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資產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不動產約值81萬3,321元,財產總值約有141萬4,763元,然所欠債務達2億7905萬7,224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伊現有財產已足構破產財團,各債權人尚可獲得公平之分配,原法院未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遽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顯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合計達2億7905萬7,224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合金北市債字第0950001100號函、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95榮管字第0490號函及本票影本可稽(原法院卷5頁、21頁起)。而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財產,其93年度有股利所得1,442元,不動產總額約值813,3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法院卷8頁起);抗告人另陳報其有現金60萬元交由律師保管中,亦有銀行存摺影本可參(原法院卷41頁),即抗告人之財產僅有141萬4,763元。依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抗告人如宣告破產,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為若干,率爾認定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而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因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參見破產法第2條),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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