用(指操作手機),我剛下車就是「阿龍」來認我,所以我就幫他們用,用完我就走了;陳柏銘給我18萬3,000元,叫我把錢給楊婼溱等語詳盡(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77-79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說陳柏銘要我去星巴克跟一個叫「阿龍」的會合,「阿龍」就是在庭的陳勝達,當天是陳勝達帶楊婼溱來認我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
2.林柏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去星巴克是通訊行老闆陳柏銘叫我去收雙證件,陳柏銘說到現場會有一位「阿龍」來認我,到現場就是陳勝達帶楊婼溱來,之後我打電話給陳柏銘,把電話給陳勝達,是陳勝達跟陳柏銘在講話,我收了楊婼溱的雙證件就回店裡交給陳柏銘。第2次到正義公園也是陳柏銘叫我去幫客人用手機,我到現場發現就是在星巴克那夥人,額外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但是他們沒說話,陳柏銘要我幫楊婼溱做叫車的紀錄等語(原審訴字第47號卷一第279-28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致供稱:到星巴克我打給陳柏銘,陳柏銘跟陳勝達講話,我要帶楊婼溱去辦預付卡,但楊婼溱名下有欠費無法辦,陳柏銘就叫我把楊婼溱的雙證件帶回去通訊行店內等語(本院卷第361-362頁);所述前後一致且與楊婼溱所述相符。
3.卷內並有林柏澄與楊婼溱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婼溱手機通訊錄、林柏澄所駕駛前開汽車之行車軌跡、經監視器攝得其車行狀況之翻拍照片、車籍資料、0000000000號(收件門號)與0000000000號(林柏澄申登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即時定位紀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郵局人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為憑(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19-20、23、24-27、33、38-44、53、100-141、152背面、167-178頁,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31-34、44-47、49、66-68頁),並有在林柏澄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橘色三星手機(使用收件門號)、編號2所示之深藍色IPHONE手機(使用林柏澄自己申登門號)、編號3所示之紅色IPHONE手機(門號不詳之工作手機)各1支,以及現金18萬3千元扣案可佐,益見林柏澄證述屬實,被告陳勝達確有在案發前2次陪同引導楊婼溱與林柏澄會面,並主導林柏澄製作與楊婼溱間之虛偽叫車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嗣楊婼溱亦係在被告陳勝達之指示下,請林柏澄至慶都大旅行社載其至蘆洲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㈣被告陳勝達雖辯稱是介紹楊婼溱領取詐欺包裹,其不知本案包裹內有海洛因云云。然查:
1.楊婼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原審訴字第47號卷一第170-171頁),供稱知悉要領海洛因毒品包裹,報酬是10萬元;參以林柏澄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10餘萬元之現金,並稱是與包裹相關之報酬;再觀諸被告陳勝達於警詢供稱:幫楊婼溱介紹工作,有聽說報酬是10萬元等語(偵字第25591號卷第38、44頁);可見楊婼溱證稱報酬為10萬元乙節屬實。佐以楊婼溱與邱勇智於111年10月27日19時5分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無期徒刑的賺錢辦法我都願意敢去拼了...」等語(偵字第17827號卷第102頁背面);又楊婼溱持用之手機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3時許開始有多筆瀏覽領毒品包裹之新聞紀錄,有航警局之勘察報告附卷可查(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23-30、該等對話在29-30頁);則楊婼溱若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取提款卡等金融帳戶之包裹,報酬怎會高達10萬元,又何需以上述迂迴方式先製造楊婼溱與林柏澄曾有叫車紀錄之虛偽LINE對話紀錄;再由楊婼溱先至○○大旅社等候通知、接受控管,嗣由被告陳勝達指示楊婼溱以LINE通知林柏澄至○○大旅社接其前往蘆洲郵局,並偽以「洪權恩」名義收件等過程;再觀諸○○大旅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陳勝達於案發前1日之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即出現在該旅社,與楊婼溱、黃永龍等人碰面後曾先拿取部分現金給楊婼溱,之後才離去;而自蘆洲正義公園監視器攝得之影像,亦可看出被告陳勝達係與楊婼溱及林柏澄鄰近接洽處理相關事宜,並非單純在旁等候觀看,有該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字第17827號卷第22-33頁),凡此均與被告陳勝達辯稱僅單純幫「 阿水 」介紹領詐欺包裹的工作給楊婼溱,並未參與主導犯行之說詞不合。
2.被告陳勝達供稱其以「達威」之暱稱與楊婼溱以LINE聯繫,此與楊婼溱手機之LINE聯絡人資料相符(偵字第17827號卷第8頁);而楊婼溱於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手機顯示其與「達威」有諸多於111年10月31日及111年11月1日聯繫之訊息紀錄,然均遭收回,有楊婼溱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21-22頁);佐以被告陳勝達之供詞有諸多前後不一、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形(詳後述),益見被告陳勝達所辯不足採。依卷內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指,楊婼溱持有之手機與LINE代號「豬狗智」之對話提及「達哥昨天有說不管過不過都可以領錢」、「十萬扣上次拿的一萬剩九萬」、「我有交代達哥不要把我的給黃 曉龍 」;楊婼溱與LINE代號「 黃曉龍 」之人對話提及「曉龍,你全部輸完了嗎?如果是這樣的話沒關係,你趕快打電話給中壢的,問他們領包裹的事情,順便問看看能不能先拿一些錢」、「現在達哥說明天他們的人就要來帶我走了」、「中壢要我們過去說有工作,達哥也要我們過去,你看怎樣也回個電話吧」;楊婼溱與LINE代號「達威」之人對話提及「...你想賺錢你就給我正經一點乖一點...」、「達哥,先跟你說一下,那天我跟曉龍聊天的時候說溜嘴領包裹的事情,先跟你說一下」、「慶都開一個房間」、「不要再亂跑了」等語(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23-30、該等對話在29-30頁),在在顯示被告陳勝達強力控管楊婼溱之行蹤,擔心楊婼溱會誤事,而楊婼溱領取包裹之行為係易遭查獲之高風險犯行。