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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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佰霖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佰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9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昌明巷口附近之工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 黃忠猷 管領之電線後,竊取電線1條(長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黃忠猷發現劉佰霖行跡可疑,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所竊電線1條(已發還予黃忠猷),暨劉佰霖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剪刀1支,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佰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忠猷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地圖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1支得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劉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
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剪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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