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剛手術不久,身體尚虛弱,需要調養費,又無法幫忙做事,全家生計均由被告負擔,請准予判處拘役29.5日,易服勞役並以新臺幣2,
000元折算1日,給被告時間去賺取全家一切生活開銷等語。經查:
(一)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擦撞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4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52MG/L,足徵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4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1.5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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