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6號
原告 何天福
被告 李西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54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54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法院寄出關於前案判決之任何文書,自始至終均不知有該案件云云,乃前案判決有無合法送達而確定與否之問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係執未經合法送達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於原告主張其均有按時匯款租金至被告帳戶,從未積欠租金云云,依前揭說明,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生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