又 經警 提示楊婼溱與「達威」之LINE對話截圖,即「達威問楊婼溱『你要接嗎?』,楊婼溱答『接』、『賺錢當然接』、『達哥,先跟你說一下,那天我跟曉龍聊天的時候說溜嘴領包裹的事情,先跟你說一下』,達威即回稱『多嘴』、『給他知道很囉唆的』、『8:30到別遲到了,帶雙證件,切記』、『三重○○路0段00號』(即○○大旅社地址)等對話訊息」,就此詢問被告陳勝達意見,被告陳勝達稱:楊婼溱說「接」是接車手工作等語(偵字第17827號卷第8-9頁),足見被告陳勝達確實有與楊婼溱為前開對話;再警方出示楊婼溱以LINE訊息向「達威」表示找不到x00000000用戶,「達威」回以「他加了」等語,詢問被告陳勝達此為何意?被告陳勝達表示「阿水」指示我讓楊婼溱跟林柏澄加入LINE好友,但加不成,後來才約去蘆洲正義公園等語(偵字第17827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陳勝達除詢問楊婼溱是否接此工作,尚主動告知楊婼溱要帶雙證件,與林柏澄加LINE,益見楊婼溱證稱被告陳勝達要其帶雙證件至○○大旅社找被告陳勝達,再一同至星巴克找林柏澄等情屬實,而被告陳勝達嗣後並主導帶同楊婼溱至蘆洲正義公園完成前揭虛偽之駕車紀錄,加以楊婼溱與被告陳勝達、黃永龍、邱勇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係由被告陳勝達負責督促、控管楊婼溱會準時依指示出面領取包裹,綜上 益徵 被告陳勝達並非單純引介楊婼溱參與收取本案包裹行為,其係全程參與、引導、指示楊婼溱為各項領取本案包裹犯行之主導者。
3.同案被告黃永龍於112年3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勝達是我以前的藥頭,認識快5年了,楊婼溱與我曾是男女朋友,認識約2年,邱勇志是楊婼溱的老公,楊婼溱跟陳勝達認識,我的LINE暱稱是黃曉龍@,是陳勝達就是達哥叫楊婼溱去領本案包裹,案發後陳勝達有拜託我聯絡楊婼溱,要楊婼溱幫忙串證,把筆錄圓謊,卷內楊婼溱LINE聯絡人跟對話中代號「達威」之人就是陳勝達,卷內我跟楊婼溱111年10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達哥」要我傳我跟他的對話截圖給楊婼溱,是因為陳勝達當時聯絡不到楊婼溱,陳勝達要我幫忙聯絡楊婼溱跟林柏澄加LINE。111年10月30日我有跟楊婼溱、邱勇智一起到蘆洲正義公園,陳勝達自己開車過去,陳勝達不知跟楊婼溱在討論什麼,後來有1男子加入,好像有拿筆電還是手機出來,我和邱勇智就是像遊魂一樣在旁邊晃來晃去;111年10月30日在○○大旅社楊婼溱確實有拿錢給我,因為她欠我錢。卷附同日我跟楊婼溱的LINE對話內容,我不知道達哥為何要派人把她帶走,案發後陳勝達一直很積極要我找楊婼溱,楊婼溱出事後有跟我說報酬是10萬元,她沒有領到等語(偵字第25591號卷第90-92頁),而與其於警詢初始供述之內容及卷內LINE對話截圖一致(偵字第25591號卷第6-11頁),復與楊婼溱所述及前揭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吻合,足見其上開證述可採。黃永龍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楊婼溱是經由 小蔣 (後又改稱 小董 )介紹認識陳勝達,那時楊婼溱都有在做車手,案發後有跟陳勝達聯繫,因為陳勝達有欠楊婼溱錢,要跟陳勝達要 錢云云 (原審重訴字第7號卷第254-266頁),顯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有矛盾,且斯時楊婼溱業已死亡(戶籍資料記載112年8月27日死亡,原審重訴字第47號卷第417-418頁),無從對質。再觀諸黃永龍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7-168頁);而黃永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110月30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楊婼溱表示:「達哥叫我們過去」、「達哥在生氣了」等語,是陳勝達聯絡不到楊婼溱時,會叫我聯絡,我很在意達哥生氣,是因為我當時有吸毒,會向達哥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591號卷第9-10頁),與前揭各項證據較為吻合;加以楊婼溱於109年間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字第47號卷第19-28頁),其於偵訊亦證稱案發前有在○○大旅社拿取被告陳勝達之海洛因施用,足徵黃永龍前稱被告陳勝達為其藥頭乙節屬實,被告陳勝達應係黃永龍之債主或上游供應者,黃永龍始會對其有所忌憚畏懼;黃永龍於原審雖附和被告陳勝達所述,改稱是被告陳勝達欠楊婼溱錢,才會在○○大旅社拿錢給楊婼溱等詞,然參諸楊婼溱與被告陳勝達於111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勝達斥責楊婼溱拿了1萬元就找不到人,楊婼溱稱「達哥,我才拿5千塊而已,五千塊繳錢就沒了」,之後被告陳勝達遂稱「社會事可以叫你們這樣在玩弄嗎?」等語,業如前述(偵字第17827號卷第100-101頁),是黃永龍事後改稱是被告陳勝達欠楊婼溱,才會還1萬元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勝達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楊婼溱前與黃永龍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中壢那邊要我們過去說有工作,達哥也要我們過去」,足見中壢那邊與被告陳勝達提供之工作機會不同,被告陳勝達係提供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工作,中壢那邊應係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楊婼溱與邱勇智才會在前揭LINE對話內容提及「一樣的刑期我不會選賺得少的,我沒有那麼笨」等語,益徵楊婼溱過往從事之車手或取簿工作,顯與本案領取毒品工作有別,證人黃永龍自原審審理時開始翻異其詞,證稱楊婼溱應係透過被告陳勝達介紹做車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4.證人邱勇智於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楊婼溱為夫妻,卷內與楊婼溱的LINE對話截圖(偵字17827號卷第52頁),楊婼溱提到「黃曉龍一直在跟達哥說價錢真的很低,達哥都說這第一次跟對方配合,配合好的時候,他們第二次、第三次就要捲款了...」等語,不知道是何意思。就楊婼溱上開訊息,我回覆「你自己看怎麼做, 小龍 不敢做,想分就更扯」,這句話意思是他們去領錢,沒有去做為什麼要分錢。...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有開車載楊婼溱跟黃永龍一起去正義公園,待一下之後我們就去慶都旅社。同上偵卷第53頁LINE對話截圖中楊婼溱說:「達哥在找了,出門了」、我回「確定拿的到嗎?還有你跟小龍說我在講,他沒幹嘛要拿到一半真的很扯,看他叫什麼?」意思是做都是楊婼溱在做,黃永龍都沒去做為什麼要錢的意思。對話截圖中「十萬扣上次拿的一萬剩九萬」,十萬是他做的所有事情最後的所得,對話截圖中楊婼溱稱「我有交代達哥不要把我的給黃曉龍」意思是指錢。同上偵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中我說「領完了?小龍4萬...他上次拿了5千不是?...」,楊婼溱回稱「還沒」是指還沒還他等語。...在○○大旅社有看到陳勝達拿錢給楊婼溱,是楊婼溱跟陳勝達借錢。...