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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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紳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6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有配偶之人,且甲女之配偶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亦為被告熟識多年之好友,且自身亦有配偶,竟趁機在甲女家中為本件相姦行為,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乙男雖認本件應論以乘機性交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亦即被害人除須具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因上述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者,始克當之。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自承:「我在睡覺的時候,就感覺到有一個人壓在我身上,並且脫我內褲,我感覺到有東西進到我的陰道裡面,我當時以為是我老公」等情,由此可見甲女對於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已有所知悉,足認精神並無障礙,而非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僅係誤以為係乙男而已,此與上開乘機性交罪所規定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乘機性交罪嫌,故告訴人乙男之主張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友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A女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23時許,在A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內,趁甲在同址住處1樓而不及注意之隙,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合意與A女相姦1次。嗣甲察覺有異而至3樓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事實,亦經證人A女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甲皆為朋友,A女與甲則為夫妻。被告於106年4月1日23時許,在告訴人及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地址詳卷)1樓客廳聊天時,向甲佯稱欲至該址住處3樓觀賞甲飼養之白文鳥云云,而獨自進入告訴人3樓房間。適告訴人因酒醉精神不佳而躺臥在床,被告竟色欲薰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自上床將告訴人壓制並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後,褪去告訴人內褲,以自己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告訴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知道是我,她當時有醒來,眼睛也有張開,她的臉朝向我,不可能把我認成甲,她沒有抵抗我,我確定她是合意和我性交等語。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應係以告訴人指訴其誤以為是甲,實則遭被告性侵乙節為依據。經查,被告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係在住處3樓臥房休息,且房間隔音不佳;而甲及朋友數人在1樓飲酒聊天,甲之父母則在2樓房間休息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到庭證述一致,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是否可能在告訴人之夫、數名友人及公婆均在住處,且身處3樓無法即時逃逸之情況下,甘冒遭當場查獲之風險,仍執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之性交,不無疑問。次查,告訴人雖指稱:我自己在房間睡覺時,感覺到有人壓在我身上,並且把我的內褲脫掉,對方再將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抽動,我以為是我先生所以沒有反抗,因為我平常睡覺時,我先生也會用一樣的方式與我性交,不管我有沒有理他等語。然告訴人另於偵訊中自承:我先生偶而會在我睡覺時和我性交,不是很常,這件事只有我的姊妹們知道而已等語;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會趁A女睡覺時與她性交,她會繼續睡,不會起來,但這種事情我不會向別人說等語,足徵被告亦不知悉告訴人有於睡覺時仍迎合甲性交之習慣,難以想像被告會利用告訴人與甲間上開私密之床第互動,使告訴人得以誤認其為甲而同意與其性交之可能。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係仰躺於床,臉部朝上;而被告係趴在告訴人身上,與告訴人呈面對面之姿,且房內有夜燈一節,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一致,故被告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撫摸並進而將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本可輕易察覺眼前之人究為甲抑或被告;況且,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均陳稱告訴人與證人婚前交往約2年,於事發時結婚則已近半年一節,告訴人對其夫甲之體型、體態及體味等特徵,應當熟悉不過。而被告於偵訊中自稱其身高為175公分、體重為80公斤,體重差不多都這樣等語;甲則於同庭稱自己身高為173公分,體重為62公斤等語,復經本署檢察官命法警當庭對被告及甲拍照數張附卷,足見被告與甲固然身高相差不遠,然體重差距甚大,被告體態較為肥胖,而甲體態則較為精瘦。從而,告訴人於事發時,呈仰躺面對被告之姿,被告則由上方壓下,可知彼此身體距離甚近、接觸密切,則告訴人是否仍無法察覺該人實非甲,委屬有疑。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施以性交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逕對被告論以該罪。至告訴人雖請求傳喚朋友 林沛璇 到庭證述被告過往曾對女性友人毛手毛腳等不檢行為,然縱令被告過往確有此舉,亦無法憑此推論其於本件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此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相姦犯行,核屬同一事實,僅為罪名不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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