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致丁尚文倒地受傷」後補充「(未致 蘇俊源 受傷)」;第10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補充為「並於同日18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尚文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肇事但未致他人傷亡之全案犯罪情節;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前開累犯案件(累犯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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