我有反對楊婼溱去領包裹,同上偵卷中LINE對話紀錄楊婼溱提到「我還要用刑期去賺錢來給你還債」,有印象她有這樣說等語(原審重訴字第7號卷第289-294頁),足見其與楊婼溱確實有如上偵卷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由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楊婼溱係 受達哥 即被告陳勝達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報酬為10萬元,領取包裹前楊婼溱依被告陳勝達指示在○○大旅社待命,其等均知此事涉及重刑,尚且論及此為涉及無期徒刑重刑之事,如此報酬過少,足見楊婼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屬實;邱勇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就領取本案包裹一事避重就輕(本院卷第348-355頁),指稱楊婼溱是領取詐欺包裹,並稱被告陳勝達在慶都旅社拿1萬元給楊婼溱是借錢給楊婼溱乙節,顯與其與楊婼溱前揭LINE對話內容歧異,亦與前述各項客觀事證以及常情不合;參諸邱勇智作證時楊婼溱業已死亡,而無從對質,由前述各LINE對話內容可知邱勇智與黃永龍均係經濟狀況不佳需賴楊婼溱冒違法風險賺取金錢之人,是邱勇智所證亦同黃永龍事後翻異之詞,均係迴護被告陳勝達所致,不足採信。
5.被告陳勝達於偵訊時供稱:不是其指示楊婼溱領取本案包裏,是一個叫阿水的人,星巴克那次是楊婼溱跟林柏澄在談;在慶都旅社時楊婼溱說要等林柏澄來接她,林柏澄就打電話來,他們就出去了,他們就自己處理等語(偵字第17827號卷第146、147頁),所述顯與楊婼溱、林柏澄證詞矛盾,亦與○○大旅社監視器畫面、楊婼溱與林柏澄通訊對話紀錄不符,顯不可採。被告陳勝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二次看到林柏澄是在正義公園,不曉得他們去那邊做什麼事,那天是林柏澄過去打個招呼,他們就自己談了,事後是楊婼溱說他們要做line叫車通話記錄等語(原審卷一第275、276頁),亦顯與楊婼溱、林柏澄之證詞、正義公園附近監視器畫面、楊婼溱與達威及黃永龍之LINE對話紀錄矛盾;況被告陳勝達若僅係介紹楊婼溱領取包裏,何需2次帶同楊婼溱前去與林柏澄見面,被告陳勝達所述顯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6.至被告陳勝達之女雖於112年3月27日提出1封署名為楊婼溱書寫之信件予檢察官,信件中雖表明「達哥...我在警局時謊稱是你叫我去領包裹,別生氣,我會這樣真的是你逼我還錢逼的太緊了,若是你沒把我逼的這樣,我也不至於答應阿龍去領包裹....做筆錄時,我已開始在提藥...」云云(偵字第17827號卷第185-187頁);然縱使該信件確係楊婼溱所書寫,然黃永龍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案發後陳勝達一直很積極要我找楊婼溱,要楊婼溱幫他串證圓謊;參以前述楊婼溱與黃永龍、邱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其等均為經濟困窘之人,楊婼溱與黃永龍尚有毒癮,被告陳勝達復為黃永龍之藥頭,是上開書信內容既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不符,而如前述;加以楊婼溱於上開書信提出後之112年3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屬實,是上開書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勝達之認定。又證人 崔東明 於原審證稱:曾與楊婼溱為男女朋友,會認識陳勝達是因為楊婼溱,楊婼溱說他們發生毒品的事情,楊婼溱沒有提過為何要寫這封信,其也沒有看過這封信的外觀,只知道楊婼溱說要寫一封信給陳勝達等語(原審卷一第458-461頁);邱勇智於原審證稱:知道這一封信,也知道陳勝達逼楊婼溱還錢的事,楊婼溱說對達哥覺得抱歉,結婚後我沒有每天跟楊婼溱聯絡云云(原審重訴字第7號卷第293-301業);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每天住在一起,但有天天見面,楊婼溱寫這封信時我有看到云云(本院卷第354-357頁),有前後不一並與卷內各項事證不符之情形,是相關證人就上述信件之證詞亦無從對被告陳勝達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陳勝達既係黃永龍之藥頭,在案發前未久在○○大旅社提
供海洛因與楊婼溱施用,足見其對海洛因取得有相當管道,亦甚瞭解。其引導楊婼溱參與並指示領取本案毒品,理當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何種毒品,方能衡酌所獲報酬是否合理、是否願擔負該等罪責風險,此由楊婼溱於領取本案包裹前查詢領取毒品包裹之相關新聞資料,及與邱勇智對話提及其甘冒背負無期徒刑之風險、應向被告陳勝達反映這樣的報酬太低等情,自可明瞭。是被告陳勝達對於本案包裹內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當知之甚明,其與楊婼溱自同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陳勝達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勝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次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又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之共同行為之決意雖通常在著手前即已形成,惟在犯罪終了前(如繼續犯之情形),亦可能於著手後才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而在該等犯罪參與之情狀下,各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並非均負擔相同之責任,而係分別就所參與之部分負其責任。㈡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刑法處罰未遂犯所衍生之邏輯推理結果,未遂行為之所以被認為侵犯法律之意義薄弱,並非因其客觀上絕對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而是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對其行為之危險認知(發生結果可能性之認知);為避免客觀說在實踐上不當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應認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ausgrobemUnverstand,德國刑法第22條參照)」,將本質上不可能達到既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並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的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之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因完全欠缺足以動搖一般社會大眾之主觀安全感,而毫無危險性外,行為人必須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狀,而係出於「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言。