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王淑月 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受判決人即被告 黃景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王淑月(下稱聲請人)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黃景富(下稱被告)之配偶,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被告前經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判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 蔡文泰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案件偵訊中,已證稱被告未涉本件運輸毒品,其偵訊筆錄(證物1)屬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與下述事實與理由綜合判斷,足證被告並無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二)被告係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原確定判決誤認係借用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故逕認被告確有向蔡文泰借車,率斷採用車號0000-00銀色賓士車之ETC車道紀錄,認定於 洪偉傑林誼儒 出國運毒當日,被告有搭載其等南下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至桃園車房汽車旅館,顯與事實相違。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證物2)屬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無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搭載洪偉傑、 林宜儒 ,而與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實。
(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證據:⒈原確定判決曾就被告手機序號函查通聯記錄(證物3本院101
年7月19日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1年8月3日書函、遠傳電信公司傳真文件),但未見有相關通聯證據,證明被告涉及本案。又警方函調洪偉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物4通聯紀錄等文件),通聯顯示9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洪偉傑與 盧志明 之大陸門號聯繫,但未見與被告扣案手機號及手機序號顯現重疊,卷內全部通聯記錄(證物4通聯紀錄等文件),亦無被告與洪偉傑、盧志明、蔡文泰、林誼儒任何通話紀錄。
⒉因蔡文泰當時住在臺北縣中和,被告住桃園縣○○鄉○○○街00巷
00號,若被告有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號汽車,則於98年3月10日應先南下再北上,但車號0000-00號之ETC使用紀錄(證物5)卻顯示先北上再南下,亦無任何泰山收費站錄影過站影像有錄到被告98年3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⒊證人洪偉傑於偵訊時供稱:盧志明及被告為共犯,盧志明在
大陸,有去大陸跟盧志明碰面云云,惟被告之台胞證紀錄(證物6),卻無被告入境大陸之紀錄。
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蔡文泰於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偵訊筆錄(證物1)」,主張依蔡文泰另案偵查中陳述被告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案件云云,惟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理由欄三)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又提出「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證物2)」,主張被告係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且提出「車號0000-00號之ETC使用紀錄(證物5)」,說明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98年3月10日先南下再北上之行車路徑,與被告應自其桃園縣龜山鄉住所北向往新北市中和區蔡文泰住處借車後,再南下返回住所之汽車行徑不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證人洪偉傑、林誼儒證述其等運輸毒品前一天(即98年3月12日)是被告駕駛銀色賓士車由洪偉傑三重住處樓下,搭載其等前往林口車房汽車旅館,而被告在其等出國前2、3天也是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搭載洪偉傑前往蘆洲市修車廠等情【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一)至(三)】,參酌車號0000-00號之ETC使用紀錄(證物5),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2日前幾日已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且於98年3月10日14時41分許係北上經過泰山收費站(搭載洪偉傑北上前往蘆洲市修車廠),同日19時37分許再南下經過泰山收費站(返回被告住處),另於98年3月12日9時33分許北上經過泰山收費站(北上三重搭載洪偉傑、林誼儒),同日19時15分許再南下經過泰山收費站(南下搭載洪偉傑、林誼儒前往林口汽車旅館住宿),則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車號0000-00號之ETC使用紀錄(證物5),主張被告係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車云云,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自亦無調閱與本案無關之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相關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確定案件於101年7月19日曾就扣案手機(函SIM卡)送請鑑定及解讀該手機通聯記錄,惟依手機序號查詢結果,通聯紀錄已逾6個月而無法提供,已無法查知原門號及通聯紀錄,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在卷【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七)】,自無法以此否認被告未涉案,聲請人執此(證物3)主張無通聯證據證明被告涉案,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審酌,並無可採。又洪偉傑於警詢供稱:每次「國寶」(即被告)要找我時,都由「黑豬」(即盧志明)負責打電話跟我聯絡,安排我與「國寶」見面等語(見桃園地檢偵21371卷第14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國寶」現在仍在臺灣,他都不怕,他撇得很清,因為他都透過「黑豬」跟我們聯絡,或打公共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偵21371卷第77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原確定判決亦引用證人洪偉傑偵訊所述,表明被告係透過盧志明致電證人洪偉傑,詢問林誼儒運輸毒品意願等情【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一)】,並以洪偉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物4)基地台位置,佐證洪偉傑所述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車房汽車旅館之事屬實【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
貳、二、(三)】,則以被告與下手或共犯聯繫之謹慎,未曾與洪偉傑直接以手機聯繫應可確定,從而洪偉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物4)自無從顯示與被告手機門號或序號(證物3)有何關聯紀錄,或卷內亦查無被告與洪偉傑、盧志明、蔡文泰、林誼儒任何通話紀錄(證物4),並不悖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此有未審酌之處,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以被告台胞證佐證其並無入境大陸,以此證明洪偉傑偵訊中所述被告於98年間有至大陸與盧志明見面為不實云云,然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被告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已予論述並詳予指駁【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六)】,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屬無據。
(五)至代理人聲請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案卷及蔡文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卷,惟前揭聲請再審案卷,業已銷燬而無法調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屬不能調查。另蔡文泰於該案中所述被告並未參與之情,未為法院採信,此由上開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載明,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或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部分主張已經本院認定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即不能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