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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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9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室內,先自該室桌子右側第二格抽屜取出剪刀2把,用以橇開桌子中間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31元、人民幣5角、日幣5丹、1丹各1枚及吊飾1個,除竊取上開財物外,甲○○連同剪刀2把欲竊離現場之際,為管理員 洪双全 發現,惟洪双全尚未及向警方報案前,甲○○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經警盤查,甲○○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98年11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揭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仍再犯本件竊盜,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行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