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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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宏
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6、14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48、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宏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 劉紫琳 」之人(下稱「劉紫琳」)聯繫,約定每提供一筆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邱志宏即依「劉紫琳」指示,於同年12月13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劉紫琳」指定之數字後,寄交予「劉紫琳」,以此方式幫助「劉紫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 卓勇君 、 郭子弘 、 簡凱欣 、 張舒淇 、 柯芷晴 、 鍾陳勛 、 張志安 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卓勇君 等人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勇君、郭子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志安、張舒淇、柯芷晴、鍾陳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為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劉紫琳」指示變更久未使用且其內已無存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劉紫琳」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82至186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勇君、郭子弘、張舒淇、柯芷晴、鍾陳勛、張志安及證人即被害人簡凱欣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一第3至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警卷三第53至56、81至83、101至103、133至134頁,警卷四第9至13頁)。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1299號、111年1月1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3518號函附附表一編號1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11年1月18日花吉農信字第1110286號函附附表一編號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4260號、111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2685號函附附表一編號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卓勇君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郭子弘報案相關資料(通話記錄擷圖、APP轉帳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凱欣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舒淇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芷晴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陳勛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提款卡影印資料)、告訴人張志安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參(見警卷一第5至25、41至43頁,警卷二第25至41、55至64、69頁,警卷三第7至27、57、61至63、69至75、87至95、107至125、135至137、141、145、149至153頁,警卷四第15至17、21、29至31、37至45、49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時、地均僅略載為「110年12月13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某間統一超商」,惟依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上所載時間、店名等資訊(見偵卷一第56頁),得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劉紫琳」甚明,是爰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寄交本案帳戶時、地,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2、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69年4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高職觀光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物流士工作15年,在全家與統一超商都有做,也學過會計,有記帳能力,107年後則是從事臨時工工作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31、183、185頁),再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現行矯正機關管理受刑人均會施以一定程度之法治教育及政令宣導,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其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
3、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具密切親誼或信賴之「劉紫琳」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1)從被告所提出與「劉紫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擷取內容可知(見偵卷一第57至60頁),被告與「劉紫琳」係於110年12月間,始初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非為故交或有透過熟識友人介紹認識,實無任何特殊親誼、信賴關係存在甚明。
(2)次觀之「劉紫琳」提供給被告之租賃合約書及「劉紫琳
」向被告表示之內容(見偵卷一第54、57至60頁),得見該公司從事pinnacle博弈投注站工作,「劉紫琳」提供予被告之工作內容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不需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鬆獲取每一個帳戶每月3萬元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等情,已可見「劉紫琳」所述工作與一般合法工作之內容、報酬迥異,且被告亦自陳:我之前從事物流業,薪水是以趟數來算,月領,短程也就是花蓮縣內一趟1,800元,長程是到西部去,一趟3,800元至4,500元,我之前是跑長程,我是擔任轉運員,一個月不含獎金及加給可以賺到4萬5,000元,我覺得物流業算是好賺,但是要用自己的努力及時間去換,我當時缺工作,對方提供的是短期租借,我怎麼可能靠這個生活,不用工作、上班,錢就會掉下來,我當時有懷疑那個合約書內容是假的,因為我覺得這個一個月不可能賺到這麼多,我有問對方存戶、提款卡給公司有無法律責任,因為她跟我說租借,我擔心會有問題,所以才問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84頁),並有對話之部分擷取畫面在卷(見偵卷一第57頁)可參, 益徵 被告亦已對於「劉紫琳」所述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心生質疑,並對此等僅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不必再為其他勞務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更抱持疑問,則被告依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租用他人帳戶,並誘以高額報酬之必要。
(3)又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陳:我知道臺灣從事賭博是非法的行為,也沒有聽過臺灣除了政府經營的樂透等事業外,有其他合法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其所擁有之社會常識,當可認識「劉紫琳」所謂「pinnacle」投注站,顯非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甚明。況若該公司係合法博奕公司,僅需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又如擔心交易筆數甚多,亦可藉助資訊系統分析整理,或另行申設帳戶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益徵上開租借帳戶之工作實有違常情。
(4)再佐以被告供稱:如果有人拿我帳戶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我沒辦法追蹤到該款項的流向,這該怎麼追,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用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5)至此,就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觀,應得以認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紫琳」使用,已使該帳戶成為存取來源不明資金之工具,而其對於背景來歷存疑之「劉紫琳」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亦有所認識,則本案帳戶資料經其提供予「劉紫琳」後,恐遭「劉紫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從事諸如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及洗錢乙節,自有預見之可能。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認識若有他人或任何公司行號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甫認識、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遭用於犯罪,然被告猶昧於前揭情形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紫琳」使用,且被告於此種合作關係下,僅需提供久未使用且其內已無存款之本案帳戶資料給「劉紫琳」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實際上亦不會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失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0至14列),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例如他人可能係遭「劉紫琳」詐騙而匯款),尤可見其確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被告兼有欲兼職賺取報酬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
5、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因於12月18日至19日均聯絡對方無著,遂於前往警察局報案等情,並提出被告所有門號之受通話明細單為證,然被告事後聯繫對方及報案之行為,均屬無益之彌縫舉措,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我就相信他了,我就是笨。我沒有要詐騙任何人的意思,會把帳戶交給出去是要賺錢,我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我也是被害人。
(二)惟查:「劉紫琳」所告知之租用帳戶工作內容、該公司經營投注站之營業項目均與常情有異,且被告於對話中亦已質疑對方合法性等情,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募集帳戶資料,有用於犯罪之可能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有前述之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依前述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之情節,對方復未告知公司之名稱為何,豈可能僅憑一無任何親誼、信賴關係之「劉紫琳」隻字之陳述,即相信對方屬合法經營之公司?而被告明明懷疑對方應屬不法份子,卻仍在未為任何查證之狀況下,執意將本案帳戶寄交予對方,縱被告確實係因需錢孔急,為賺取報酬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已如上述,被告空言辯謂自身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云云,要無足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吉安鄉農會等金融機構,確認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停用等節,惟縱被告事後有去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停用,然本院亦認為與前述報警等行為同屬無益之彌縫舉措,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該證據之調查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獲取工作機會,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8、278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簡凱欣、告訴人張舒淇、柯芷晴、鍾陳勛及張志安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7),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二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前科,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並非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本案案發迄今,被告未分毫賠償告訴人等共計34萬8,953元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述之學經歷,以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週薪約6、7千元,與82歲之母親同住,需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
法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60XXXXX799號(詳細帳號詳卷)
2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0010XXXXX98230號(詳細帳號詳卷)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23XXXXX319號(詳細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卓勇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勇君,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因刷卡錯誤將重複扣款,需卓勇君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卓勇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0時38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2月18日20時51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告訴人郭子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子弘,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因刷卡錯誤將重複扣款,需郭子弘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子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0時38分許
4萬9,96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12月18日20時59分許
2萬1,234元
3
被害人簡凱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凱欣,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發生錯誤,將自動成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凱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0年12月18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18日18時20分許
5,996元
4
告訴人張舒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舒淇,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因影城消費系統發生駭客入侵,造成張舒淇購票團體票30張,將自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舒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1時6分許
1萬6,54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告訴人柯芷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柯芷晴,佯稱為樂作創意協會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扣款捐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芷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9時21分許
1萬5,012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0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8,015元
6
告訴人鍾陳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鍾陳勛,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因影城訂單錯誤,需與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云云,致鍾陳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1時4分許
8,24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告訴人張志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志安,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因影城消費系統發生錯誤,將張志安社為團體會員,將自動扣款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志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1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