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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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七號),經本院內湖簡易處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已知悉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甲○○,惟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當庭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已經載明於本案卷證內(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始為本案之告訴,應無可疑。從而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害人之子丙○○並非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權告訴,是其雖曾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警訊時,即表明告訴之意(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尚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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