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昶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扣案之品牌ACER、型號ASPIREONE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准予發還黃昶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昶勳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審理判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因案遭扣押之廠牌宏碁,型號ASPIREONE之10吋粉紅色筆記型電腦,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扣押品牌ACER、型號ASPIREONE(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壹台,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919號)附卷足參。而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宣判在案,前開扣押物經本院認定與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無關,亦非違禁物品,本院未宣告沒收。經核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