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維選任辯護人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111年度偵字第3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白 」、「 熱狗 」、「 阿龐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依序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本案9545號、第四層本案7064帳戶內,方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向「李白」、「熱狗」、「阿龐」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林美惠 、 石皓元 、 曾允男 之警詢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 黃聖涵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 曾錦祥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 簡睿妤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 戴勵衡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黃聖涵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曾錦祥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交易明細、Bitwell平台111年5月5日、11日、13日交易明細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美惠、石皓元、曾允男因遭詐欺而將受騙金額匯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第二層戶匯入第三、四層帳戶即被告之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後,其於「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提領現金,並透過Bitwell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加密貨幣買賣投資、中古車商及投資娃娃機店,BitWell平台需要實名認證,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資料都有登錄在BitWell平台,當時泰達幣漲得蠻快的,市場上買賣需求大,在該平台內的交易必須有相當的泰達幣才能掛賣,如果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就無法交易完成,我是用掛賣的方式買賣獲取微薄價差,但我不認識「李白」、「熱狗」、「阿龐」等人,也不知道是誰跟我買幣等語。經查,被告前述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石皓元、曾允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偵34965卷第45至64頁、偵18444卷第37至39、41至46頁),且有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65卷第69至71頁)、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65卷第75至77頁)、簡睿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65卷第57至58頁)、戴勵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8444卷第65至66頁)、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65卷第79至115頁)、被告所有BitWell平台交易紀錄(偵34965卷第65、189、191、147、215、217頁)等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有疑問的是,被告於案發時就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匯入之款項,其來源為告訴人林美惠、石皓元、曾允男受騙匯入之贓款乙節,有無認識?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係為向「李白」、「熱狗」、「阿龐」等詐欺集團成員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達到洗錢之目的?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BitWell平台,除本案經起訴之111年5月5、11、13日3筆虛擬貨幣交易外,尚有多筆掛賣完成交易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法幣帳戶交易畫面截圖可稽(偵34965卷第31頁),且被告所有本案9545號帳戶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扣除其所經營中古車行之進項收入外,亦確有至少21筆以上50萬元之款項存入(詳後述),足見被告辯稱其收入來源為中古車行投資及虛擬貨幣買賣乙節,應非子虛。觀諸本案經起訴之111年5月5、11、13日3筆虛擬貨幣交易,均有該平台「狀態跟蹤」欄位下之「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易時間」可資比對(偵34965卷第211至217頁),益徵被告確有利用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買賣,且透過平台完成轉讓虛擬貨幣。
(二)被告就告訴人被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為何立即提領乙節,辯稱:轉進我帳戶的大額款項主要是從事加密貨幣及中古車買賣的錢,我領錢出來是要再拿去買幣投資或用在娃娃機店,之前我曾有1次無法領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說帳戶有問題,要管制24小時,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所以跟銀行人員起爭執,後來我就幾乎不再將錢留在銀行帳戶內,所以才會在錢匯進本案帳戶後,就把錢領出來等語(偵34965卷第26頁)。稽之卷內之被告本案9545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65卷第79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大額款項匯入後,大抵均即以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領出,不只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匯入之款項是如此,此前(例如:111年4月11日10萬元、111年4月13日53萬9,000元、111年4月25日90萬1,000元、111年4月26日93萬元、111年4月27日99萬8,000元、111年4月28日91萬元、111年5月3日60萬元、111年5月4日57萬元)及此後(例如:111年5月16日32萬3,000元、同年5月17日59萬8,000元、同年5月18日30萬1,000元、121萬1,000元、111年5月19日79萬8,000元、111年5月20日60萬元、111年5月23日70萬元、111年5月24日49萬8,000元、111年5月25日99萬8,000元、49萬8,000元、111年5月26日98萬4,000元、111年5月27日90萬3,000元、48萬6,000元、111年8月19日22萬元、111年8月30日42萬1,500元、111年9月1日38萬8,000元、111年9月5日25萬元、111年9月6日46萬元、111年9月8日22萬5,000元、111年9月12日50萬元、111年9月16日110萬5,000元、111年9月19日85萬元、111年9月21日48萬元、111年9月22日82萬元、111年9月23日22萬元、111年9月26日42萬元、111年9月27日98萬8,000元、111年9月29日97萬2,500元、111年9月30日32萬元、111年10月4日22萬6,000元、111年10月11日25萬9,000元、111年10月13日67萬6,000元)亦是如此,並非僅限於特定幾筆交易於匯入後不久立即領出,被告所辯與該帳戶大額款項存提之客觀情形相符,堪信可採。
