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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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104年9月12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 郭戢鋒 」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高雄市市長 陳菊 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留言恫稱:「如果你可以20萬戶你家總統府先放火燒燬啦!你家私人官宅先放火燒燬啦!你家海霸王中山區業主先放火燒燬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復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開住處,再以上開方式連接網路及登入同一臉書,並以「郭戢鋒」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高雄市市長陳菊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留言恫稱:「 蔡英文 我要放火燒毀你總統府大樓與放火燒妳官宅與放火燒毀你家海霸王中山區事業大樓」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名)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書 願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云云。然被告居所為「臺北市○○區○○路○○號」,乙○○住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號」,乙○○與被告未同居一戶、亦無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被告及乙○○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37頁),難認乙○○與被告彼此間有何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從而,乙○○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於法不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4年9月12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臉書,並以「郭戢鋒」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高雄市長陳菊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留言稱:「如果你可以20萬戶你家總統府先放火燒燬啦!你家私人官宅先放火燒燬啦!你家海霸王中山區業主先放火燒燬啦!」等文字,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開住處,再以上開方式連接網路及登入同一臉書,並以「郭戢鋒」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高雄市長陳菊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留言稱:「蔡英文我要放火燒毀你總統府大樓與放火燒妳官宅與放火燒毀你家海霸王中山區事業大樓」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之所以要在陳菊臉書留言「蔡英文我要放火燒燬你總統府大樓與放火燒妳官宅與放火燒燬你家海霸王中山區事業大樓你聽不懂啊(時間為下午9點27分)」,係因蔡英文違反總統候選法(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誤),招募吃飯債券吸金選舉,而且非法暴力脅迫他人,並且違反總統選舉法(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誤),一年以下徒刑,此部分伊尚無證據,惟當時新聞都有報導此事,只是伊未實際去搜索債券帳冊,伊覺得該言論過當,伊無放火工具,亦未去實施放火,未著手計畫,伊無意圖犯罪。正常人看見該留言是不會怕,會求證。伊在陳菊臉書留言「如果你可以20萬戶你家總統府先放火燒燬啦!你家私人官宅先放火燒燬啦!你家海霸王中山區業主先放火燒燬啦!(時間為下午8點31分)」係與前一則留言同一天留的,因為蔡英文提出社會住宅8年要20萬戶,需要1兆2千萬之實際金融,此金額係以一戶300萬去估算,但是這不可能,是政策詐術犯罪,言論預備犯,可能構成刑法犯罪。伊無恐嚇公眾,前2則留言不會影響公眾安全云云(偵卷一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31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2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kuowengi99@gma
il.con帳號,登入臉書,並以「郭戢鋒」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高雄市長陳菊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留言稱:「如果你可以20萬戶你家總統府先放火燒燬啦!你家私人官宅先放火燒燬啦!你家海霸王中山區業主先放火燒燬啦!」等文字,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連接網路及登入臉書,並以「郭戢鋒」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高雄市長陳菊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留言稱:「蔡英文我要放火燒毀你總統府大樓與放火燒妳官宅與放火燒毀你家海霸王中山區事業大樓」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報案人 陳傳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5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市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至3、8至10、16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10、14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4年9月1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4年9月1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一第14頁)、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高雄市長陳菊臉書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6頁反面),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警卷二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上開文字言論內容,乃屬對總統府、官宅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海霸王餐廳施以爆炸攻擊之恐嚇言語,而總統府、官宅內外有諸多公職人員、憲兵、洽公人士等,總統府內外並有參觀民眾等人潮聚集,總統府、官宅周圍亦充斥各級法院、銀行、公司、店鋪、學校等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海霸王餐廳內外亦有諸多商務人士、用餐民眾等人潮聚集,海霸王餐廳周圍亦充斥銀行、公司、店鋪、學校等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頻繁,業據被告自承知悉上情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之常情,總統府、官宅及海霸王餐廳一旦遭受爆炸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是對總統府、官宅及海霸王餐廳實施爆炸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該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故陳菊臉書之管理人員或其他瀏覽陳菊臉書之人員倘閱讀上開場所將遭受攻擊之情資,勢必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有所知悉,仍決意於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陳菊臉書網頁留言,將上開言論對外散布,是其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人報案後,即轉知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值日分隊協查並轉知臺北轄區加強巡邏,且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轉報後,即轉知該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值日隊偵查第六隊查處,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報大安分局加強蔡英文敦化南路住居所安全維護,另針對被告涉嫌違反恐嚇危安罪部分,報請檢察官指揮後,進行拘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104年9月1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4年9月1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一第14頁)、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他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業經傳達至偵查犯罪及相關機關,犯罪偵查機關並進一步啟動偵查及安全防範機制,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是被告辯稱:正常人看見該留言是不會怕,會求證。我並沒有放火工具,我也沒有去實施放火,我也沒有著手計畫,我沒有意圖犯罪。伊無恐嚇公眾,前2則留言不會影響公眾安全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蔡英文等語(本院卷第20
頁反面),然被告對本案所為爭執事項即是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前開留言,及前開留言是否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致生危害於公安等情(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被告為前開2則留言,並無要求陳菊、陳菊臉書管理人或其他人將其留言轉知蔡英文,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揆諸前揭判例,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要件不符,被告單純在陳菊臉書上為前開留言,並未主動將放火燒毀官宅、海霸王餐廳之惡害通知予蔡英文,被告此行為,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4年9月12日晚間8時31分許,在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陳菊臉書網頁上,留言稱:「如果你可以20萬戶你家總統府先放火燒燬啦!你家私人官宅先放火燒燬啦!你家海霸王中山區業主先放火燒燬啦!」等文字,復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開陳菊臉書網頁上,留言稱:「蔡英文我要放火燒毀你總統府大樓與放火燒妳官宅與放火燒毀你家海霸王中山區事業大樓」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公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以「蔡英文我要放火燒毀你總統府大樓與放火燒妳官宅與放火燒毀你家海霸王中山區事業大樓」等留言文字恐嚇公眾之犯行,惟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則未敘明被告以「如果你可以20萬戶你家總統府先放火燒燬啦!你家私人官宅先放火燒燬啦!你家海霸王中山區業主先放火燒燬啦!」等留言文字恐嚇公眾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對於蔡英文選舉政見之不滿,竟以此種方式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不足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