否則,仍與障礙未遂同應受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97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內之海洛因,雖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即經員警自該包裹內起出扣案,此有包裏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82-93頁),然陳勝達指示楊婼溱於111年11月1日前往蘆洲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時,其等與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本案包裹內之毒品已遭查扣,雖客觀上不能發生運送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在被告陳勝達主觀認知上,既因不知此情而尚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重大無知」而不具有法敵對意思,不該當「無危險」之要件,是本案未符合不能未遂之情形。
㈢參諸被告陳勝達與楊婼溱之前揭LINE對話通訊內容,其等僅
提及是否要在國內領取運送本案包裹之工作,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得認其等有討論到本案包裹係由泰國曼谷處起運輸入之情形,亦未見其等有討論到寄件人係外國人等情,參諸楊婼溱係於案發當日坐上林柏澄駕駛之上開汽車後,才取得收件人洪權恩之身分證件及洪權恩之委託書,且其向郵局櫃臺人員出示上述洪權恩之相關證件文件,而著手實行領取包裹之行為,欲領得包裹後再一步依林柏澄接收之訊息,將包裹運輸至實際收貨人處,惟因偵查犯罪之警調人員業已查獲,致無法完成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而屬未遂。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楊婼溱與被告陳勝達就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入境之部分有所知悉,而與其餘運毒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其與被告陳勝達均僅討論到在國內收取包裹之部分,自應僅就參與國內運輸毒品未遂之部分負其責任。
㈣核被告陳勝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陳勝達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惟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勝達知悉並有參與自泰國起運毒品入境之部分,是其雖指示楊婼溱前往領取包裹而共同著手於國內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因本案包裹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其行為應屬運輸未遂。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陳勝達參與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點均係在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國境之後,故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附此說明。㈤被告陳勝達與楊婼溱、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就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勝達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陳勝達雖共同著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因本案包裹入關時即為警察查扣,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依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及報酬金額,亦尚非甚鉅,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陳勝達係自行謀畫犯罪、並參與聯絡自國外購毒運毒之人,衡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案雖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實際參與、實行之犯罪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11
1號就被告陳勝達所涉犯嫌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認被告陳勝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林柏澄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楊婼溱欲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應諭知其無罪(詳後述),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陳勝達、楊婼溱為共犯,是原判決認定林柏澄與被告陳勝達均為本案共犯,尚有違誤;其次,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應予沒收,原審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是被告陳勝達上訴猶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勝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陳勝達前有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6頁),其知悉毒品海洛因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利用楊婼溱有2名幼子需扶養(110、111年出生,原審重訴字第47號卷第417-418頁),又染有毒癮需款孔急等狀況,引導楊婼溱參與本案犯行而出面領取海洛因包裹,主觀惡性尚非輕微,且本案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被告陳勝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經審酌被告陳勝達於本案中犯罪之參與及主導程度;暨衡量被告陳勝達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小孩均已成年、現於市場賣魚,月薪約6、7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
