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0號聲明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39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公司之經營權於88年1月27日遭相對人聯手奪走,營利事業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隱私權、個人資料、公司資料、著作權原件、專利權原件、商標權原件資料以及廠房內部之動產物權亦無法正常行使,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原裁定未予准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應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98年6月2日執97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影本、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原本、駁回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
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然細繹上開裁定,均非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
9日以板院輔98司執和字第23996號函諭知聲明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人於98年4月13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5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確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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