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湖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湖廣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前段) 陳榮得 」應更正為「 陳榮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趙湖廣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其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總計新臺幣700元,且經被害人陳榮德原諒而不予以追償,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9號被告趙湖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湖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6日凌晨4時58分許及同年月27日清晨5時37分許,在陳榮德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之「飛龍肉丸」小吃店前,各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店門口之青蔥共計2把,價值共約新臺幣7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所得物品返回其所開設之牛肉麵店,而將所得物品用於烹煮牛肉麵。嗣因陳榮得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湖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榮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