,共計淨重1790.20公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罐,難與毒品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1.扣案林柏澄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橘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即收件門號),係林柏澄用與郵局聯繫收件事宜所用;附表一編號2之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林柏澄與楊婼溱以LINE聯繫接送地址所用;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不詳之紅色手機,係林柏澄之上手交給林柏澄使用,供指示林柏澄為本案相關行為所用之手機;2.又在楊婼溱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楊婼溱為本案犯行與被告陳勝達及林柏澄聯絡所用之手機,業據楊婼溱供承在卷(偵字第55869號卷第6-9、21-22、59);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洪權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各1張,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18萬3,000元,林柏澄供稱係其上手
所交付,要其交付給楊婼溱,是上開現金應係楊婼溱與被告陳勝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可獲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陳勝達所有,用以聯絡楊婼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因被告陳勝達已於111年11月27日停用該門號,此有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17827號卷第7頁反面),是該門號sim卡現是否尚存,並非無疑,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勝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HONE7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Realme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航空警察局依數位勘察作業程序進行勘察後,並未在上開裝置內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資訊,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7827號卷第172-176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柏澄撤銷及被告黃永龍上訴駁回部分)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林柏澄部分,僅就原審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9條認為不當,提起上訴(上訴書第3-4頁);被告林柏澄則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就被告林柏澄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龍、林柏澄2人與同案被告陳勝達、楊婼溱(上述被告下均逕稱姓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組跨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勝達及楊婼溱約定由楊婼溱出面領取包裹,並約定報酬為10萬元,嗣黃永龍得知上開消息後,則參與協助楊婼溱與陳勝達聯繫事宜,並與楊婼溱約定就上開報酬以「楊婼溱分6萬、黃永龍分4萬」之比例分配。另林柏澄則依陳柏銘(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指示負責出面向陳勝達及楊婼溱討論收取包裹事宜,並製作林柏澄與楊婼溱虛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由陳柏銘、陳勝達於111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許,提供收件人「MR.HongQ
unen」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該址為霸味薑母鴨蘆洲集賢店),並提供於111年10月17日甫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獲得上開資料後,即自泰國曼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驗餘淨重17
90.17公克,空包裝重15.96公克,純質淨重1397.25公克),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寄件人「MissSurattanaKamju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MR.HongQunen、地址: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俟本案包裹寄運入境後,林柏澄及楊婼溱遂分別依陳柏銘及陳勝達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6時13分許,由林柏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婼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郵局,楊婼溱並依林柏澄之指示向郵局人員提示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警方再依楊婼溱之供述,在蘆洲郵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林柏澄,並當場扣得林柏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3支、現金18萬3,000元、6,100元及隨身包包1個;扣得楊婼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及洪權恩之身分證、委託書等物。 