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①),另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②)。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適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宗憲之住所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案中獲緩刑之宣告,該判決於103年5月22日宣
判,103年6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6月10日至
108年6月9日,其於緩刑期間之104年7月29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後案①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前開犯行後之105年3月15日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中地院以後案②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後案①之幫助詐欺罪、後案②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另細察受刑人於後案①、②之犯罪內容,前者係將友人之帳戶存摺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本質上屬財產犯罪,惟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後者則係於犯案當天購入愷他命施用即為警盤查查獲,其犯罪與施用愷他命有緊密關聯,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犯罪,犯罪情節均較輕微,且兩者均非暴力犯罪,與持有槍械犯罪動輒造成社會治安案件,其惡性迥然有別。參以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命之條件:向國庫支付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已全數履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108號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自制能力,亦非惡意違反緩刑條件之人,是難謂其惡性重大。此外,受刑人之父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有到場,其父親並陳稱:受刑人現與伊同住,每天都有回家,也有幫忙開靈車、民間救護車,伊有跟受刑人講要交好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其母親並表示:不希望受刑人入監,希望受刑人藉由本案程序改過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見受刑人之父母對於受刑人甚為關切,則渠等尚能監督、約束受刑人,非不能協助受刑人改過遷善,是如因後案①、②情節輕微之犯罪,即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勢將影響受刑人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將使其難以復歸社會,恐將有害於犯罪預防目的之達成。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
①、②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前案不同,且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惡性非重,不能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另犯後案①、②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驟認被告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因此撤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