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又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3號、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該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編號CH/2008/C02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3月30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無法完全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然亦念及其施用毒品頻率非高,且此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並不甚大,又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應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