嗣經警 再依楊婼溱之證述及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拘提黃永龍,並當場扣得Redm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認林柏澄、黃永龍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黃永龍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林柏澄、黃永龍2人涉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係以林柏澄、黃永龍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勝達、楊婼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11年10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88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蘆洲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11年10月30日0時40分至1時20分蘆洲區正義公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11月1日15時55分至15時57分三重區重新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11月1日16時13分至16時27分蘆洲郵局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111年10月30日1時9分許至1時22分蘆洲區長安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111年10月30日1時47分3秒至1時58分36秒三重○○大旅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楊婼溱與陳勝達、黃永龍及邱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航空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楊婼溱簡訊擷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收件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及即時定位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門架紀錄、行車軌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私人手機之網路歷程、即時定位紀錄、林柏澄與楊婼溱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柏澄持有之工作手機通聯紀錄、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林柏澄部分(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認定林柏澄無罪之理由:訊據林柏澄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星巴克、蘆洲正義公園與楊婼溱、陳勝達等人見過2次面,在蘆洲公園與楊婼溱製造虛偽之叫車紀錄,並有於案發當日依楊婼溱傳送之地址至○○大旅社接她,並依指示將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交給楊婼溱,載楊婼溱到蘆洲郵局領取包裹,並有使用不知申登人為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以及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收件手機跟郵局人員對話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的受僱者,受老闆陳柏銘囑託,為老闆接送客人楊婼溱去領包裹,其與毒品完全沒有關係,只是依老闆指示從事工作等語。經查:
㈠本案跨國運毒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前述時地,在泰國曼谷
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以寄送國際包裹方式,委由不知情之「EMS」公司運送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29日自泰國運輸入境,林柏澄有於前述時間在星巴克與楊婼溱見面,嗣於111年10月30日到正義公園與楊婼溱見面,並製作虛偽之叫車紀錄,而案發時警方在蘆洲郵局外之上開小客車查獲林柏澄,並扣得林柏澄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共3支及現金18萬3,000元;且在楊婼溱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手機1支及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柏澄於警詢初始雖依其與楊婼溱手機內製造之虛偽對話紀
錄,佯稱其與楊婼溱為職業駕駛與客人關係,但嗣後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為下述一致陳述,而與楊婼溱所證情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
1.林柏澄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中開始在陳柏銘之通訊行上班,之前在開大貨車,看過陳勝達2次,跟陳柏銘都是用臉書messenger通話,後來陳柏銘就給我扣案的紅色手機,說不要用私人手機打給他,扣案紅色手機只有陳柏銘知道號碼,只有他會打給我。在10月28-30號的某天,他打電話問我橘色那支手機有沒有響,他之前給我橘色手機時,有交代如果橘色手機響了要說我是洪權恩,人在南部。我是在10月20幾號由陳柏銘在三蘆通訊行當面交給我收件門號手機(橘色手機)。第一次去星巴克是通訊行老闆陳柏銘叫我去收雙證件,陳柏銘說到現場會有一位「阿龍」來認我,到現場就是陳勝達帶楊婼溱來,之後我打電話給陳柏銘,把電話給陳勝達,是陳勝達跟陳柏銘在講話,我收了楊婼溱的雙證件就回店裡交給陳柏銘。111年11月1日陳柏銘叫我去載楊婼溱,並交給我洪權恩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委託書,他叫我看私人手機,我就看到楊婼溱有LINE我,叫我去三重○○路0段載她,陳柏銘叫我去蘆洲三民路郵局,跟我說到郵局時要打給他,我到了打給他,他就掛斷,陳柏銘叫我跟楊婼溱說收件門號是0000000000,叫楊婼溱記起來,楊婼溱下車後又回來,說沒有這個人的東西,我就又打給陳柏銘,陳柏銘叫我拿橘色手機回撥,問完後,楊婼溱又下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的確就是我去○○大旅社接楊婼溱,再一起前往蘆洲郵局領取本案包裹。陳柏銘說楊婼溱領完包裏回來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會跟我說將包裏拿給何人;在此之前,第1次在蘆洲長榮路星巴克見到楊婼溱跟阿龍,第2次到正義公園也是陳柏銘叫我去幫客人用手機,是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在蘆洲正義公園內與楊婼溱、「阿龍」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見面,陳柏銘知道我之前是白牌司機,所以要我製作假的LINE對話紀錄像是楊婼溱是我以前的客人;陳柏銘給我18萬3,000元,叫我把錢給楊婼溱等語詳盡(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77-79頁,原審訴字第47號卷一第279-2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明確證稱:我說陳柏銘要我去星巴克跟一個叫「阿龍」的會合,「阿龍」就是在庭的陳勝達,當天是陳勝達帶楊婼溱來認我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所述前後一致且與楊婼溱所述相符。亦與林柏澄與楊婼溱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柏澄所駕駛前開汽車之行車軌跡、經監視器攝得其車行狀況之翻拍照片、車籍資料、0000000000號(收件門號)與0000000000號(林柏澄申登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即時定位紀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郵局人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等客觀事證吻合(偵字第55869號卷一第19-20、23、24-27、33、38-44、53、100-141、152背面、167-178頁,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31-3
