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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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均未到署報到,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12日到署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均未曾到案以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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