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訴人即被告VUDUCTUYEN( 武德 選)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THOAI( 阮文 話)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DUCTUYEN( 武德選 )、NGUYENVANTHOAI( 阮文話 )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VUDUCTUYEN(武德選)、NGUYENVANTHOAI(阮文話)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03年11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於103年11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至104年1月26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VUDUCTUYEN(武德選)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3月,被告NGUYENVANTHOAI(阮文話)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足見被告VUDUCTUYEN(武德選)、NGUYENVANTHOAI(阮文話)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VUDUCTUYEN(武德選)、NGUYENVANTHOAI(阮文話)2人均自始否認犯行,於犯案後均逃逸無蹤,具有逃亡之事實,且犯後均相互推諉,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VUDUCTUYEN(武德選)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NGUYENVANTHOAI(阮文話)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被告VUDUCTUYEN(武德選)、NGUYENVANTHOAI(阮文話)2人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被告VU
DUCTUYEN(武德選)、NGUYENVANTHOAI(阮文話)2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並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VUDUCTUYEN(武德選)、NGUYENVANTHOAI(阮文話)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均應自104年1月2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