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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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林鈺斐 兼訴訟代理人 林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登賓於103年6月11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開立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12日之本票擔保該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5萬7,01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乃於106年3月9日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詎林登賓於尚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之情況下,仍於106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鈺斐(與林登賓合稱為被告),林登賓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持有94年出廠之汽車1部,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被告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即居住其上,為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
,應無買賣之必要,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應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贈與。又原告固不否認林鈺斐有向玉山銀行貸款
550萬元以代償林登賓之房貸393萬2,899元,然否認林鈺斐嗣後有再交付155萬4,635元予林登賓,另觀林登賓簽發予林鈺斐之本票,其票號為連號,字跡之墨色相同,應係使用同一支筆所書寫,然前揭本票之簽發時間相隔逾8個月,與一般常情不合,足見前揭本票顯係臨訟製作,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故縱使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非無對價,然因實際交易價值僅有林鈺斐代償之393萬2,
899元,亦與市價顯不相當。再者,林登賓自陳向林鈺斐借款以清償債務,顯見林鈺斐知悉其對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且被告既係同居共財之家人,林鈺斐自有可能代為收受林登賓之法院文書而知悉林登賓對原告負有債務,故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鈺斐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登賓所有。
二、被告抗辯:林登賓因有資金需求,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鈺斐,被告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755萬元。而林鈺斐係向玉山銀行貸款550萬元,代償林登賓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393萬2,899元並扣除帳務管理費用、火險費用後,將餘款155萬4,635元交付予林登賓;另林登賓曾向林鈺斐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85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20日、104年12月3日,到期日104年6月20日、105年
2月25日之連號本票以擔保借款,故林鈺斐係以代償林登賓之貸款債務、免除林登賓對其之本票債務等方式為對價而受讓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登賓於103年6月11日向其辦理汽車貸款,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擔保該借款,尚積欠55萬7,01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乃於106年3月9日持前開本票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林登賓於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鈺斐等情,有北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1紙、林登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地資字第30620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45、63至77、
107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部分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係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且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應無買賣之必要,其等移轉系爭房地應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林鈺斐係向玉山銀行貸款,以代償林登賓對玉山銀行之房貸為對價而買受系爭房地,有林鈺斐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消金專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手續費收入傳票、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個人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1、233、251至260、263頁),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對價低於不動產客觀價值與受益人明知有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法律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雖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偏離市價不相當,有害及債權,然就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時之客觀價值為何,全未舉證,故其上開主張僅係主觀臆測,要無可採。又林登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鈺斐完全不知道伊有欠原告錢,也沒有幫伊清償過原告錢,只有幫伊清償過一些卡債,伊只告知林鈺斐伊有對外欠款,但是沒有告知欠款對象及欠債的總金額,移轉系爭房地時,林鈺斐不知道伊無法清償對外欠款,她以為給伊100多萬元之後,伊就可以清償所有對外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另本院依原告請求調閱北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60號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6132號卷查核結果,送達予林登賓之本票裁定、更正裁定、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併案函文等均非由林鈺斐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鈺斐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知悉原告對林登賓有系爭債權,且移轉系爭房地將有害於系爭債權。原告僅以被告二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地為由,即認林鈺斐知悉林登賓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害系爭債權,自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與市價不符有害系爭債權,亦未能舉證林鈺斐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
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而為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林鈺斐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登賓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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