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河堤路1段202號前,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行駛於慢車道上;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嚴浩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至河堤路1段202號前,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被告駕駛之甲車減速,告訴人見狀隨之煞車,致乙車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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