4、44-47、49、66-68頁)。
2.證人陳柏銘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給林柏澄,並指示林柏澄與楊婼溱見面製造虛偽之叫車紀錄、載送楊婼溱前往領取包裹等行為,但證稱:曾經營三廬數位通訊行,有僱用林柏澄約1個月,幫我顧店,林柏澄是我老婆以前的同事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號卷第280-284頁)。與林柏澄於偵訊時證稱:是透過陳柏銘的太太認識陳柏銘,認識約1、2年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55869號卷第74-81頁)。雖證人陳柏銘否認有為上開指示行為,然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涉重典,陳柏銘縱有為上開指示行為,否認避罪亦屬常情,本案自仍須探究是否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認林柏澄主觀上知悉楊婼溱欲領取之包裹為毒品包裹。
3.林柏澄配合與楊婼溱製作虛偽之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復攜帶18萬3,000元之高額現金載送楊婼溱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且交付洪權恩之收件者證件,並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件手機與郵局人員對話,上述行為均與常情有異,是林柏澄對於楊婼溱前往領取包裹乙事可能涉及不法,當應有所知悉。然現今詐欺犯罪氾濫,詐欺集團派員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情形時有所聞,是林柏澄雖可預見楊婼溱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然該包裹究係毒品包裹抑或金融帳戶存摺等包裹?尚須有積極證據足認林柏澄主觀上知悉。參諸林柏澄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林柏澄有施用毒品或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或擔任車手、取簿手之犯行,則林柏澄對於收取毒品包裹或詐欺帳戶包裹之相關犯行實行方式、報酬行情等節,能否知悉並因而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即屬有疑。又上開包裹亦有可能係屬走私之物品,走私之物品或許並非毒品違禁物,可能係屬高價、但未經合法程序報關進口之物品,則該等走私物品價值高達10餘萬元,亦有可能,尚無法僅因林柏澄持有18萬3千元之現金,表示要依指示交付給領取包裹之人及貨主,即依此可認林柏澄知悉前開包裹內之物品為海洛因。
4.參諸林柏澄證稱在星巴克那次,通訊行老闆要我到了打給他,他叫我去那邊認一個叫「阿龍」的人,後來我就把電話給「阿龍」,通訊行老闆就跟「阿龍」講電話等語;核與楊婼溱供稱:在星巴克林柏澄用他的手機打給他的上手並開擴音,達哥就帶我過去,我拿雙證件給林柏澄;我不知道林柏澄的上手是誰,有一個人認識陳勝達也認識林柏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陳柏銘等語相符(偵字第25591號偵卷第50頁,偵字第17827號卷第128頁),足見林柏澄確係依其上手指示,前往星巴克與楊婼溱、陳勝達見面,其非本案之主導、分派工作之人。又卷內並未查獲林柏澄與其上手或其餘被告等人之通訊對話內容,有談到該包裹內容物係毒品、收取包裹報酬係10萬元、參與此事事涉重刑等內容,亦未見林柏澄所持之手機有與上開內容相關之對話訊息,則林柏澄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林柏澄除領取通訊行薪資外能否因此事獲得額外報酬?若有,其報酬為何?林柏澄是否知悉此事涉及無期徒刑之重刑而可預見係與第一級毒品有關等節,即均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況林柏澄係以自己申登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與楊婼溱聯繫接送地點,若林柏澄知悉此事涉及重罪,又怎會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聯絡而留下事證,由此益見林柏澄主觀上對本案包裹內容物有海洛因乙節,應無所悉。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林柏澄明
知或可預見本案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足使本院形成林柏澄有罪之確信。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林柏澄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依法自應為林柏澄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林柏澄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罪刑,並就扣案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且就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均容有違誤。被告林柏澄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柏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林柏澄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黃永龍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認定黃永龍無罪之理由:訊據黃永龍固承認有陪同楊婼溱到星巴克及蘆洲正義公園,其亦認識陳勝達,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期間其與楊婼溱是男女朋友,所以楊婼溱常要其載她到楊婼溱欲前往的地點,依陳勝達之警詢供述,可知第一次在星巴克時,楊婼溱下車跟陳勝達、林柏澄接洽,其留在車上,並未在場共同商談相關事宜;第二次去蘆洲正義公園,其亦僅搭載楊婼溱前往,並未參與製作虛偽叫車紀錄;楊婼溱前往領取包裹時雖欲傳送「三重的郵局旁邊是加油吧」之訊息給黃永龍,然本案案發地點是蘆洲郵局,與三重郵局無關;楊婼溱原本就認識陳勝達,亦有陳勝達之LINE帳號,根本無須黃永龍幫忙傳話給陳勝達,當無協助聯繫而可對分報酬;楊婼溱手機訊息中與邱勇智之對話,提到曉龍要分報酬,係指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
㈠黃永龍雖有於前述時地陪同楊婼溱至星巴克及蘆洲正義公園
