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原告 蔡其峰 被告 何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刑事案件之上訴人即被告)蔡其峰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即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之身分為「刑事案件被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亦不相符;而原告因本案受傷部分,被告何建志所犯傷害之刑事案件,早已於106年7月25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原告遲至107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亦顯有未合。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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