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2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為「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92號」;附表編號7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部分應為「100年7月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前之98年6月16日、99年4月29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100年3月5日、3月23日、5月12日、7月4日、7月27日、8月8日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已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7、8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