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祺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7月2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間突出之傷勢,其等函覆判斷有間,尚有將「告訴人所有病歷資料送第三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之證據方法來輔助判斷何者可採,原審以「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告訴人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又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黃祺茗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上訴意旨,認阮綜合醫院函覆及義大醫院函覆,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判斷有間云云。然觀諸上開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函覆內容可知,阮綜合醫院係認為「頸椎狹窄為既存之疾病,此部分與外傷無關」,而義大醫院係認為「依病人於阮綜合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研判,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係外傷所致」(詳偵卷第25頁、第167頁),是不論係阮綜合醫院或義大醫院,均僅係針對上開傷勢係既存疾病,抑或係外傷所致,判斷有所歧異而已,對於該傷勢是否係本案車禍所造成,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均未作出任何判斷,合先敘明。從而,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本件車禍所造成,經查:
1、被告本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25日,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係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食指挫傷瘀青、右肘挫傷瘀青之傷勢,有杏和醫院10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交易一卷第23頁)。而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22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始診斷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阮綜合醫院109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經診斷受有椎間盤突出傷勢之日期為109年4月22日,與本件車禍案發日即109年3月25日,相隔已有28日之久。針對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縱依義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之判斷,認為係外傷所導致,但是否係28日前之車禍所造成,有無可能在此28天內尚有因為車禍以外原因導致受有該傷勢,尚有疑問。且義大醫院該次函覆內容僅表示係外傷所致,並未表示係因109年3月25日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經診斷受有「椎間盤突出」究竟是否為109年3月25日本件車禍所導致,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可得確信程度。
2、再者,本院審理過程,函請義大醫院檢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後,義大醫院仍表示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26日前往杏和醫院就醫時,當時是否已受有「椎間盤突出」傷勢,礙難答覆等情,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01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285頁)。易言之,縱使不採阮綜合醫院上開函覆關於既存疾病之判斷,而採信義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係外傷所致之結論,義大醫院仍然無法判斷該傷勢係被告本件車禍所導致。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檢視告訴人在該院病歷資料後,亦函覆表示無法確定該傷勢是否係車禍所造成,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8月26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3243號函可憑(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是將本案病歷資料送第三專業機構判斷後,仍無法確定該傷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原審雖未將本案病歷資料送第三專業機構判斷,然原審判決未將「椎間盤突出」認定為被告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與本院將病歷資料送第三專業機構判斷後之結論不生影響,故尚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因意見無法達成一致而未成立調解,另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違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及肇致告訴人身心痛苦,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本案一切具體情狀而為量刑,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祺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 陳嘉佳 指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另受有椎間盤突出傷害部分,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前者函覆略稱: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係因頸後椎後縱韌帶鈣化造成頸脊髓壓迫,應為退化性疾病之一種,需經年累月方能形成,與外傷所致之椎間盤突出狀況不同等語(偵卷第41至160頁,審交易卷第123至125頁);後者則函覆略稱:依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研判,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發現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徵象,應係外傷所致等語(偵卷第167頁,審交易卷第77至79頁,院一卷第93頁)。考量二者對上開傷勢之成因判斷有間,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將該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基此,難認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考量其行為有助於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違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過重,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意見無法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於本件之前無交通肇事或公共危險之相關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有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99
號
被 告 黃祺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茗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南華一路98號對面時,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陳嘉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陳嘉佳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眩暈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黃祺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祺茗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陳嘉佳於上開犯罪時間,在上開犯罪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坦承上開犯罪地點不能迴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佳之指證
1、伊與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在上開犯罪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伊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09年7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20283號函、杏和醫院109年8月14號函及所附杏和字第1090081號函及所附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病例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在上開犯罪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上開犯罪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事實。3、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杏和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4、告訴人至杏和醫院就醫,經檢查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眩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雖指訴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然經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告訴人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就醫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起,即有因陣發發作性半邊頭痛、未明示側性之梅尼爾氏病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09年7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20283號函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至少於斯時起,即有頭痛、頭暈、眩暈之症狀。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為何,經該院以109年7月29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466號函覆以:該病患之椎間盤突出係因頸椎後縱韌帶鈣化造成頸脊髓壓迫,應為退化性疾病之一種,是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非全然無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丁亦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