,然依林柏澄與楊婼溱之證述內容,係由陳勝達引導楊婼溱與林柏澄為相關交付雙證件、製作叫車紀錄等行為,黃永龍並未參與其等之商談或行為;又依前揭在正義公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黃永龍與邱勇智均僅在旁看自己之3C產品或遊晃,並未上前參與陳勝達、林柏澄與楊婼溱之製作對話紀錄行為;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人,亦非黃永龍;卷內之各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陳勝達指示黃永龍應為何等行為,抑或楊婼溱與黃永龍商討為何等分工之情形,亦未見黃永龍與林柏澄有何通訊紀錄,自難認定黃永龍有何參與分工之情形。
㈡參諸楊婼溱與陳勝達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達哥,先跟你說
一下,那天我跟曉龍聊天的時候說溜嘴領包裹的事情,先跟你說一下」,陳勝達即回稱「多嘴」、「我怎說」、「給他知道很囉唆的」等語,隨後即告知楊婼溱時間、地點以便與林柏澄會面(偵字第55869號卷二第23-30、偵字第17827號卷第45頁背面),足見陳勝達並無意讓黃永龍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之相關指令均由其直接指示楊婼溱為之,而楊婼溱亦係說溜嘴方讓黃永龍知悉此事。至陳勝達在聯絡不到楊婼溱之情況下,雖曾請黃永龍告知楊婼溱加林柏澄之x00000000帳戶(偵字第17827號卷第46頁背面),然楊婼溱與黃永龍既為男女朋友,陳勝達又為黃永龍之藥頭,其等3人均互相認識,則陳勝達應係基於上述關係請 黃永達 代為轉達訊息,其既未告知黃永龍係基於何等事由需請楊婼溱加入上開聯絡帳戶,亦未表示係基於何等對價關係要求黃永龍為上開行為,自難認定其等相互係基於參與或幫助本案運輸毒品之犯意,為上開聯絡行為。再衡酌邱勇智以LINE對話訊息向楊婼溱表示「你自己看怎麼做啦,曉龍不敢做想分就更扯」、「你跟小龍說他沒幹嘛要拿到一半真的很扯你看他叫什麼」、「領完了?小龍4萬...他上次拿了5千不是?...」等語(偵字第17827號卷第52、53、104頁);加以楊婼溱證稱:在○○大旅社陳勝達給我1萬元,我會分給黃永龍5千元,是因為他說他沒錢等語(偵字第17827號卷第129頁背面);而陳勝達傳送給楊婼溱之LINE訊息亦提及「(達哥,我才拿五千塊而已...)你拿多少不用說,你自願的跟他分享」(偵字第17827號卷第12頁),益見黃永龍並未實際參與分工,陳勝達、楊婼溱、邱勇智等人亦未認為黃永龍有提供何等助力或助益,楊婼溱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自願將部分金錢或報酬分予黃永龍。
㈢黃永龍之辯解縱有不可採之處,且其應知楊婼溱要領取之本
案包裹內容物含有毒品,然陳勝達就本案犯行之各項指示,均係直接對楊婼溱為之,楊婼溱決意要參與此犯行亦與黃永龍無關,楊婼溱才會向陳勝達表示其不小心說溜嘴,並遭陳勝達斥責,足見陳勝達與楊婼溱並無邀約黃永龍參與本案犯行之意,黃永龍對於楊婼溱犯意之形成及實際參與之工作亦未提供何等助益。縱使楊婼溱曾於偵訊時證稱:黃永龍說陳勝達是他那邊的朋友,所以他覺得他的比例應該要和領包裏一樣等語(偵字第17827號卷第128頁反面),然此僅係黃永龍欲向楊婼溱索取金錢之說詞,本案陳勝達本與楊婼溱相識,亦具聯絡方式,無須透過黃永龍代為聯繫,陳勝達更認為黃永龍會囉唆壞事而無意讓黃永龍參與本案;而卷內並無陳勝達與黃永龍間有何與領取本案包裏有關之對話內容;再由黃永龍於本案相關時間在場時,均只保持相當距離在旁等候,邱勇智亦稱黃永龍自己不敢做、都沒做什麼事憑什麼分錢等語,益見黃永龍並非基於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為上開在場等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黃永龍確
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黃永龍有共同參與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足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遑論林柏澄載送楊婼溱至蘆洲郵局領取包裹之前,本案包裹業經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輸(達)入境,並由檢警查扣,自未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黃永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黃永龍無罪之諭知。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永龍部分):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黃永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對被告黃永龍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永龍有參與林柏澄、楊婼溱交付證
件及製造假通話紀錄之過程,且依楊婼溱手機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黃永龍知情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等語。惟查,黃永龍與楊婼溱為男女朋友關係,陪同楊婼溱在場並未違常,如同邱勇智為楊婼溱之夫,其亦有在場之情而未被認定涉有罪嫌。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足認黃永龍有參與楊婼溱交付證件及製造假通話紀錄之過程,業如前述,且上訴意旨所指楊婼溱之手機對話內容,並未述及黃永龍有何分擔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宜,自難認黃永龍有何參與或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已敘明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後,所得心證之理由,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經本院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黃永龍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就被告黃永龍所涉犯嫌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柏澄、黃永龍不得上訴。
檢察官、陳勝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黃永龍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柏澄持有之物
1.橘色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3.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不詳)
4.現金壹拾捌萬參仟元。
5.現金6,100元及隨身包包1個。附表二:楊婼溱持有之物
1.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各壹紙。附表三:陳勝達持有之物
1.IPHONE7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Realme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