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錦釧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錦釧因竊盜等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二裁判以上併合處罰暨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執己字第3610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為何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執更己字第174號、103年度更助己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定執行刑?而前開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並載明參與定刑之99年度執助字第506號案已執畢徒刑6月應扣抵本件刑期、參與定刑之99年執字第4291號案自100年2月6日至100年4月6日已執畢徒刑60日(100年4月7日起執行100年執保字第40號刑前強制工作)應扣抵本件刑期,其讓受刑人疑義之處,在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己字第3610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應都符合裁判前所犯數罪,請鈞院從輕從新定應執行刑;再按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刑罰衡平原則、累進遞減原則等,請法院本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錦釧前因⑴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⑵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⑷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⑷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3號)。復因⑸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⑹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⑺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⑻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⑼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⑽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⑸至⑽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74號)。於102年8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4年,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月18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所犯前開⑸至⑽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74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而抗告人所犯前開⑴至⑷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
738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業如前述,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執更己字第174號執行指揮書,亦無裁量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所犯前開⑴至⑽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就符合定應執行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觀諸抗告人之前揭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可知,抗告人並無遭受重複定刑之情事,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依憑各該合法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裁量不當或就受刑人已執行刑完畢之罪未予扣除等執行錯誤之違法情形,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針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749號定應執行之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其爭執之客體為前開定刑之刑事裁定內容,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相符合,其程序不合規定,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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