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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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關於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3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備註││││││├─┬───┬────┼─┬───┬────┤│││││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01│毒品│有期│96.07.16│板橋地檢│板│97年度│97.02.22│板│97年度│97.05.23│板橋地檢││││危害│徒刑││96年毒偵│橋│簡字第││橋│簡字第││97年執字││││防制│四月││字第5411│地│822號││地│822號││第8255號││││條例│││號│院│││院│││││├─┼──┼──┼────┼────┼─┼───┼────┼─┼───┼────┼────┼────┤│02│毒品│有期│96.11.21│板橋地檢│板│97年度│97.03.31│板│97年度│97.05.29│板橋地檢│以上二罪│││危害│徒刑││96年毒偵│橋│易字第││橋│易字第││97年執字│前曾經定│││防制│五月││字第9551│地│500號││地│500號││第1575號│應執行刑│││條例│││號│院│││院││││七月│├─┼──┼──┼────┼────┼─┼───┼────┼─┼───┼────┼────┼────┤│03│毒品│有期│97.02.04│板橋地檢│板│97年度│97.11.28│板│97年度│97.12.25│板橋地檢││││危害│徒刑││97年毒偵│橋│易字第││橋│易字第││97年執字││││防制│五月││字第2829│地│1262號││地│1262號││第1575號││││條例│││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