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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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築硯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期間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5.9%即1.76%+4.14%)。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計算明細要清楚,伊113年9月份最後一期繳款,希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10466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雖辯稱:於113年9月份最後一期繳款,希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正常還款一段時間後,案件會移送到債務管理處理等情(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自承其本件貸款於113年9月份最後一期繳款,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014,644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8,426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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