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74、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又依本案情形,對被告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第1093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2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13年5月29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二)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被告2次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