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明坤(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擔押將近9個月期間,每日都以抄寫佛經來反省自己之錯誤,深感後悔而有悔悟之心,懇請憐憫被告之父母年邁,年近80歲,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母親年老多病,且農曆年將至,讓被告交保與父母團圓,並安頓父母生活,被告因羈押不能盡人子之父道,自覺不孝,懇請憐憫被告孝心,在被告等待服刑之日子,能和父母一起共享短暫天倫之樂,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交保期間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旦刑期確定,被告定會前往報到,被告並會遠離毒品並戒毒,痛定思痛重新作人;又被告於83年間因案遭通緝,但往後20年來所犯案件,均無再有此情形,且96年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之案件,亦是被告自己主動到案執行,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已羈押達9個月,請求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於103年10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非輕,且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包(淨重共約1955.83,純質淨重181
8.92公克)及第四級毒品麻黃7包(純質淨重5948.79公克)觀之,其意圖販賣之毒品重量龐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若未及時由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則其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衡其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裁定羈押時所須審酌之事項,且依所述內容及開庭審理結果,雖可認被告有痛改前非之心及略盡人子孝道之意,但綜合前述之羈押理由,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