(三)BitWell交易平台上,畫面僅顯示買賣價格、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是否完成交易等情(偵34965卷第31、211至217頁),並未顯示是由何人與被告進行交易,已難以此認定被告係與「李白」、「熱狗」、「阿龐」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遑論被告知悉「李白」、「熱狗」、「阿龐」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9545號帳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細繹卷附之本案Bitwell平台及本案954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其中111年5月5日之下單時間為上午9時53分許,對應該筆交易款項匯入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41分許,111年5月13日之2筆下單時間分別為上午9時25分許、11時20分許,對應該2筆交易款項匯入時間分別為同日上午8時37分、39分許,確有在Bitwell平台顯示下單時間之前,即由第二層帳戶匯入款項至本案9545號帳戶之情形。然上開下單時間與匯款時點之異常,涉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上掛單買賣及成交時點之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點,並無異常,且本案9545號帳戶於上開贓款匯入前後,復有前開諸多大額款項存提,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自無法排除被告實際掛單之時間與手機平台顯示之下單時間,可能因某些因素而出現誤差或落差。被告既已提出本案Bitwell平台交易明細,主張本案帳戶9545號帳戶匯入之款項,係其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收入,且平台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各該匯款之金額相符,而此關於時點異常之情形,又係檢察官執為起訴及上訴之主要論據,則檢察官對於被告實際掛單時間與該手機平台顯示之下單時間不致出現誤(落)差乙節,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相信,以免冤抑。惟檢察官就上開3筆經由Bitwell平台之虛擬貨幣交易,迄未舉證證明確係詐欺集團為進行洗錢,所杜撰之虛偽交易,自不能因上開3筆交易在交易平台顯示之下單時間前,買家已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匯入本案9545號帳戶,而有下單時間與匯款時間異常,遽認被告利用BitWell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係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四)又檢察官固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經調查後之相關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黃聖涵、簡睿妤、戴勵衡等人之各該帳戶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與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黃聖涵、簡睿妤、戴勵衡等人有犯意聯絡。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提各相關判決、追加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復均未提及關於「李白」、「熱狗」、「阿龐」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實難單憑該等判決書、處分書之記載,遽認黃聖涵、簡睿妤、戴勵衡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李白」、「熱狗」、「阿龐」等人有關,遑論以此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聯性。
五、綜上,本案綜合勾稽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固足認告訴人被騙匯入之款項確轉匯至本案9545號、7064號帳戶,然被告就各該匯款係其經由BitWell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收入,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BitWell平台交易明細為憑,其中關於111年5月5日、13日之交易部分,雖有前述下單時間與匯款時間落差之異常,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仍難認定係為進行詐欺及洗錢所進行之交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依前述說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評價及採證認事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卷內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291號),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後續款項流向(新臺幣)1林美惠(提出告訴)於110年1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弘天 老師」、「 陳善朵 助理」、「順德 投顧怡婷 助理」、「黎文博」,對林美惠佯稱投資、出金等名義云云,林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9分②自林美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285萬元①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②自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200萬元、85萬元①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37、39分②自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黃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200萬元、85萬元①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44分②自被告黃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黃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48萬元①被告黃大維②111年5月13日某時③提領9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48萬元,提領自本案7064號帳戶)無①被告黃大維②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起至11時32分間③提領94萬元、10萬元、12萬元、11萬元、10萬元(合計137萬元,提領自本案9545號帳戶)2石皓元(提出告訴)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玟予 」,對石皓元佯稱可參與美商高盛集團私募股票云云,石皓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6分②自石皓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簡睿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97萬7,884元①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②自簡睿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戴勵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98萬7,000元①111年5月5日上午9時41分②自戴勵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9545號帳戶③98萬7,000元無①被告黃大維②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7分③提領88萬6,000元(提領自本案9545號帳戶)3曾允男(提出告訴)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對曾允男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台以兌換USDT投資GRS、LPAY數字貨幣云云,曾允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1分②自曾允男母親曾石錦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0萬元①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②自黃聖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0萬元①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4分②自曾錦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9545號帳戶③99萬8,015元無①被告黃大維②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8分③提領97萬元(提領自本案9545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