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強
陳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37號、106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線壹捆、透明膠帶壹個及雙面膠帶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泱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漢強、陳泱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4行關於「釣魚線、雙面膠、注射針筒」之記載應更正為「棉線1捆、透明膠帶1個、雙面膠帶4個、注射針筒2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漢強、陳泱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潘漢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1年2月(共5罪)、5年6月,並分別減刑為1月15日、4月、2月、7月(共5罪)、
5年6月(不符減刑規定),其中5年6月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8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均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平和,被告陳泱達所竊得之機車
0部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渠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棉線1捆、透明膠帶1個及雙面膠帶4個,均為被告潘漢強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潘漢強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均為被告潘漢強所有,然顯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陳泱達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