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第6582號、第66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第132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裕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裕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幫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陳裕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裕文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前年疫情的關係,沒有工作,我在網路上看到租借帳戶,我就加對方留在網頁的LINE,對方LINE暱稱為「小幫手」,「小幫手」說一個月出租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
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而
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
有所認識,且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即可每月獲利10萬元之鉅額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對此獲利方式豈能毫無財產犯罪之預見可能性。
(四)再被告自承對於交付帳戶對象公司之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
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
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
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顯是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鋌而走險,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係在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不實投資訊息,進而對告訴人 陳國鴻 施以詐術,惟依卷附證據所示,被告就其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實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第13505號;第二審: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02、第1326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另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第13505號、第6702、第13268號)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對該前案紀錄表有何爭執,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7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已屬無可維持。再者,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於聲請書予以記載,係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故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然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從中共獲取10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又除上開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增及吳韶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國鴻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獲利」訊息,適陳國鴻瀏覽網頁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向陳國鴻佯稱:可透過該平台購買知名品牌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國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内。
110年10月21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1萬3,985元
2.
被害人 曾國首
(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婷婷 」與曾國首聯繫,表示欲購買精品,後詐騙集團再以LINE暱稱「發發奇商貿部經歷」與曾國首聯繫,佯稱匯款至代睛公司’由代購公司出貨予客戶,轉取價差云云,致曾國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内。
110年10月21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王友吉
(111年度偵字第6696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與王友吉聯繫,佯稱欲請王友吉代購勞力士手錶1只云云,後詐騙集團再以電商平台人員與王友吉聯繫,致王友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内。
110年10月21日13時許
11萬7,000元
4.
告訴人 余添福
(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賴敏雯 」、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中心」與余添福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會幫余添福投資理財云云,致余添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
110年10月21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李杬証
(111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陳雲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小林 」與李杬証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會幫李杬証投資理財云云,致李杬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
110年10月21日21時57分許
1萬5,000元
6.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瑞聯繫,並稱:可投資WBF瓦特全球、SIWEN網站之美金外匯云云,致張文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至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7.
被害人
羅佳淇 (111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以馨 」、「科士威客服」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
ine與羅佳淇聯繫,並佯稱渠等係經營網路平台客服,工作内容為向客人介紹產品内容及價格,若客人有意訂購,可向「總客服」訂購商品及匯款,再將商品出售與客人賺取價差云云,致羅佳淇陷於錯誤,誤信客人欲訂購ACER電腦1台,即匯款至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代付貨款,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0月19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