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源傑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餘款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壹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樑自民國94年1月份起,受僱 王淑琴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源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業務員,負責載送貨品至客戶處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李國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菸酒等貨物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送貨,已經完成如附表所示貨品之交送並收取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3萬5千8百43元,惟途中遭職棒簽賭之債權人攔堵催討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對前開貨款之持有而用以清償應付。旋更為躲避債務,將貨車停放臺南市○○區○○路2段169號前路邊而棄職離去。
二、本件被告李國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源傑公司代理人 吳貴蓮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㈡被告打卡紀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貨品明細。
㈢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簽賭職棒而積欠債務,因遭債權人攔堵催討,遂將已收取貨款交付清償以求脫身之犯罪動機;其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侵害之金額為13萬餘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經由本院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方案,可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固曾因詐欺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於本件案發之100年9月28日間,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積欠賭債而遭債權人攔堵催討,為求脫身而侵占貨款用以清償,所為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被告事後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因此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就被告應賠償43萬5千8百43元及其給付方法,既已達成協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切實履行,爰依兩造調解結果,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43萬5千8百43元,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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